遗失物与遗忘物关系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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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与遗忘物关系的法律分析

中文摘要:遗失物与遗忘物分别为我国民法和刑法的中不同的用语。在我国,学者对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看法不一。因而学者对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法律关系有区分说与非区分说之分。通过借鉴域外立法规定、比较现有的遗失物与遗忘物构成要件,最终认为不应将两者进行区分,而应用遗失物进行统一立法。这样既有助于法律适用,也能更好的协调民法与刑法的规定。

关键词:遗失物;遗忘物;关系

众人皆知的梁丽案,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捡黄金”案梁丽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那么此案就这样随着判决的做出而尘封了吗?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拾得遗忘物,数量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构成侵占。那么,这里对于遗忘物的界定是首当其冲的。可是,在我国关于遗忘物的定义模糊不清,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关系至今在法律领域处于“灰色地带”。所以,笔者认为梁丽案的思考才刚刚开始,关于这个“灰色地带”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谢在全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2]王利明认为: “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财产”[3]高飞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4]综合以上关于遗失物的定义,我们可以得知其构成要件:(1)必须为动产。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认为不构成遗失物。(2)必须无人占有。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道遗失物的下落,也不妨碍遗失物的构成。(3)必须不是无主物。如果是无主物则有可能界定为遗弃物或其他。

(二)遗忘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对于遗忘物的定义,法学界的认识也存在很多差异。郑玉波认为:“遗忘物是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5]马新彦认为:“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有意识地放置某地,但非故意地遗留或遗忘的物”。[6]王作富认为:“理论上遗忘物是指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的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7]

对于上述定义,郑玉波的定义将遗忘的地点确定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马新彦的定义将遗忘物的权利人统一定义为“所有人”,都是缩小了遗忘物的适用范围。王作富的定义也是从“理论上”讲,实际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也有学者认为:“遗忘物,又称为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占有之动产。”[8]事实上对于遗忘物的概念至今也无一定论,学者们也是各抒己见。综合上述定义我们将遗忘物的构成要件归纳为:(1)须为有主的动产。不动产同样不构成遗忘物。(2)是占有人置于某处的动产。(3)因占有人的疏忽而失去占有。(4)须有人占有。[9]

二、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关系

关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关系学界有区分说与非区分说之分。区分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应当加以区分。非区分说则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词异而义同,两者为同种性质的事物。笔者主要持非区分说。

(一)区分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7条、109条至第113条对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等内容作了规定,也没有涉及到遗忘物。这里都明确采用了“遗失物”一词。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中未对遗忘物进行法律规制,而依照我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中是以拾得遗忘物为规范对象的,而非以拾得遗失物为调整对象。由于民法与刑法分别采用两个不同的术语,因而民法学界有人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应当加以区分,这种区分主要表现在:

1.从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的心理状态而言,遗失物占有人遗失动产时,往往是无意识的,事后也一般难以准确回忆或说明遗失发生的具体地点;而遗忘物的占有人均是有意识地将物放置于某地,事后也能准确地回忆或说明物所遗留的具体地点或场所。

2.从拾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拾得人对于所拾之物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往往会有直观的判断。侵占遗失物与侵占遗忘物所负法律责任迥然,一个只是作为民事纠纷来调解,而另一个要遭受国家刑罚。原因就在于,如果这两种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主观恶性是不同的。侵占遗失物的主观恶性小,所以只赔偿;侵占遗忘物的主观恶性大,所以要受刑罚惩罚。

3.从占有变动模式上,遗失物为“占有—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模式。[10]正是遗忘物物主的遗忘行为造成场所管理人对遗忘物自动取得占有,不管管理人是否发现并拾取遗忘物。

4.从法律效果上,遗失物的拾得人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而遗忘物的拾得人或发现人不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11]

(二)非区分说

关于非区分说,现学界的主要观点有:1.遗失物和遗忘物均为有主的动产;2.遗失或遗忘发生时,占有人均失去对该物的占有;3.从法律角度而言,由于我国民法上并无取得时效制度,则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在这一点上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陈兴良认为侵占遗失物拒不交出,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定罪。应作扩张解释将遗忘物与遗失物认为是同一物,不存在区别,并认为在国外或其他地区的民法与刑法上并无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12]

(三)对区分说的批判

1.关于区分说的第一点[13],我认为,这样来区分两者无意义。因为一个发现者对于丧失物的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无法考察的。他不会因为去考察物的主人的心理状态而来决定是否东西该捡,或者捡了是否该负法律责任。因为立法对正义的分配,首先必然是一种价值的选择;立法对特定关系的调整,应该被赋予特定的功能;立法是社会行为的秩序化,必须通过合理的秩序安排实现。因此,发现新规则的过程,就是寻找其价值、功能、制度的过程,其中价值是灵魂,功能是核心,制度是血液。[14]可见,如果所设定的制度和规则不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那么制度和规则也就没有经济适用性,即无价值了。同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与遗失物的悬赏广告,都是为了实现物归原主这一目的。如果让发现者再去考量物品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则对实现这一目的造成了现实阻碍。

从我国学者对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来看,主要是根据物主对丧失物之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的,即物主是否能够准确的回忆起财物被遗置的时间、地点,如果能就是遗忘物,如果不能就是遗失物,如此等等。笔者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共同本质在于都是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控制的财物是从客观角度来讲的,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至于丧失控制的时间长短,是否能回忆起财物被遗置的时间、地点,都不足以将两者区分开来。更为主要的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其自身行为及主观心理状态。根据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说,当行为人将某一误认空盒子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时候如果财物所有人能够准确的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该物为遗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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