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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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者:苏靖雯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刑事和解是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种新的解决方式,是刑事司法体系中新出现的一种恢复性的司法模式。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协商来解决刑事案件,这样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给加害人改过自信的机会,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且防止了社会矛盾的加剧,更加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特征等理论问题着手,全面分析了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公正;恢复性司法

一、刑事和解的立法背景

(一)刑事和解的立法现状

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新修订的内容中刑事和解制度以专章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并且明确了适用案件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和范围,对于进一步的规范司法实践,保障案件审理的良好效果,具有积极且重要的意义。[1]

(二)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种新型的解决方式,其主要运行方式是“以赔待罪”,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如果加害人通过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这样不仅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保护被害人的最大利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最初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美国和加拿大,兴起的原因是对传统司法系统的无效与高成本的一种回应;部分原因是对传统司法系统无法负责地对待侵害人或无法充分的关照被害人需求的一种回应[2]。我国自古以来“和为贵”的思想在各个领域中根深蒂固,长久以来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理论经验,在探索中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是适用对象、条件和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未成年犯罪人,以及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老年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人。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1)具有明确的被害人存在;(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双方当事人自愿且诚恳达成和解协议;(4)加害人已经切实履行;(5)被害人已经谅解,同意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学界产生很大争议,主要有两点:一种观点表示,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无论犯罪行为是轻还是重,都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其中;另一种观点表示,只能对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轻微刑事案件、胁从犯、中止犯、过失犯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3]。个人认为,对于较重的刑事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原因在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对加害人的造成的伤害也相对严重,如果对其进行刑事和解,难以抚平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也不利于社会安稳,也会造成其他犯罪的隐患。

(四)刑事和解的履行方式

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最主要履行方式,为了体现刑事和解的公平性和补偿性,还采取了公开的道歉、劳动补偿等不同的方式来进行和解,突显了刑事和解的多元化趋势。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存在缺陷

我国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其中,当前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完善了,还处在探索阶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立法规定不具体的问题。

1.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从而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这就难免让人误会为“花钱买刑”,由于其适用的标准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执法者一个自由在量的权利。什么罪能适用和解,什么罪不能使用和解,难免百姓心中会有疑问。如何有效地制约执法者的权力运用,这就要求立法中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监督制约机制,来确保受害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新刑事诉讼法中仅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但是如何具体操作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刑事和解适用标准不一致

1.从立法层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但规定客观性较强,不容易把握。不同的执行者对同一个案件会产生各自的认识,这就对公平性产生了质疑。

2.从刑事和解的实施层面上看,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决定了刑事和解能否进行。只有在加害人真正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后,才能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正真谅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这就进入了有钱人就可以用钱来买罪,而穷人职能接受刑事处罚的误区。

(三)和解协议法律效力不明确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是在司法机关主持下进行的,但是其法律效力不像判决书没那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就会丧失效力,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司法理念,从其引入我国之日起便受到国人的广泛关注,不仅是因为其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在于其克服了传统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使得被害人、被告人和司法人员都可以从这一程序的适用中获得显著的收益[4],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节约诉讼资源等优势。但其还处于新型阶段,各国都在积极地探索之中,还存在诸多不足因素。因此,在今后的实践探索中,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应当不断地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建立起相关的配套措施,抑制刑事和解所来带来的弊端,促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刘树德,于同志.刑事审判前沿问题思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王蕾.浅谈刑事和解[J].时代经贸,2008,6(96).

[3]黎宏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60.

[4]杨鹏.刑事和解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应用,201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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