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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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概述

传统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的比较

(一)民法维护个人利益

保护公民在社会上的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暴力干预、维护人与人之间所需利益与社会间的均衡,这是民法的根木价值追求。民法的最终目标是维护私权,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辐射到权利主体、客体以及权力行使及保护的规范体制中。在涉及在社会中人们商品交换的过程中,民法遵循“意思自治”,如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缔结的自由、选择契约对方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和契约方式的自由。

(二)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

与民法中的私人利益相反,经济法中的价值追求体现在社会的公共利益,它是社会公平及社会正义的保障,经济法从考虑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从宏观上避免国家在市场调节中出现的自目调控现象,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对国家的经济主体进行行为干预及协调,体现的是社会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价值追求的联系

个人利益是与整体利益既矛盾又相互依存的,且二者均包含于社会公共利益中。追求社会利益,实际就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与集体利益之间冲突的相互协调,在经济法中,将这种利益关系都纳入其中,并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至高无上的利益,处于最高地位。

二、民法与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比较

民法建立的公平体系是以人格上的平等作为基础,赋予每个独立的主体相同的权利及义务,同时也体现出每个人机会的均等。但是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体现,它适应了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力求主体平等这一需求,激励人们积极参与竞争、不断进取,有效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进步。然而,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个体的差异性其实是非常大的。

与民商法相反,经济法所建立的公平体系是以现实中的不平等作为基础,也就是强调实际意义上的真正公平。它强调的是市场主体资源存在的差异性,不同个体的情况应以特权特殊对待。

因此,在经济法中,承认每个人生存权、安全权、财产权等都是平等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它不仅要保护创造财富的群体,更要保护弱者。

总之,经济法强调的是实质公平,而民商法注重的是形式公平,两者可的结合,才是公平实现的必要条件。就好似在长跑中,民商法的公平价值追求是将给选手规制在公平的起跑线的法律,而经济法的功能则是维持各选手在竞争中的公平。只有这样,在市场经济的竞赛才能是一个良性的运作机制,国民经济才能健康发展,才能为国家和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

下面就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点中比较中认识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的价值所在和相互构成。

1.民商法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而消费者保护法则侧重于“援助”消费者,对经营者给以一定的限制。不可否认的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处于从属的弱者地位,如果完全按照民商法的原则,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这就要求消费者保护法对经营者作出一定的限制。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必须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不受损

害的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是其集中体现,如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包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此外,还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具体规定了对消费者援助的措施,以保证消费者受到损害时能得到援助和救济。

2.民商法的规定多为任意性规范,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商品的大量生产、大量销售及大量消费的普遍化以及迅速缔结大量契约的必要,消费者屈从于按企业规定的统一的条件缔结的契约增多了。消费者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实际上己经丧失,消费者保护法则多为强制性规范,对“契约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在这方面,《》有很多体现如第二十条经营者对产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以及明码标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损害消费者利益。

3.民商法只是一般地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求助于司法程序。消费者保护法则往往设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并充分发挥某些社会团体的作用,以促进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如<>第五章中具体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同时,这些机构和团体都有一定的保护消费者的权能,当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一般都有权作出行政处理或者有权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这也是他们的公益职责。

4.在法律责任上,民商法一般实行“过失责任”,而消费者保护法往往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原则。如产品责任法是主张“严格责任”的,这种严格责任首先是“无过失责任”,即使经营者(卖方)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已尽到了一切可能的注意,如产品有缺陷并使消费者(买方)受到损失,经营者仍需对此负责,且消费者无须承担证明经营者有过失的责任。同时,这种责任扩大了契约效力的涉及面,经营者不仅包括销售商,还包括批发商、制造商和为制造该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服务商等,买方不仅包括直接买者,还包括使用该产品的买者的家属、亲友及受到该产品伤害的人(如被煞车有故障的汽车撞伤的行人)等。

5.民商法一般不涉及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消费者保护法则直接作出行政和刑事处罚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六十条、六十一等都规定了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行政处罚。

由上面论述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与民事立法具有交又关系,而且,在具体的《。》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已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性质,但是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和影响都是不能忽略和抹杀的,只有两者的配合使用,才能真正维护市场经济中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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