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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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

诉讼方案

背景:

甲公司共有A、B、C三个股东,其中C股东是法人股东,已被吊销营业执照。C股东早前将甲公司股份转让给A、B股东,但未做变更登记。现A、B股

东为规范甲公司经营,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咨询工商登记部门,被告

知需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就上述情况来看,股东A、B可以提起三种形式的诉讼,一是确认合同权利之诉,二是股权确权之诉,三是提起申请清算之诉。

确认合同权利之诉

首先,确认合同权利之诉本身不直接确认股东A、B于股权转让后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确认股东C应履行股权转让登记义务来间接确认股东A、B的股权。

其次,工商方面要求进行的是确认权利之诉是指商事登记关系上的确权,

而不是合同关系。

因此,个人认为直接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更符合行政部门的要求,方便而后

的行政登记。

股权确权之诉

一、法院可能的关注点

1、股东C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文书送达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

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4号函)规定:“吊

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

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

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

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

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因

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186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期间,公

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可以看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的企业处于法定的清算状态,并且公司存续。

综上,此时股东C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受影响。如因

多年未经营导致文书送达不畅,存在一定问题,可以协调公告送达。

2、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1)如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股东C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

此时,股东A、B如已按约履行股权转让的支付义务,且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对价合理,股东C的民事主体资格于签订时无瑕疵,能够签订该股权转让

协议。如股东C没有证据证明此协议的签订存在违法或被欺骗、被胁迫等《合

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时,此股权转让协议合

法有效。

(2)如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股东C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

如上所述,股东C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未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消灭,仍有签订民事合同的资格。但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186条第三款的规定: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从上述规定可

以得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论是否成立清算组,皆自然进入清算状态。而在清算期间,虽然公司主体资格存续,但不得从事其他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因此,如股权转让协议在股东C被吊销执照后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实有违法

之嫌。

3、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情况下的股权实际状态问题

《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登记仅为公示性登记。虽然股东A、B、C并未

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股东A、B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该股权已实然为股东A、B所享有。

4、股权转让登记是否受法定清算程序影响

因本诉中股东C的状态特殊,法院可能会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是否会

影响股东C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换而言之股东C是否会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1)股权转让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

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支付对价的前提下,股东C的股权(财产权)就已完成转让。而清算程序仅应清算股东C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权益,本确

权之诉对于股东C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并无实际影响,应被认可。

(2)股权转让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

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存在瑕疵,还涉及处分股东C的清算财产

问题。从上述《公司法》清算制度的立法精神来看,此等问题应于清算程序中

解决,股东A、B可能会被驳回诉讼请求。

但是,如股东A、B确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且合同有效,则与股东C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合同无效,则与股东C之间产生因缔约过失所产生的债

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论如何股东A、B都可以成为股东C的债权人。

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可知,股东A、B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对股东C的清算程序,以期合法地清算股东C于甲公司的股权,理清各自关系。(注:这一方案,需事先与

股东C做好沟通、调查,并仅限股东C无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负担可控的情况

下进行,否则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皆有不利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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