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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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下简称“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一般说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但是,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撤销权,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入诉讼程序,使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接受法庭的审理与裁判,以充分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辩权利与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不经过诉讼程序,对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请求,可经合议庭合议后,直接作出是否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裁定。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引入“撤销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理论依据有:1、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正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克服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而进入诉讼程序带来的时间上的拖延和不必要的讼累。2、目前,许多人民法院对执行机构的执行权都不同程度的进行改革,例如,有的人民法院实行执行权三分制,分别在执行机构中成立执行裁决合议庭、实施合议庭、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这些措施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执行权进行制约、加强监督,确保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公正与公开。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作出的的裁决,虽然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可通过对生效裁定向作出裁定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得以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辩权利。3、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合同保全权利,是一新的法律概念,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未明确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实际上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留下了余地。与债权人撤销权相并列的债权人代位权,同属债权人的合同保全权利,但代位权针对的是到期债权。对到期债权的处理,在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进行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可提出要求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处于执行程序中时,可不必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中直接作出处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除外)。既然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是债权人并列的两项权利,而撤销的事由往往是特定的、简单的,如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事实与到期债权一样容易认定与确认,因此有关代位权的处理原则同样可以放到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去,即对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撤销权,可直接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处理。那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时应遵循何种操作程序与规则呢?试局举一例,甲、乙系兄弟关系,甲负债累累,却将自己的主要财产三层楼房一幢为乙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甲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面对已设定抵押的甲的房产,执行法院难以下手。债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将其财产为他人设置担保,从而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针对此种情况,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做法:1、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变卖、拍卖等措施,由抵押权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撤销条件的,则驳回抵押权人的异议,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应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2、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主张撤销权的申请,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抵

押无效或撤销抵押行为的裁决,之后进行执行与处分财产,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这两种方法作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遇有可撤销情形时的处理方法都是可取的。作为一种探索,该如何正确的在执行程序中运用“撤销权”这一法律武器呢?笔者认为:一、必须强调债权人提出主张撤销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对提出撤销权的债权人的资格应当进行审查。对债权人的资格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1、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2、债权主要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3、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或已有的担保不足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方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二、在审查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允许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诉辩权利,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1、从客观要件上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具体说来,客观要件应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债务人必须是实施了一定的不当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要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就有权提出撤销。这里讲的不当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包括低价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转移。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没有成立或生效,或者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或该行为已被宣布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无效行为,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干预,宣布该行为无效。例如,债务人将汽车赠与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则该赠与尚未成立,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车辆的执行。再如,被执行人将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给第三人所有,很显然该抵偿行为无效。上述两种情形则无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由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如果在债务人实施该行为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的行为。2、从主观要件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当然,是否必备主观要件首先应当区分债务人实施的是有偿处分行为还是无偿处分行为。如果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虽为有偿,但明显低于市价出售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则不必有主观要件存在就可以撤销,因为撤销无偿行为仅仅只是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他的利益,因而法律应首先保护受到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有偿的处分行为的撤销,则必须以债务人与第三人在实施交易时具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恶意要件。对于债务人的恶意的认定,我们认为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对于第三人的恶意的认定,通常强调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第三人的恶意时可不必考虑,如果属于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效力依人民法院的裁判的确立而产生,并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或受益人均产生效力。同时,一经撤销即从行为发生时失去效力,因此撤销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时关键要注意、注重保护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益,如何具体操作?如何切实保护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益?函待于以立法的形式或以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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