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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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管理制度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它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经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她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能够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她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
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它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三条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四)其它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