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合理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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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来,侵权行为法正在加紧制定,有关侵权领

域的相关话题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的热点。侵权行为法作为公民私权利的重要保护者,确实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在捍卫公民精神利益方面功不可没,几乎成为公民守护自己精神家园的唯一工具。但是,侵权行为法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诸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案例举例

案例1

2001年10月上海的20名游客参加了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泰港澳十一日游,结果却玩得很不开心。该批游客在登上离开上海的飞机时即发现他们己被转包给另一家旅行社了,在由泰国飞往香港时因为没有注明游客中的亲属身份关系出现了夫妻兄弟姐妹不能同乘一架飞机的情况,甚至出现了三名4到10岁的儿童不能和父母同乘一架飞机、一名6岁男童单独乘飞机的严重情况,并且计划上的三个景点也未游览。回沪后游客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状告该国际旅行社,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69700元,

其中精神损失费33000元。案例2

原告刘某为一名14岁的中学生,曾获全国少年乒乓球女双第一名,1995年10月被被告

某乒乓球俱乐部录取为女队队员,此前其曾收

到沈阳某体育学院的录取通知书。1996年6月原告去医院门诊,被初步诊断为血管炎,但随后经病理切片定性为皮肤慢性炎症。同年7月被告以原告因健康原因已不能继续进行高强度大运动量训练为理由,对原告作出离队决定。原告提出异议,并委托某医科大学作法医鉴定,结论为不存在血管炎,不影响运动训练。但被告仍坚持己见,原告只得回原籍高中就读。基于该事件对其以后生活的重大影响,1996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车旅费、鉴定费、学籍耽误费和精神损失费8万元。案例3

原告李某登记在太原一家婚介所寻找伴侣。而该婚介所雇佣的一些“婚托”,以各种虚假的身份与李某多次见面,并在约会过程中以各种理由让其送礼物或到高消费场所消费,在见面数次之后便拒绝与李某联系,然后再由婚介所出面告诉李某说对方觉得彼此不合适,不宜再见面。这种“婚托”的违约方式不仅使李某被骗取了各种财物,而且在整个过程中严重伤害了李某的感情。这种精神上的伤害无法直观显现,但与人身权的侵害相比,这种精神上的伤害更为痛苦和致命。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发现这些均属合同案件,而

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合理性探讨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一系,河北石家庄050061)

要:当事人在违约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一直是一个较具争议的问

题。实际上,

只要在客观上存在法律认可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即应认为有精神损害,而无论该精神利益的丧失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现在随着违约行为导致精神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实践已经向人们提出了违约之诉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现行法中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也非解决之道。我国存在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生存土壤,通过对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目的性扩张解释的途径就可以解决问题。

关键词:违约责任;精神损害;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72(2010)01-0105-04

收稿日期:2009-08-12

作者简介:赵欣(1977-)

,女,河北石家庄人,硕士,讲师,主要从事民法、诉讼法研究。第12卷第1期石家庄学院学报

Vol.12,No.12010年1月Journal of Shijiazhuang University Jan.2010

当事人更为看重的是精神上的利益期待。作为守约当事人能否基于对方违约行为对自己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要求进行赔偿,一直是理论和司法界争议的焦点。

2.观点分析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文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1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第107条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上述法律条款中可见,“赔偿损失”乃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但是法律所谓之“赔偿损失”仅指对于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或者亦包括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我国法律及其相关解释并未加以具体阐明。

然而在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有明确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引。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且200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具体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此明确了在侵权损害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

鉴于上述情况,无论法学理论界或司法界,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极为谨慎,不敢轻易支持,受害人亦很难通过违约之诉获得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有不少学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1]436同时他们也给出处理的方法——

—利用合同法122条的竞合规则,如果追求精神利益的赔偿,就选取侵权之诉来加以补救。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仅表明我国民法中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上不允许两种请求权同时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拒绝违约责任中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侵权责任的代名词,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处于同等地位的民事责任种类,就像他们均可以包含财产损害赔偿一样,他们也应同时包含精神损害赔偿。[2]

二、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探究

1.有关精神损害的概念分析

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即因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损害或因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3]784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728。分析上述概念可以发现,现有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对精神损害赔偿人为地设定了一个前提——

—侵权,而事实上,根据损害赔偿理论并没有侵权这一前提条件,精神损害就是精神权利和利益的受侵害状态,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这种状态进行补救。事实上,精神损害仅是非财产损害类型之一。在确定作为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概念时,并无须考虑该种损害发生原因究竟是侵害了当事人财产利益抑或非财产利益,只要在客观上存在法律认可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即应认为有精神损害,而无论该精神利益的丧失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

从外在表现看,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所致精神损害并无不同表现,都引起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诚然,特定的违约案件由于表象上只涉及直观的物质侵害,因而往往掩盖了不易察觉的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

从内在本质看,合同之债是第一次给付,而违约产生之债则为第二次给付。对于侵权行为来讲,不存在第一次给付问题,这是侵权与合同两大体系不同所在,然而违约与侵权所生之债都具有一个相同的本质——

—给付。损害赔偿本质上就是一种给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所生之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之一种,应当具有所有损害赔偿之共性,本质上仍为债。虽然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具有不同性质,但两者所产生损害赔偿,则不应有所不同。申言之,侵权所生之精神损害与违约所致之精神损害,对于当事人而言,既有相同表现形式,也有相同内在本质,因此理应都给予损害赔偿救济,而不应重一轻他,这样才符合法律正义的真正要求。

2.违约责任目的分析

合同法制定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就是补偿守约当事人、惩罚违约方,从而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流通

石家庄学院学报2010年1月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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