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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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条件说”。“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刑法中因果关系包括重叠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择一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形。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其中的必要条件,还需要结合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全面、具体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犯罪构成要件

一、案例概述

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次日凌晨 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如果让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至少还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不能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有刑事责任。{1}

(二)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与通说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有: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2.原因与结果具有相对性。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现象普遍存在,一种现象相对于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因果关系的相对性,着重解决与犯罪和刑事责任有关的重要因果环节。3.因果关系具有先后顺序性。即原因和结果在时间上存在着先后顺序,即原因在先,结果在后。4.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在有些场合,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如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现象。

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及条件说等。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条件说”。“条件说”的基本观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所谓“条件”,是指如果没有甲现象就没有乙现象这样的必要条件关系。至于是否极其偶然,或者对该结果是否还有其他条件、因素发生作用,如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自然力量或者事实、被害人的行为的参与等,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作为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对结果的作用中途被其他条件打断,而由其他条件独立导致结果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应把后来的独立导致结果的条件视为优越的原因。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情形包括:

1.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2.合义务的择一举动。指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其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情形,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指两个行为都分别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根据条件关系修正说或者整体考察说认为,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4.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即是重叠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故肯定二者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5.可替代的充分条件。A想杀死C,便在C准备进行沙漠长途旅行的前夜,悄悄地溜进C的房间,把C水壶里的水换成无色无味的毒药。B也想杀死C,于同一夜里的晚些时候,溜进了C的房间,在C的水壶底部钻了一个小洞。次日晨,C出发了,他没有发现水壶上的小洞。两小时后,他在沙漠中想喝水,但

水壶是空的,由于没有其他水源,C在沙漠中脱水而死。由于没有B的行为,C 就不会脱水而死,故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禁止溯及理论{2},A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关关系。

6.介入因素

(1)因果关系的断绝。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则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2)因果关系的中断。即是介入因素的出现。具体判断标准为:先前行为——介入因素——结果。

第一,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大者有,反之无。

第二,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过于异常无,反之有。

第三,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大者,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三、对上述案例的分析

本案例所描述的事实完全符合上述第4种重叠的因果关系情形,即重叠的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进一步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所犯罪名,具体到本案,就需要分析二人主观方面的要件(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很明显能够看出具备),即故意、过失抑或根本没有过错。详言之,一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是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从一个正常人的理性分析,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方面的情形。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与被害人事前早已经认识,被害人经常到嫌疑人的家中骚扰,犯罪嫌疑人也明知被害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并且从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手段上,“在腿部、臀部踹了几脚”,“拖拽”,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并不一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当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希望或者放任此结果的发生。但是,从一个正常人的理性分析,犯罪嫌疑人从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加上其他的因素,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亲信能够避免,而导致了最终结果的发生,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注释

{1}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94-95页。

{2}禁止溯及理论是指: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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