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捕后继续侦查取证建议工作尚需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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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捕后继续侦查取证建议工作尚需重视

马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试行)》)第318条、第333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可以对捕后的侦查工作提出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的意见。由于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建议工作不是侦查监督工作的必选项,有的检察人员基于以往办案惯性,或者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下,偏重审查案件应否逮捕,而对捕后继续侦查取证建议工作不够重视,此项工作尚未发挥应有作用,亟须加强。

继续侦查取证建议工作的实践意义

《规则(试行)》第139条第2款将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具体化为“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三项具体条件。按照刑诉法第53条、第168条、第195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项条件。起诉、审判的证据标准明显高于逮捕的证据标准。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对于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证据是案件质量的基础,收集证据是查办案件的核心。某些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情况的变化,有可能灭失或无法提取、收集。例如,高速公路出入口录像、通讯记录、医学鉴定等客观性证据均存在上述特点。在捕后至移送起诉,一般有两个月至七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往往在逮捕数月之后。与审查起诉阶段相比,审查逮捕阶段距离案发时间更近,证据灭失可能性更小,证据的

可采性更大。例如,一起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诱骗多名被害人向其实际控制的他人名下的银行卡汇款,然后通过银行ATM柜员机转移赃款,对这一情节其在审查逮捕阶段及之前的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侦查机关没有调取犯罪嫌疑人在ATM柜员机转款的监控录像。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改变供述,不承认使用过涉案的信用卡。由于银行监控录像仅保留一定期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无法调取。根据审查逮捕阶段的通讯记录、银行卡明细、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情况,对该案犯罪嫌疑人应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在犯罪嫌疑人改变供述的情况下,却难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标准。

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证据存在缺陷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收集证据,但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可以促使捕后侦查活动进一步收集相应证据,既可避免犯罪嫌疑人改变供述,确保案件质量,又可有效缩短刑事诉讼周期,提高办案效率。

建立具有操作性的保障机制

目前,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检察机关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的效力,需要在工作层面建立保障机制,推动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及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形成合力发挥继续侦查取证意见的实际作用。

侦查监督部门向公诉部门同步通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后,应将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同步通报公诉部门备案,提示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有针对性地对逮捕阶段证据薄弱的犯罪事实进行重点审查。

公诉部门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通报机制。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逮捕案件,公诉部门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侦查监督部门通报的逮捕案件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重点审查逮捕阶段相关证据薄弱的犯罪事实,

并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捕后取证情况。对于已捕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还应通报公诉部门的补充侦查提纲。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发出补充侦查提纲而审查逮捕阶段未提出继续取证意见的,或者虽发出继续取证意见但内容少于补充侦查提纲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对照研究,取长补短,提高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的质量。

对捕后侦查质量评析通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应相互配合,沟通情况,对捕后侦查取证质量和捕后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进行分析,向侦查机关(部门)书面通报情况,或者召开联席会议进行研究评析,统一证据标准。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已经明确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但侦查机关(部门)怠于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证据影响办案效率的,应提出改进和完善侦查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已经明确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但侦查机关(部门)怠于取证,致使相关证据因超过保存期限等因素无法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影响量刑甚至定罪的,检察机关及其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制约职责,对侦查机关(部门)怠于侦查的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提出纠正意见,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出现。

(作者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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