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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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解读
2018年5月1日起,一部标志着陕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的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此次出台的《条例》,共八章八十七条,主要从保护市场主体、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规范政府监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明确监督保障措施等方面,对优化陕西省营商环境工作进行了规范。
一、出台背景
优化营商环境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投资和创业、推进经济发展的根本途径。近年来,我省营商环境虽得到积极改善,投资吸引力不断增强,但是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市场准入限制仍然偏多、申请周期偏长、程序复杂;对民营企业,尤其对中小微企业在市场准入、金融支持、政府服务等方面不能平等对待,存在一定程度歧视;招标投标市场问题较多,围标、串标等现象时有发生,投诉处理渠道不畅;“村霸”“沙霸”“路霸”等恶势力强揽工程、侵害企业正当权益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企业税费负担较重,公共事业收费不合理,强迫企业接受接入费、碰口费等不合理条件的情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个别基层政府行政效能不高、招商引资中承诺失信,一些工作人员掌握政策不全面,缺乏主动服务市场主体的强烈意识。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法治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从我省实际出发,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把中央关于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和我省及其他方面的成功做法固定下来,依法引领、规范和促进我省营商环境的持续改善,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很有必要。
二、主要亮点
(一)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
市场主体,是活跃在城市中最重要的经济细胞。此次《条例》对于市场主体从准入门槛、政府服务监管、权益等多方面进行了细致的法规性要求,为市场主体更好的发展壮大提供了优质的环境。
其中,第十二、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条,都是涉及政府部门如何服务和监管市场主体。比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在市场主体准入方面,《条例》规定,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
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另外,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同时,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二)刚性约束政府公共服务降低企业运行成本
《条例》中,对于政府公共服务的规定,几乎都是“应当”做的。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在基础设施和生产配套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电力、通信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在招商引资中,要建立公平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金融方面的支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
另外,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人才,规定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三)规范政府监管禁止滥用行政权力
《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在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中,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对于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关于处罚方面,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四)维护市场秩序打造公平竞争环境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工作方式上,规定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