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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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罪
摘要:1997 年新刑法中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典中,信用卡诈骗罪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改变足以体现我国司法对此犯罪行为的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在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的体现。
本文将对信用卡诈骗罪在法律实践中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信用卡;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依据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需要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
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要件。
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及磁条密码完全地去非法制造一个新的信用卡;二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
造,比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输入虚假信息。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这里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的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
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自己没有使用或把信用卡进行销售的,按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
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应择一重罪处罚。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真实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信用卡被挂失而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
无论是哪一种失效原因,凡是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侵占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属于信用卡诈
骗罪。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应区别对待。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
4. 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
卡银行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
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
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
从定义可知,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除具有一般诈骗罪具备的条件之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主体条件,持卡人必须为合法的持卡人,如是由于盗窃、骗取等行为而得到的信用卡,则构成非法占有信用卡行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的主体。
无论”善意透支”还是”恶意透支”,持卡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都是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通过特定的程序向银行领取,其主体都是合法的持卡人。
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弄虚作假、伪造、冒用、以虚假身份骗取银行信任而骗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现象。
此种情况的行为人是一种”非法持卡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的信任而骗取具有消费、支付等功能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这种行为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行为特征,所以,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
主观条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透支人在透支前已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但仍持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或者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在消费或提现后根本不想还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上的不愿意行为。
对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过程中,一定要区别这种
行为是主观上的恶意不归还,还是因为有合理的客观因素导致行为人不能归还的。
前者是主观的不愿意归还,后者是客观的不归还。
所以,如果行为人透支后,确实是由于客观的正当理由不能归还的,基于行为人的无恶意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透支后携款逃跑的,或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观条件,恶意透支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透支限额的透支,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
其中,透支限额是指各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额
以上的最高限额,对于超限额透支的持卡人各发卡银行随时可以催收,如果持卡人,未经银行催收而自动归还的或者催收后及时归还的,不以犯罪处理。
对于超期限透支的,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构成恶意透支,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三、法律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
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
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
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
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
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
(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善意透支。
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认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
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
如果
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骗财是目的,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处断。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直接定诈骗罪。
因为我国现行的有价证券有支票、股票、存折、汇票、公债券、国库券(不包括外国发行的在我国流通的信用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上,持卡买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是社会财产关系。
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
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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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芮守萱,女,甘肃白银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09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