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对抗未善意取得的抵押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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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对抗未善意取得的抵押权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主张货款请求权时,时常会疏于主张取回权,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出卖人放弃了货物所有权呢?此时,如果又遇上了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情形,出卖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一起来看下面的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A汽车公司与B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其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B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汽车仍归A公司所有。后因B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A公司于2013年起诉至M市中院,并与B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由B公司分期支付2亿元欠款,但B公司此后一直未履行该调解书。

2013年6月,B汽贸公司向C担保公司借入1400万元,并以《汽车买卖合同》项下的某库停放车辆作为抵押物,与C公司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且进行了公证,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2014年4月,B公司逾期未向C公司还款,C公司遂依据《执行证书》向N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正在某库停放的100辆车(包括《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签订时已存在的30辆,以及后来浮动进入的70辆)。2014年8月,A汽车公司向N市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及执

行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对查封车辆的执行;2、确认A 公司对查封车辆享有所有权。两审法院均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相关法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

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

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

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争议焦点】一、A汽车公司在M市中院主张债权,是否意味着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B公司与C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对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在买受人未付清满足所有权转移条件的款项前,如果既允许出卖人行使债权,又允

许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则可能导致出卖人双重受偿,有违公平原则,故出卖人只能择一行使。本案中,A公司没有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取回权,而是通过诉讼方式向B公司主张了债权,因此表明A选择了债权请求权,并放弃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A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A公司与B公司在M市中院达成的调解,仅是对付款期限的补充和变更,原合同对所有权转移条件的约定仍然有效。只要B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则A公司所有权仍未转移。并且,A公司虽主张了债权,但这并不当然包含着放弃取回权,或是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A仍应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

二、就诉争车辆而言,C担保公司可否对其善意取得动产浮动抵押权?

B公司与C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C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时,对当时停放于某库的车辆,已对权利凭证进行了合理审查,符合善意要件;至于此后浮动进入该库的车辆,则C公司并不仍具有审查义务。并且,C公司已就该动产浮动抵押权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可视为符合物权变动的手续外观。因此,即使A公司对涉案车辆仍具有所有权,C公司也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优先于A公司受偿。

A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动产浮动抵押的客体仅限于“生产

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B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涉案车辆对其只是商品而非产品,故本案不能成立动产浮动抵押,至多仅能就合同签订时的车辆成立一般抵押。但是,C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对涉案车辆的权利凭证进行合理审查,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善意,故也不能取得一般抵押权。退一步讲,即使动产浮动抵押能够成立,对于后来浮动进入的车辆,只有抵押人对其具有确定的所有权,其才能被纳入动产浮动抵押的集合物之中。因此,C公司不论就此前的车辆,还是就后浮入的车辆,均不能取得抵押权。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一)A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其仍可主张取回权。A公司与B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应视为A公司在行使合同约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B公司未付清货款,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属于A公司。同时,出卖人有权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选择是否行使取回权,无论出卖人是先选择债权请求权后主张取回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与取回权一并主张,均无不可。除非出卖人在主张债权请求权时明确放弃取回权,否则任何以出卖人单纯行使债权请求权即视为当然放弃取回权的主张,与取回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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