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与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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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与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1849号原告:陈晨,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财务,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职员,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被告: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84号。
法定代表人:黄爽,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晨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签订的《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2、自2017年12月7日起停止偿还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借款6750元;3、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返还陈晨已还贷款6750元;4、诉讼费由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陈晨在百度网讯公司的网站上发现“百度有钱花”的贷款服务。通过检索,查询到了置顶在继续教育中的案外人天津崇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学公司),
经查询核实,崇学公司通过百度网讯公司的审核,作为教育机构入驻“百度有钱花”;2017年5月16日,陈晨前往崇学公司签订了《崇文尚学远程教育报名协议书》,并通过百度网讯公司的APP向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为13500元,作为学费缴纳。而后,崇学公司迟迟不给陈晨开具发票,陈晨自2017年7月察觉有被骗可能后,第一时间通过“百度有钱花”的退款功能要求百度网讯公司退款。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额贷公司辩称,陈晨与崇学公司签订教育协议书,双方成立教育服务合同关系,重庆百度小额贷公司为其支付学费,陈晨与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晨以感觉可能被崇学公司所骗为由主张解除其与重庆百度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法无据。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晨与崇学公司因教育培训事宜发生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陈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网络截屏打印件,证明陈晨与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2、陈晨与案外人崇学公司签订的崇文尚学远程报名协议书,证明陈晨与崇学公司存在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3、百度有钱花网页截屏,证明在百度有钱花APP当中能显示百度网讯公司对其入驻的教育机构有审查义务;4、还款明细,证明陈晨已向重庆百度小贷公司还款6750元。5、转账明细,证明陈晨通过百度网讯公司平台向重庆百度小贷公司贷款13500元。被告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百度有钱花”是百度网讯公司提供的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各类小额信贷产品和服
务的个人消费金融权益平台。网络用户通过使用“百度钱包”客户端程序,使用嵌入百度有钱花服务的平台及应用程序等渠道,可访问并使用“百度有钱花”提供的信息及金融服务。2017年5月16日,陈晨在“百度有钱花”签署了《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贷款人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借款人陈晨,贷款金额13500元,贷款用途仅能用于购买服务机构提供的经百度认可的教育培训产品或服务,还款期数12期。协议第四条:独
立性用户(或用户的子女)与服务机构或其他主体发生交易纠纷、或出现其他影响用户使用服务或影响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机构因经营不善、发生特殊事件等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或用户自行发生特殊事件等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或用户自行停止服务等),由用户与机构自行解决,用户应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不得以存在上述纠纷或情况为由拒绝向百度偿还应付款项。第十六条协议的生效本协议经用户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接受本协议时生效。当日,陈晨与崇学公司签订《崇文尚学远程教育报名协议书》。重庆百度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将13500元直接汇给崇学公司。2017年5月至11月间,陈晨通过平台还款6750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晨与崇学公司签订教育协议书,双方成立教育服务合同关系,重庆百度小额贷公司为其支付学费,陈晨与重庆百度小贷公司签订《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借款协议对合同的独立性做出明确约定,用户与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借款人拒绝向出借人还款的事由。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晨与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解决。故现陈晨以无法实现培训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其与重庆百度小贷公司签订的《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返还已偿还借款并停止还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陈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