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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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OO三年一月七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者,是指组织、编排视听节目并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视听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许可第五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印发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我局制定了《广电总局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5年5月8日广电总局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切实加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监管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认真学习,强化培训,促进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逐渐成为广播影视新的传播形式,接收终端也从计算机扩展到电视机、手机和其它接收设备。

加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对于确保舆论导向正确,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国家广播影视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认真学习《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大管理力度。

从2005年5月至年底,各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要以省为单位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监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技术水平。

要组织本省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集中开展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政策、法规的社会宣传,要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提高经营机构的依法经营意识和自觉性,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切实履行职责,全面清理整顿,加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管力度。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8•【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5.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该篇法规中《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已被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自2021年10月9日起修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经2015年8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50号)经商务部同意修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修订。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修订以下18个规章和5个规范性文件。

一、规章新闻出版方面:1、《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删去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06•【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4.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七月六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视听节目服务行为,保护广大观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广播电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广播电视及互联网传媒机构提供的电视节目、广播节目以及其他视听娱乐产品的传播服务。

第三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加强自律,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优质的视听节目服务。

第四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确保节目内容合法、健康、积极向上。

第五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引导社会风尚,推动主旋律、正能量的节目,反对低俗、暴力、淫秽等有害内容。

第六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严格限制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节目内容,避免出现不良影响。

第七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核,严禁虚假宣传,维护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八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各类公益活动,推动社会进步,提供有价值的社会服务。

第九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探索创新,在内容形式、节目主题、制作技术上不断突破,提供多样化的节目选择。

第十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提升节目制作水平,确保节目的专业性和可信度。

第十一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受众需求,合理安排节目播出时间,保证受众的合理权益。

第十二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做好用户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回应用户意见和建议,改进服务质量。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节目服务的规范运行。

第十四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传输等。

第十六条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吊销许可证等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12月29日下午,信息产业部网站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以下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3篇)

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促进互联网视听节目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视频、音频等形式提供的各类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影视剧、综艺娱乐节目、新闻资讯、教育节目、体育节目等。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开展视听节目服务。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章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有与所从事的视听节目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五)有与所从事的视听节目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节目内容审查制度;(二)节目播控制度;(三)节目版权管理制度;(四)节目安全保障制度;(五)节目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八条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信息。

第九条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提供视听节目服务:(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服务范围;(二)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三)未经版权人许可,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节目;(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变更视听节目播控方式;(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视听节目内容第十条视听节目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三)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等不良内容;(四)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歧视、侮辱民族、种族、宗教等;(五)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公布日期】2013.08.16•【字号】京广发[2013]144号•【施行日期】2013.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广发〔2013〕144号)市属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持证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行业管理,特制订《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根据《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网络视听节目发展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或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在京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除外)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第四条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负责指导北京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教育培训,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以及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网络视听节目的审核鉴定工作等。

第五条依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未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六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不得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视听节目。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解答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解答

《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解答《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解答 为规范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秩序,促进⾏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了《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解答,希望⼤家喜欢。

问:为什么出台《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 答:《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实际上是对《互联⽹等信息⽹络传播视听节⽬管理办法》(国家⼴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的修订。

39号令⾃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络视听节⽬管理、维护⽹络⽂化安全起到了重要作⽤。

近年来,随着三⽹融合全⾯推⼴,⽹络基础设施建设飞速发展,各种视听新业务发展迅速,39号令的内容已不适应发展和管理的需要。

为促进交互式⽹络电视(IPTV)、专⽹⼿机电视、互联⽹电视等新业务健康繁荣规范发展,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的视听节⽬,防范不良内容传播,加⼤对违法违规⾏为的查处⼒度,根据⼈民群众的呼声和业界的要求,国家新闻出版⼴电总局在对39号令进⾏修订的基础上,近⽇发布了《规定》。

问:制定《规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规定》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点:⼀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与原有规章交叉重叠、处罚依据及对新业态管理不⾜等问题。

⼆是将三⽹融合推进过程中的成功做法,包括对互联⽹电视等新业态的管理经验等,以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为⼴电和电信双向准⼊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加强⽹络信息安全和⽂化安全建设,突出强调从业机构的主体责任。

四是创新管理模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处罚⼿段,加⼤违法违规打击⼒度。

问:请介绍⼀下《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规定》共5章32条,主要制度包括: (⼀)强化⽹络信息安全和⽂化安全建设。

⼀是将内容安全、传输安全和技术安全保护制度作为业务准⼊的基本条件。

⼆是强化主体资质的审查。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xx信息产业部第56号令《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xxxx信息产业部部长:xx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解答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解答

《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解答《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解答 第⼗⼆条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络传播视听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

第⼗三条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单位应当建⽴健全与国家⽹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段,履⾏安全保障义务。

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单位应当为⼴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的节⽬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条件。

第⼗四条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单位相互之间应当按照⼴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实⾏规范对接,并为对接提供必要的技术⽀持和服务保障。

第⼗五条⽤于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取得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持、代收费等服务。

第⼗六条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单位传播的节⽬应当符合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政法规实施; (⼆)危害国家统⼀、主权和领⼟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三)诋毁民族优秀⽂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法; (六)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或者散布他⼈隐私,侵害他⼈合法权益; (⼋)法律、⾏政法规禁⽌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单位传播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纪录⽚等节⽬,应当符合国家⼴播电影电视相关管理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12月29日下午,信息产业部网站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以下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1、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下称“服务”)管理规定包括对视听节目有
线传播服务提供者(下称“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管理和监督管理。

2、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当地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落实
广播电视作品管理办法、广播影视节目布播管理办法以及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要对服务提供的视听节目编播改编标准、方式和频率负责,努力保证节目
质量。

3、服务提供者告知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者节目内容的真实性,严格遵守新闻
实践准则,核实资料,不得传播不实信息;同时,应加强对节目的审核,禁止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和其他违反宪法、法律等违法视听节目的传播。

4、服务提供者要持续优化用户服务,完善技术手段,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不
得销售过期、破损节目服务;同时,要重视节目演出厅的管理,严格规范技术标准和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

5、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多种形式的用户服务系统,为用户提供积极、及时、优
质的服务;要持续解决用户的技术支持、客服服务、温馨提醒等问题,满足用户
的直接要求。

6、服务提供者要定期做好行业设备检查,并督促设备接入商符合国家的规定,力争保证节目的安全和稳定,真实传播正确信息。

7、服务提供者应加强传播设备的管理,严格审核及把关,并落实有效技术改造,做好维护和修理,使传播网络达到最佳效果。

8、服务提供者应积极发掘节目内容,丰富演出内容,提高节目内容质量,开
发新的经济效益,满足不同受众的欣赏需求;同时,做好服务投诉处理,督促受
理申诉、受理投诉、受理维权等工作。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范文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范文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视听节目的传播和观看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为了保障观众的合法权益,规范视听节目的服务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节目发布1. 视听节目的发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发布的视听节目应当注明版权信息,明确节目制作方和出品方,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3. 发布的视听节目不得含有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等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

4. 视听节目的发布平台应当建立完善的审核机制,对发布的节目进行严格审核,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广告插播1. 视听节目的广告插播应当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良内容。

2. 广告插播的内容应当与节目内容相符,不得与观众的观看体验相冲突。

3. 广告插播的时长不得超过节目时长的20%,避免观众因过多广告插播而产生不良情绪。

四、频道管理1. 视听节目服务平台应当设立不同的频道,以满足不同观众的需求。

2. 频道的设置应当考虑观众的年龄、兴趣等因素,在内容选择上要多样化和客观公正。

3. 频道管理应当加强对于节目质量的监管,避免低俗、暴力、恶俗等不适宜的内容进入频道。

五、用户权益保护1. 观众在使用视听节目服务平台时,应当享受到平等、公正的待遇,不得因种族、国籍、性别、宗教等原因受到歧视。

2. 观众有权选择观看的节目,不得受到非法强制推送。

3. 观众有权要求平台对于违法违规节目进行删除或屏蔽。

4. 观众有权投诉平台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及时解决。

六、违规处罚1. 对于违规发布的视听节目,平台应当立即删除,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平台在审核节目时出现失职、疏漏等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影响的观众进行赔偿。

3. 对于多次违规的节目制作方和出品方,平台应当取消其发布资格,并向公安部门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监管责任1.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平台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问题。

北京市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信息网络传播违法违规视听节目举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信息网络传播违法违规视听节目举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信息网络传播违法违规视听节目举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京广发[2010]35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信息网络传播违法违规视听节目举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京广发〔2010〕357号)第一条为了支持和鼓励人民群众举报信息网络传播违法违规视听节目,净化互联网和手机媒体传播环境,促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单位或个人向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检举揭发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违法违规视听节目的行为。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举报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负责,并由具体部门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第五条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将严格保护举报单位和举报人的权益,不泄露举报单位和举报人的任何信息。

第六条举报范围和举报内容:(一)举报范围:1.北京市属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含备案)的单位传播违规视听节目的;2.北京市属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网站擅自传播视听节目的;(二)举报内容主要是指以下十类视听节目: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讯)《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1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编选:)。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这些规定和措施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健康发展。

首先,该管理办法明确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定义和范围。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图像、文字、声音、视频等形式的节目。

这既包括通过独立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平台发布的节目,也包括通过社交媒体、视频分享平台等其他网络平台传播的节目。

其次,该管理办法规定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内容审查和管理要求。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含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问题的节目,将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管。

第三,该管理办法规定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资质要求。

对于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经营主体,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执法。

经营主体应依法履行信息内容审核、版权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确保节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最后,该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管机制和法律责任。

相关主管部门将建立健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管机制,加强对经营主体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违法违规的节目和经营主体,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给予处罚和惩罚。

总的来说,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通过这些规定和措施的实施,可以促进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健康发展,为广大公众提供优质的视听节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在当代社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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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
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
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
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
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者,是指组织、编排视听节目并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视听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原则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只可有一家下属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

中国广播影视集团下属及控股、参股的企事业单位(除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外),只可有一家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全国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负责对本辖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
务实行许可管理。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必须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
听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综艺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法制等。

第七条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视听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开办新闻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具有网上发布新闻的资格;
(二)已取得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3年以上的机构,或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开办影视剧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企业开办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须由地级以上广电、新闻、出版、文化等宣传单位作为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

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

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有效期,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

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视听节目有关的服务。

境互联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境以及传播视听节目的境外提供视听节目的服务。

第十八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是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和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外的机构开办娱乐类、专业类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一般只能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或者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作为节目素材进行编辑加工的节目。

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许可。

经合法教学单位的授权或省级以上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网上学历教育或职业教育的机构,可以申请播放授权专业以的自制教学节目。

以视听节目形式在网上直播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大型活动及访谈节目,在直播前二十日应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虚假的信息;
(十一)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容。

第二十条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传播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来源:广电总局)
中国网 20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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