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美国破产法典§365是有关待履行合同的规定。由于待履行合同可能给破产财团带来相应的合同利益,所以美国破产法理论就把待履行合同作为破产财团财产的一部分来看待。美国破产法典§365的规定努力倡导一种原则,即债务人与其他实体的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债务人申请破产而有所改变。

一、待履行合同的界定

Countryman教授在1973年的一篇论文中曾经对待履行合同作过界定:双方当事人迄今为止尚未履约,并且任何一方的不履行都将够成实际违约,该合同就是待履行合同。换句话说,在破产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尚未履行的实质性义务,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完全或者基本上完全履行了义务,那么合同就不是待履行合同,并且不能适用§365的规定。同理,如果合同在破产前就已经终止了,无论是正常终止了还是一方当事人正常的解除了合同,该合同都不属于待履行合同。例如一项商品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后不久,双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实质性义务如商品的交付、付款之前,一方当事人就宣告破产,此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但是,如果卖方已经交付了商品而买方尚未付款时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那么合同就不能作为待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破产债务人是卖方时,应收货款作为破产财团财产;当破产债务人是买方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把应收货款作为针对破产财团的一项无担保债权。

Countryman教授的解释无论在立法界还是在司法界都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和接受。但是,法院仅仅把它作为一项参考标准而不是严格的适用标准,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采用更为灵活的标准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和对破产财团的影响,从而决定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按照实践中的做法,正确的确认方法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是否未履行实质性义务,而且要考虑确认的后果是否有利于破产财团,是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方案的顺利进行。法院喜欢依据结果来决定合同中是否有实质性的义务尚未履行。因此,实践中的这些确认方法所关注的焦点与Countryman 的界定是有很大区别的。

待履行合同由于从来没有被破产法准确地界定过,所以常常导致对待履行合同的一些错误理解。一些法院认为待履行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仅仅是时间条件尚不具备而已,一旦时间条件具备,合同就应当被正常履行。还有些法院认为在对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做出决定前,法院必须首先进行一个“待履行合同”的发现程序。实际上,对“待履行合同”的这种调查通常是不必要的,有时是无意义的。

对待履行合同承认履行应当依据的是托管人(trustee)对合同履行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分析,而不是调查的结果。无论什么时候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破产前的合同,托管人都可以权衡利弊决定是否承认继续履行,而无须首先去发现一个“待履行合同”。有些学者建议取消承认履行的“双方尚未履行”的确认方法,而代之以“成本—利益”分析方法。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假如债务人是货物的销售方,另一方当事人在破产前已经完全支付了货款。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债务人不能将合同规定的货物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就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且这些损失将远远大于破产财团承认履行合同所花费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成本-利益”分析方法,债务人毫无疑问应当履行合同;但是,按照当事人“双方尚未履行”的确认方法,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合同已经不属于待履行合同。可以看出,“成本-利益”的分析方法更加注重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权衡,更加侧重于社会学、经济学的分析。

二、承认或者拒绝履行待履行合同所依据的标准

在早些时候就有学者指出,对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履行和拒绝履行-就像强臂条款和其他撤销权一样-是赋予托管人的一种有力武器,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债权人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获得清偿。随着破产法的立法趋势从清算主义向再建主义的转变,有些学者认为对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应当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程序的进行。在决定是应当承认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破产托管人应当尽力谋求破产财团的最大利益。如果合同的履行对破产财团是有利的,或者在重整案件中合同的履行有利于债务人的复兴,那么托管人就应当承认该合同。相反,如果合同的履行并不能使托管人对破产资源进行很好的利用,或者合同的履行将给破产财团设立一个不可接受的负担或危险,那么托管人就应当拒绝该合同的履行。实际上,§365许可托管人可以不顾道德上的约束违反合同,只要这样的选择对破产财团是有利的。因为破产财团对合同的拒绝履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属于无担保债权,在资不抵债时只能获得按比例的清偿,许多在非破产法中不能违约的合同都可以被托管人拒绝履行,因此托管人就有一种拒绝履行合同的心理偏好。但是,法院对托管人的明显投机行为是不予支持的,如果法院发现托管人有明显的投机行为,就会否决托管人的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除非托管人能够证明履行会给破产财团造成明显的不合理负担。

法院对于托管人作出的承认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表示支持还是反对都要依据一定的标准,一般来说,这个标准就是“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judgmentrule)。如果托管人做出的是一个善意的、合理的商业判断,并且明显对破产财团有利,那么对托管人的决定法院就应当明确表示支持。也就是说,在作出承认还是拒绝的决定时,托管人应当判断哪种选择对破产财团是更

为有利的。如果履行合同义务更利于破产财团,那么托管人就应当作出承认履行的决定;否则,就作出拒绝履行的决定。只要托管人作出的决定符合这项原则,法院就应当对托管人的决定给予支持。实际上,托管人决定的依据就是能否使破产财团得到最大的净利益,就像一位评论家所说的一样,这一决定实际上与托管人的其他投资决策行为并无二至。托管人的职责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股权人和破产财团的利益”。

“商业判断规则”适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维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将来案件中出现的不确定性,在适用该标准时托管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1](1)被拒绝履行的合同对于破产财团来说是否是一个累赘?(2)案件性质属于重整还是清算?(3)破产财团的债务人可以从拒绝履行中得到哪些有意义的利益?(4)拒绝履行会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带来哪些影响?(5)如果拒绝可以得到法院的批准,那么是否会给破产财团带来损害?如果有损害,损害有多大?

虽然商业判断规则应用范围很广,但并非唯一的标准,在实践当中,有些法院适用的是“利益平衡”(balancingofinterests)标准,即法院在决定一项拒绝履行是否合适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得失,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托管人不能以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为代价来谋求破产财团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11]如果合同的拒绝履行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那么拒绝履行就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如果拒绝履行合同,托管人就必须证明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会给破产财团带来实际的损失。[12]与此相适应,一些法院设立了严格的审查程序,往往使

托管人的拒绝行为得不到支持,除非托管人承认履行合同会给破产财团带来不合理的负担。这实际上与债务人的善意义务是紧密相连的,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首要动机就是利用这种拒绝权来逃避对合同债务的履行,那么拒绝行为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尽管在集体合同中已经出现了类似概念[13],但是这种“利益衡量标准”在实践中并没有受到普遍支持。

三、承认或者拒绝履行待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完全或基本上履行了合同的实质性义务,那么就留下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应履行的请求权。因此,一旦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到期义务就简单地成为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依据§541的规定成为破产财团财产;相反,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破产债务人未履行的义务就成为破产前产生的针对破产债务

人的债权,经过破产财团的确认,它就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并且按照相应的分配顺序获得清偿。

如果在破产时当事人双方未履行的实质性义务均已到期,那么该合同就被认为是待履行合同。破产法典认为这不再是破产财团简单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简单向破产财团提出债权的时候了。合同实际成为另一方当事人和破产财团之间的合同。因此,§365赋予托管人承认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选择权。不同的选择往往会带来不同的后果。一般说来,存在下述三种情况:

(1)如果托管人选择了保持这种关系,破产财团就承认了该合同的效力,那么该合同就是破产财团的合同。破产财团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并且对破产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承担责任。合同的履行费用被作为破产财团的行政管理费用,依据破产法典§507(a)(1)的规定享受优先受偿权;

(2)如果托管人选择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那么就构成了合同的违约。§365(g)(1)规定这种违约作为破产前产生的违约,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成为债权人。依据§502(g)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破产前产生的一般无担保债权人要求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并且按照相应的债权清偿顺序接受清偿。一些债权人的境况可能会比较糟糕,§502(b)(6)和(7)规定了对未到期租约和未到期雇佣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些限制,目的在于使这些长期合同的拒绝履行不会导致对破产财团过分的债权要求;

(3)如果破产财团对待履行合同先承认履行以后又拒绝履行,那么这就属于破产财团的违约,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将依据§365(g)(2)归入行政管理费用。这些损失将从托管人作出拒绝时起计算,如果在承认和拒绝期间内案件由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损失就从程序的转变时间开始起计算。

四、承认或者拒绝履行待履行合同的时间

美国破产法典§365(d)规定,在第7章清算案件中,托管人应当在救济命令发出后的60日内对待履行合同作出承认履行还是拒绝履行的决定,法院还可以适当延长60日的期限。如果在60日期限或者延长期届满时托管人仍没有作出决定,那么就推定为托管人拒绝履行。在第9、11、12、13章的案件中,在重整方案被确认以前,托管人可以随时决定对待履行合同是承认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提前作出决定,法院可以命令托管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做出承认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

在许多案件中,待履行合同的悬而未决的状态将促使托管人尽早作出承认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但是,对于一些案件来说,在托管人的决定作出前往往需要一方当事人的不间断履行。例如,在托管人的决定作出前破产财团一直占有

承租的财产,那么这种承租合同就处于不间断履行状态。如果合同最终得不到承认,按照一般规则另一方当事人就取得了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索赔权,并且作为行政管理费用获得清偿。这种可得利益可能会少于通过合同所得,并且仅能就破产财团的实际增加的收益进行清偿。假如破产财团仅仅是占有承租的财产却没有使用,破产财团就没有什么收益,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而就无法得到赔偿,这样对出租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因此,§365(d)(3)对不在居住地的不动产出租规定了一个例外,即无论破产财团是否可以从不动产中获得经济利益,除了§365(b)(2)的具体规定以外,在作出承认履行还是拒绝履行的决定之前,对不在居住地的未到期不动产租约的救济命令中规定的债务人义务,托管人都应当及时履行。对于救济命令发出后的60日内所产生的义务,法院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推迟托管人的履行。这些规定不应当认为是对§365(b)、§365(f)中规定的托管人义务的否定。对这些义务履行的接受更不能认为是出租人权利的放弃或让与。在1984年和1994年破产法典的修改中,§365被加入了许多关于这些租约应当给与特别对待的内容,特别是一些商业不动产出租,托管人应当迅速做出决定,从而使出租方不受延长期不确定性的影响。

在作出承认或拒绝的决定之前,托管人必须依据破产规则6006(a)和9013的规定作出一项动议,给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举行听证的机会。无论托管人做出承认还是拒绝的决定,法院一般都应当支持。如果托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做出决定,合同依据破产法典的规定推定为拒绝时,这种拒绝就会自动生效,无需法院的明确支持。

五、待履行合同的拒绝履行

承认履行是指托管人决定履行债务人破产前订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因为履行中所产生的费用要作为行政管理费用,所以就使另一方当事人得到优先受偿权。相反,拒绝履行是指托管人决定不履行债务人在破产前所订立合同中的义务。托管人拒绝履行的决定就构成了合同违约,它所产生的后果与非破产案件中违约的后果是一致的,托管人对此违约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非破产法中的规定来决定。

托管人对待履行合同的拒绝履行具有以下的性质和特点:(1)拒绝履行构成了托管人不执行破产前合同义务的理由。§365(a)授权托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人的待履行合同。托管人如果依据该授权作出了决定拒绝履行破产前成立的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且这一决定是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那么法院就应当对托管人的决定给予支持。拒绝履行就成为托管人不履行破产前合同义务的依据;(2)拒绝履行的决定不是解除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是有区别的。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使基于合同发生

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拒绝履行合同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是没有影响的,其效力仅对合同没有履行的部分有效;(3)拒绝履行不是行使撤销权。拒绝履行合同不能认为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使另一方当事人在非破产法中有效的财产利益归于无效,行使撤销权本身就是对可撤销行为有效性的一种否认,另一方当事人对撤销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一般也是不可能要求赔偿的。而拒绝履行合同并不否认合同的有效性,仅仅是因为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已,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4)拒绝履行与破产前的任

何违约行为的结果是相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为拒绝履行所产生的损失作为无担保债权参加破产分配,这与破产前债务人的其他违约行为的后果是相同的,并且这种债权一般不应当在破产中被具体地执行。

六、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履行

托管人如果对待履行合同承认履行,那么合同实际上就成为了另一方当事人和破产财团之间的合同。托管人应当正确、及时地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这种履行被认为是托管人对破产财团的行政管理,托管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就相应的属于行政管理费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就获得了优于其它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地位。

对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履行应当解决三个基本问题:(1)哪些合同能够被承认?即承认履行的限制条件;(2)承认履行合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即承认履行的要求有哪些;(3)承认履行合同的后果是什么?

对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履行应当注意的事项有:

首先,破产法典§365(c)规定了四类待履行合同是不可能被承认的,它们分别是:(1)依据非破产法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可转让的合同是不能承认履行的。(2)贷款和融资合同是不能承认履行的。(3)非居住地不动产租约终止后是不能承认履行的。(4)有关非居住地的机场不动产租约一般是不能承认履行的。

其次,对于存在违约事实的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待履行合同中存在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托管人一般是不能承认该合同的。关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的条款和非破产法来决定。依据州法规定,如果债务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是没有责任履行合同义务的。因此如果没有修复合同的瑕疵就许可破产财团承认履行合同,实际上就等同于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进入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而这个合同是能够给破产财团提供新价值的。

但是,破产财团不应当仅仅享受合同利益却不承担违约的责任。如果托管人对存在违约事实的待履行合同进行承认,托管人首先必须:(1)对违约行为进行补救,或者提供立即进行补救的充分保证;(2)如果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或者提供立即进行赔偿的充分保证;(3)对将来履行合同提供充分的保证。只有在满足以上条件的要求下,托管人才能承认合同的履行。

最后,除上述的情况以外,债务人或者托管人就可以承认其他任何待履行合同,包括个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即使合同中包括了破产或者无力清偿条款。承认履行以后,托管人就应当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因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财团的行政管理费用,所以应当从破产财团财产中优先支付。

七、待履行合同的转让

对待履行合同的承认意味着托管人要履行合同的义务,然而,即使合同对破产财团来说事实上是有益的,托管人也可能不希望或者不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对托管人来说最好的办法就是承认该合同然后将它转让给其他人,由受让人概括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在破产之外债务人可以转让的合同,那么托管人作为一个继受者同样可以行使这样的权利。

待履行合同的转让也需要解决三个基本问题:(1)哪些合同可以转让?(2)转让的条件是什么?(3)转让的后果是什么?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除了个人服务合同和信贷合同以外,其他任何合同都是可以转让的;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转让都要求给予将来履行的充分保证;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是,受让人概括承受权利和义务,转让后破产财团对将来受让人的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365(f)的规定包含这样一个原则,即只要受让人能够充分保证将来义务的履行,托管人就能转让一个已经承认履行的合同。托管人必须首先承认这些合同,我们前面谈到的承认履行的所有条件和限制都应当被满足。要求受让人充分保证履行将来的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即破产债务人的财政状况是不稳定的或者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365(k)免除了破产财团转让后的所有违约责任,受转让人一旦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对破产财团行使追索权。因此,另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得到将来履行的充分保证之前,托管人是不能转让合同的。

如果合同中有禁止转让的条款,并且依据非破产法它是有效的,那么当事人的这一约定在破产法中是否有效呢?如果依据§365(f)的规定,这种禁止转让的约定在破产案件中一般是无效的,托管人可以不顾此约定转让待履行合同。有关禁止转让的约定在破产案件中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经成为有关破产法性质和任务的一个基本性问题。更具体地说。这涉及到破产法在何种程度上“重分价值”(reallocatevalues)的问题。[14]破产法对于破产财团财产是禁止转让的,但

对于可能取得财产的机会-即待履行合同-却不禁止转让,为什么待履行合同的转让就比财产的转让更为自由呢?因此,破产法会议的杰克逊先生长期以来对365(f)这种“重分价值”的做法一直持批评的态度,他认为“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方当事人依据禁止转让或者相似的合同条款选择仅仅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他同时也建议应当对合同中的禁止条款进行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例如“任何人不能把他运输小麦的义务转让给我”就应当规定为“任何人不能把它位于堪萨斯州布莱科克的一个农场中生长的小麦的运输义务转让给我。”[15]

八、自动终止条款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方当事人出现无力偿债、财政危机、破产等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修改或者终止合同,即自动终止条款(ipsofactoclauses)。

在破产案件中这种自动终止条款一般是归于无效的,其目的在于禁止当事人利用合同来影响或者破坏破产法的一般原则。但是破产法典规定了自动终止条款无效的例外。例如,允许非债务人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托管人的履行或者自己不向托管人履行,而且非债务人的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同意债务人的承认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典型的例子为州法不允许未经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随便转让个人提供服务的合同、贷款合同或者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的合同。在这些情况下,托管人不承认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终止合同。[16]

除了债务人的破产和财政危机以外,合同中可能还规定了其他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况,即在破产开始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是依据自动终止条款对合同行使的终止权。如果除了自动终止条款以外行使的终止合同的权利在非破产法中是有效的,那么对于破产财团来说这种终止权的行使也应当是有效的。一旦在破产开始后合同可以有效的终止,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采取一些必要的步骤来促使合同的终止。但是,由于破产开始后债务人的合同权利就是破产财团的财产,所以大多数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在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之前必须申请自动冻结制度的例外救济。

九、对集体劳动合同的拒绝履行

对于集体劳动合同(collectivebargainingcontract,简称为“CBA”)来说,如果破产时合同确实尚未到期,那么这种劳动合同毫无疑问属于待履行合同。在破产法

典制订以前,就曾经出现过许多把集体劳动合同作为待履行合同从而拒绝履行的案例。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把1984年破产法典修改看作是一辆汽车的话,那么

集体劳动合同问题就是这辆汽车的发动机,集体劳动合同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破产法典的修改方案能否获得国会的批准。[17]由此可见,集体劳动合同在破产法中以及破产案件中的地位是非同寻常的。对于第7章清算案件来说,因为破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讨论集体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的意义不大,讨论的重点应当集中在第11章重整案件当中。

如果集体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依据§365的规定是可以被承认或者拒绝的。但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雇工是处于劣势地位的社会群体,工资就是雇工的主要生活来源,集体劳动合同的拒绝履行往往给雇工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冲击,所以国家一般应当给予雇工强有力的保护,防止其遭受不公平的待遇。但是,破产政策的目的是许可破产财团在重整时拒绝一些可能带来沉重负担的合同,所以必须协调破产政策和国家对雇工的保护政策之间的冲突。故而对于集体劳动合同问题应当慎重处理。1984年,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有关拒绝履行集体劳动合同的案件,法院最终支持了托管人对集体劳动合同拒绝履行的决定。法院认为:如果托管人能够证明集体劳动合同的履行给破产财团造成了明显负担,并且考虑其它因素破产财团应当对劳动合同进行拒绝,那么法院就应当支持托管人的这种决定。

[18]但是,一般理论认为,对于集体劳动合同的拒绝履行不能简单适用商业判断标准,而应适用更为严格的条件。法院不仅应当考虑集体劳动合同的拒绝履行会给债权人、债务人和雇工各方所带来的不同困难,而且应当分析不同类型困难之间质的区别。[19]国会通过诸多案件的调查,在1984年破产法典修改时制定了破产法典§1113,认为第11章的托管人可以承认或者拒绝集体劳动合同,但是在拒绝之前必须经过协商调解程序,由托管人和雇工授权的代表会晤,并且进行具有诚意的商谈,以谋求对集体合同做出双方都满意的修改。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共4例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共4例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1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

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作为企业经理人、企业法务应当明确知道一份再完美的合同,在完成签订后,只是做到了防范合同法律风险的第一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同样会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同样会出现诸多的法律风险。例如,可能会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形,可能会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等等。笔者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风险防范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内部对合同的管理风险防范 企业内部应当成立统一的合同审核与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合同的审核与管理工作,避免出现合同遗失、损坏等情形。企业各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合同分别进行管理,并定期向企业法务部门报告本部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在企业内部对合同的管理,应当做到合同的签订能够统一进行审核,合同的归档能够及时,合同的责任能够明确。 二、收款、付款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收款、付款动作,在收款、付款过程中,企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所出具的发票信息是否同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一致; 2、所填写的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 3、应当及时提醒对方付款,特别是付款期限长的合同; 4、如果未收款而先提供收据一定要在收据上注明货款未支付等字样,以免产生纠纷。 三、一方违约时法律风险防范 当一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应当果段使用《合同法》第九十一第、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终止、解除的规定,减少企业损失。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在行使合同终止、解除权利时应当尽到拿义务,最好是通知两次,一次是给予一个适当、合理的时间要求继续履行,再次就是通知合同终止、解除了。 四、行使抗辩权时法律风险防范 当合同一方出现某些法定情形时,另一方可以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抗辩权。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 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合同目的是通过合同履行实现的。因此在合同履行中,要注意全面履行合同,包括合同标的、数量、标准、价款、时间、地点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保留好实际履行的书面材料原件,例如收货单、验收单、收条等。合同履行中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变更方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1)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企业和客户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即为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双方有义务严格遵循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无论是单位改变名称、企业股权易手,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办人变更,都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这也是维系企业商业信誉的重要保证。 2)积极寻求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法 遇到货物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不要轻易选择主动违约、解除合同、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与客户平等协商、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加有利于减少损失。即便是在诉讼程序之中,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将也更加有助于企业利益的保护。 3)尽量通过银行结算 在确定付款方式时,无论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除了金额较小的交易外,应尽量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现金结算可能会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 4)及时验收货物、提出异议 购进货物是企业经营的日常业务,要及时验收货物,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一定要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尽快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不必要的拖延耽搁,有可能导致索赔权的丧失。 5)不要泄露商业秘密 在磋商、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常不可避免地接触到交易伙伴的商业信息甚至是商业秘密。在磋商、履行合同乃至履行完毕后务必不要泄露或者使用这些信息,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6)适当行使不安抗辩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等待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7)按期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 当收到客户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企业对此存有异议,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异议期限的,请务必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无法支持;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务必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

当前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当前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合同,亦称“契约”、“合约”、“协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和主体经济行为的外在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纽带和桥梁,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企业合同管理是指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纠纷解决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其中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纠纷解决是合同管理的内容;审查、监督、控制是合同管理的手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目的。通过合同管理,现代企业在市场中实现平等的制约和权利,从而为当事人营造一个公平的环境。因此,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合同管理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企业经济目标的实现。加强合同管理工作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要求。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全过程就是由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失效为止。企业不仅要重视签订前的管理,更要重视签订后的管理。系统性就是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各部门都要一起来管理。动态性就是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 一、目前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如果说企业财富的一半来至于合同,那么企业的风险大部分也来至于合同。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发展,我国企业合同管理工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都是深刻的。纵观现状,我国企业合同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笔者按照合同管理的不同阶段分别列述。 (一)签订阶段常见的问题有: 1、合同主体失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适格的主体,首要条件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实践中主要应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虽然具有上述两种能力,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即当事人错位,也是合同主体不当;二是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却不具有上述两种能力,同样是合同主体不当。 2、文字表述不严谨。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发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容易引起和制造合同争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体现需要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作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 3、合同条款不完整。就是说条款表述不全面,没有穷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中有缺陷、有漏洞。常见的漏洞往往是违约责任。有些合同只讲好话,不讲丑话;只讲君子语,避讳“小人言”,不懂得签合同应当“先小人后君子”的诀窍,一旦发生违约,在合同中看不到违约如何处理的具体可操作条款。 4、只有从合同而没主合同。主合同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如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等。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的合同,如建筑工程分承包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没有主合同的从合同是没有根据的合同,是“无源之水”,而“无源之水”是不存在的。实践中往往发生合同效力方面的问题。 5、违法签订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目前不少建筑施工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有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实质也是无效合同。 6、境外合同文本的疑问。我国加入WTO后,有些合同使用境外文本。由于

合同继续履行裁判规则10条

合同继续履行裁判规则10条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1.供货方已经依约生产,合同不继续履行将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凯明公司在交货期间内交付这9套塔筒,不构成违约。其在依约投入巨资生产出的塔筒若不能出售,将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华锐公司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条件未成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发生终止的效力。华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契约严守和契约公正的原则,其关于尚未交付的9套塔筒不应再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索引:案例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2.当事人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但其他附随义务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形,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合同项下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蜀都实业公司已向讯捷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讯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虽然当事人之间在讯捷公司是否应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占用费并承担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上述争议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故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而且,如前所述,在蜀都实业公司与迅捷公司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讯捷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索引:案例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3.政府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涉及该土地流转义务的履行不存

论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姓名:刘兵班级:铜陵学院庐江函授站2012级法学专业) 目录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参考文献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

关于合同履行的注意事项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关于合同履行的注意事项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 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履行注意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履行合同,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合同的全部履行。只有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才能使合同债权得以实现,也才使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而,当事人全面、正确地完成合同义务,是对当事人履约行为的基本要求。只完成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就是没有完全履行;任何一方或双方均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属于完全没有履行。无论是完全没有履行,或是没有完全履行,均与合同履行的要求相悖,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完成合同义务的整个行为过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依约交付行为,而且还应包括当事人为完成最终交付行为所实施的一系列准备行为。尽管在通常情况下,准备行为并非合同义务,但绝不能因此得出准备行为不是合同履行行为的结论。准备行为是最终履行行为的基础或前提,甚至可以说没有准备行为即没有最终的履行行为。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这其中包括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义务执行的善后等。 在这一过程中,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是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指的就是这一阶段的合同履行。然而,为执行合同义务所作的准备和义务执行完毕后的善后义务,固然不是合同

浅析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及其对策

浅析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及其 解决对策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一系列的经济活动都是围绕合同的建立和履行来进行的。合同是经济双方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签订的书面的文件,是企业获取经济利益的根本保证。因此,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它应该包括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全过程的管理活动。 一、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日常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合同管理的好坏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经营的好坏。在当前企业合同管理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权责不明确 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是一个企业合同管理的顶层设计,体现着企业合同管理是否全面、具体,它对组织机构、人员配置、运行流程、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方面都应该有具体的规定。而一些企业恰恰在这方面还有待完善,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使部门间的权责分工不明,甚至还存在部门间冲突的部分。有些对外经营的一部分业务不签合同的或者补签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以至于在出现争议时很难求证本意。制度不健全,运行程序不规范,缺乏

对业务合同执行的过程监控等这些问题最终会给企业带来重大 的风险和隐患。 2.注重合同的静态管理、忽视动态管理 在目前企业合同管理中普遍存在着注重静态管理,在合同签订的阶段企业上下都十分重视的静态管理,如在合同的草拟、审批等环节比较重视;而在合同履行阶段缺乏、忽视管理。实际操作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该签订变更合同的不及时签订变更合同,产生业务风险;二是应该追求法律责任的由于不重视却过了诉讼时效;三是应该留存的相关法律证据缺失而导致官司失败导致企业利益受损;四是双方完全按照合同履约程度较低,违约现象严重;以上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几个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忽视合同的动态管理,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监控不足或者根本没有有效的监控机制。 3.合同风险管理意识薄弱 一些企业对合同管理的认识不足,没有能够真正的认识到合同管理对企业发展产生的重要意义,特别是部门管理层缺乏对合同风险防范和规避的意识,这就造成了企业合同管理人员缺乏、资金支持缺乏,因而也不会把企业的合同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 4.合同管理信息化水平不高,合同风险管理手段落后 从当前情况来看,多数企业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还比较薄弱,合同科学管理的技术手段还比较落后。大多数企业目前采用

担保合同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_0580文档

2020 担保合同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_0580文档 EDUCATION WORD

担保合同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_0580 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教育,就是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最重要的一个独立出来的过程。其目的,就是把之前无数个人有价值的观察、体验、思考中的精华,以浓缩、 系统化、易于理解记忆掌握的方式,传递给当下的无数个人,让个人从中获益,丰 富自己的人生体验,也支撑整个社会的运作和发展。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知识产权合同是指主要标的为知识产权的产生、许可及转让的合同。典型而常见的知识产权合同可以分为为技术类、著作权类和商标类等。技术类主要包括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著作权类主要包括合作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授权许可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商标类主要包括商标许可和转让合同。 知识产权合同审查过程与普通的合同审查并无实质性区别,但鉴于知识产权具有区域性、法定时间性、无形性、可复制性和可分割性等特点,知识产权合同审查过程中应根据上述特点有针对性的审查和修改,以下将以知识产权合同中典型条款为例介绍知识产权合同审查的重点和修改技巧。 (一)权利归属条款

权利归属条款在所有可能产生新知识产权的合同中都应当予以约定,比如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劳动合同、合作创作合同和委托创作合同等。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且多数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均是以申请或登记作为成立要件,或者以登记后权利行使的更为方便(比如著作权), 所以如果对此约定不明,则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属可能会产生争议从而引发合同风险。 典型的权利归属条款应约定权利归属、申请权利、使用权利、利益分配和权利转让等内容。 权利归属主要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原则,归属原则尤其要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来约定,例如,某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委托创作商标标识合同》,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的归属原则,如果合同未约定权利归属,则著作权属于受委托人,但如果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则受托人难以达到将委托创作的商标标识申请为商标的交易目的,因此,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应免费且无限制的许可委托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申请并使用的权利。 申请权利主要约定由谁进行知识产权的申请权或登记权。通常,对于共同享有的知识产权,就需要进一步约定由谁进行申请或登记,并相应的约定申请费及维护费的承担。还应约定申请前披露程序,比如申请前披露程序,当约定任意一方单独申请时,应当向其余方披露,以避免任意一方将共有知识产权申请为单方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企业和客户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即为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双方有义务严格遵循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无论是单位改变名称、企业股权易手,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办人变更,都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这也是维系企业商业信誉的重要保证。 积极寻求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法 经济形势的变化往往导致货物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建议不要轻易选择主动违约、解除合同、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与客户平等协商、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加有利于减少损失。即便是在诉讼程序之中,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将也更加有助于企业利益的保护。不主动寻求和解一味等待裁决不一定最符合利益。 尽量通过银行结算 当在确定付款方式时,无论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除了金额较小的交易外,请尽量通过银行结算,现金结算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注意及时验收货物、提出异议 购进货物是企业经营的日常业务,注意及时验收货物,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务必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

内尽快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不必要的拖延耽搁,将可能导致丧失索赔权。 不要泄露商业秘密 在磋商、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常不可避免地接触到交易伙伴的商业信息甚至是商业秘密,请在磋商、履行合同乃至履行完毕后务必不要泄露或者使用这些信息,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责任。适当行使不安抗辩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的义务,等待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按期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 一旦客户通知解除合同而对此存在异议,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异议期限,务必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无法支持;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务必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将不能支持对合同解除的异议。 请履行减损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

论文一篇(占总成绩的 60%,平时考勤和两次作业占 40%) 题目: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 提纲:存在问题; 提出问题的原因和背景; 分析合同制度与问题的关系(关联性) ; 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路径(占总篇幅的 要求:不少于 3000 字,以正规论文格式撰写(具体格式老师会发到网上) 数量 4篇 以上,打印好, 7月 21日课堂上交。 其他: 7 月 21 日下午 13:00,最后一次 课,教 2— 506,除交论文外,会有关于今后写论文 的一些交流,请同学们准时参加。 建筑工程合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文本 (国家 GF-1999-0201 示范文本、 FIDIC 示范文本等 ) 的条款设计上,对发 包人和承包人各项权利义务的履行在时间期限上给予了非常细致的程序性规定,同时还规定了未在这些约 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会产生诸如 “视为确认或视为放弃 ”等的法律后果。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中对于重要的履约时限没有约定,如承包人提交计划、方案、确认函、签证索赔、结算报告 的时间限制,发 包人给予确认、回复以及办理结算的时限等等,使双方陷入无尽的督促、催促和纷争等内 耗之中。 (二)合同中虽然对于重要的时限给予了明确的约定,但约定的时限不科学,不具备可操作性。如对于 重大的设计变 更,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 3 天之内不仅提出索赔要求,还要附具体数额及计算式,否则,发 包人可以不予考虑 ;再如,上亿元的工程,双方约定在 30 天内办理完结算等等,导致这样的约定要么形同 虚设,要么对一方显失公平。 (三)不认真研究合同条款,直接按以前的通常做法开展各项工作,未按约定程序行事的现象普遍存在。 承包人迟延报送的签证索赔,发包人不仅不严格依据有关约定明确回复不予考虑,相反,有些还确实给予 了确认,使承包人产生发包人不会 “较真 ”的错觉,甚至对发包人代表的 “这个你放心 ”、“那个不会让你吃亏 的”、“只要我在这个位置,保证给你解决 ”之类的口头承诺深信不已。但是一旦真正产生纠纷诉诸法院要严 格按合同和法律来认定有关事实的时候,悔之晚矣。 (四)为了维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关系,以利于工程顺利进展,或者出于策略性的考虑,承包人有 时会人为地将某 些签证索赔 “压一压 ”,以在认为合适的时间报送发包人,以期获得最佳的经营效果,有的 承包人甚至委曲求全,生怕严格按合同约定 “逼 ”甲方签收、确认,这工程就没法干了。导致本来可以产生 法律效力的签证和索赔,由于没有发包人的签收而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 )“重实体,轻程序 ”的传统意识。同我国司法实践中 “重实体,轻程序 ”的传统做法一样,工程施工管 理人员也同样存在这样的思想。发包人认为,工程干好了,成本控制了就行了,能签的字签一下,不能签 的放一下 ;承包人则认为,该报送的瞅时机报了,该签的签了,该签不签的工作慢慢来做,管他什么时限不 时限的,最后结算不亏就行了。 (二 )“一般不会出问题 ”的风险意识。 不可否认, 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成千上万的交易, 真正产生纠纷的 只占很小的比例,诉诸法院的就更微乎其微了。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相对比较复杂的交易形态,在合同履行 1/4~1/3)。 ,查阅文献、书籍

继续履行合同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YX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海淀区海淀中路15号远中悦来酒店三层3XX室邮编: 法定代表人:赵YJ电话: 13910190XXX 被申请人:盛捷XY(北京)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海淀中街15号3层0XXX号邮编: 法定代表人:吴XJ电话: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ZGC-01032010),履行期限至2020年5月1日。 2、请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开具最近五个月房屋租金发票,发票金额545000元人民币。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ZGC-01032010),约定:被申请人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5号3XX室出租给申请人作为办公营业使用,申请人也可对外转租,租赁面积2557.3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五年,第一个五年的房屋租 赁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总额人 民币100000元,第四至第五年每月租金人民币108000元。合同还约定申请人如在第一个五 年期没有违法、违约行为,第二五年期有优先续租权。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将两间 小屋也出租给申请人,小屋租金为每月1000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第一个五年期内没有任何违约、违法行为,双方合作 平稳顺利。2015年5月1日第一个五年租赁期结束,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续租申请,被 申请人同意按原租金标准履行第二个五年期合同,申请人继续向被申请人缴纳租金,被申请 人继续收取租金并提供租赁房屋,2016年3月初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要对外出售房屋, 终止第二个五年期合同,并对申请人缴纳的租金不开具租金发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 买受方信息,及买受条件,以便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且不同意继续履 行第二个五年租赁期,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被申请人对外出售房屋应当 提前6个月通知申请人,且根据“买卖不破租赁”民法规则,即便被申请人对外出售房屋,申 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二个五年期租赁合同仍然应当履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第二个五年期合同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因为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是 按照五+五期限装修和对外转租的,第二个五年期是申请人回收成本并产生利润的期限,且 申请人对外转租基本上也按照五+五模式操作,如果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人高昂装修费用无 法摊销,且面临第二承租人巨额索赔。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所请。 此致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示范合同)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 文(示范合同) Contrac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ave legal effect and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12413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示范合 同) 篇一:试论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范本 问题的提起:被誉为中国首例信息侵权案的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信息著作权纠纷案,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定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中国经济信息社发布的新华社信息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认定,新华社国内外记者所采写、编辑和分析加工整理的信息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系新华社所属的经济信息事业经营单位,被新华社授权经营其国内外记者采编的经济信息。被告内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在其信息服务网站页面上提供的部分经贸信息(数据)系新华社版权所有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供认不讳,

但表示,其所属信息服务网站上提供的新华社信息,是从北京鸿讯信息咨询公司购得,在其采购协议书中,鸿讯公司称拥有其所提供信息的版权,鸿讯公司转买新华社信息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当起诉鸿讯公司,其不应任何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应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原告为合法权利人,二是受让人在购买该知识产权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不过令我们深思的是,如何确定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认定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没有查清相关基本事实之前,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纠纷,相关当事人将被迫陷于讼累。 首先,没有出让人鸿讯公司参与到本案审理中来,法院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明原告是该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证据,作为本案被告的受让人自己是无法提供证据来反驳的。既然受让人无法应诉,所以干脆不应诉。即使受让人应诉,其还得请出让人协助提供证据,但是出让人凭什么要帮助受让人打官司呢其次,法院判定受让人败诉后,如果受让人的确是受了冤枉,

公司合同管理中的风险点及其控制

公司合同管理中的风险点及其控制 为规范公司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管理,防范与控制合同风险,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对公司合同管理中的风险点作以下提示: 一、合同的签订 1、对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对方单位的主体资格、相关业务资质、资信能力、履约能力进行调查,不得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如项目部、业务部、分支机构等)签订合同,不得与不具备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如房地产开发资质、建筑施工资质、广告经营资质等)的单位签订合同。为此,公司应在合同谈判前取得对方的经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对方公章)。 公司一般不得与自然人签订经济合同,确有必要签订经济合同,应经公司法务部门同意。 2、对方履约能力的审查 公司不得与对方单位签订与该单位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经济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从对方单位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对方单位的员工总数、荣誉证书等方面,对其履约能力做出综合判断。 3、本方履约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审查 签约前公司应审查自身作为相关合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是否具备相关经营资质,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是否已经协调妥善,如,合同拟约定的资金支付计划,是否已由财务部门认可可行。 4、合同的形式 公司订立合同,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订立正式的合同书。由于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在法律上存在不确定性,有关书面合同签署后必须取得合同原件,并妥善保存。 5、合同的起草权 对于重大合同,公司应尽量争取合同起草权,并尽量使用公司拟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这样的话,可以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争取有利的谈判地位,并有利于公司合同管理和审批的效率。 6、签订合同前的批准和授权 按规定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才能签订的合同,必须经批准后才能签订。按公司章程和法律

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问题

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问题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张洪 合同法的内容繁杂,在这里仅就讲解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关系最密切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问题。 合同有多种形式,我们强调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签订。签订书面合同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它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其次,避免双方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再次,预防合作方对业务员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 一、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一)、签订前对合作对象的审查(调查):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合作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 1、了解合作方的基本情况,保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合作方是个人,应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了解这些信息有利于我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同时,当出现纠纷的时候,有利于我方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 2、审查合作方有无签约资格。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尽可能对合作方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二)、合同各主要条款的审查 我们主张,一切合同都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订立。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要仔细斟酌,最好是参考一些标准文本并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删,对于重要的合同应请专业律师审查防患于未然。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文字的表述,还要审查条款的实质内容。 1、规格、数量条款:对于多规格产品尤其要注意。我们在与客户协商的时候,要对各型号产品的具体规格、数量做出说明,同时详细了解客户的需要。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 2、质量标准条款:根据我方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客户的需求是否一致。 《合同法》第 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3、包装、设计条款。对于双方方提出的特殊包装方法、设计等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4、交付方式条款:如果是本地,当明确约定交付地点,这关系到纠纷处理时法院的管辖;如果是外地,则尽量不要写明,而应争取约定由本地法院管辖。此外,合同中应列明交付、验收的经办人的姓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经办人离开后,对方不承认验收、交付的事实,给诉讼中的举证带来困难。很多企业人员的变动较为频繁,当对方更换新的经办人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 5、付款条款: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以下付款时间的表述就有不足之处: A、甲方验收后付款;应更正为“甲方验收后日内付款。”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黄建军高慧 摘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平衡买卖合同双方的利益调整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了维护买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诚实的价值取向,避免买卖双方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加强和完善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完善 作者简介:黄建军、高慧,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35-02 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含义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就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瑕疵,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的权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由第三人所有,即无权处分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部分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如共有物;第三,第三人对标的物有限制权,如担保物;第四,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权利在转移时本身不存在,如虚拟债权。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价值,效用或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出卖人而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对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其具体构成要件上并未有明确的定性。由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有所不同,分别加以表示。学理上通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真实存在瑕疵。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在特征、性质等方面与通常意义上的不相符或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二,买受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且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善意。这里可以从不同方面理解,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有瑕疵或由于买受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致使自己不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出卖人均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这一前提之下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观上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而不告诉买受人的或者出卖人就标的物的质量向买受人作出特殊保证的情形下,买受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出卖人也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上的瑕疵必须在转移给买受人时已存在。也就是说,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的存在时间不限定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成立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只要瑕疵转移给买受人即可。第四,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适时的履行瑕疵通知义务。 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 在实际运用中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经常与其他法律概念发生混淆,致使部分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到底适用那一种责任后果的承担方式存在混淆。就易发生混淆的几个法律概念加以区别。 (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具有重要性地位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般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但同时违约责任还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并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牵连,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两者之间也必然有分别。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如下:第一,责任成立时间不同。违约责任只能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条件或通常性质时产生。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危险转移于买受人时即可产生,不问事买卖合同成立时产生还是合同成立后产生均可成立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而不能在合同成立之后产生。第二,责任承担主体不同。违约责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形成的责任,即违约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限制在哪一方当事人身上。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是限定在出卖人身上的责任,是出卖人特有的义务,买受人无此责任。第三,履行通知义务的区别。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买受人承担瑕疵通知义务,为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的前提,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在违约责任中无此规定,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为前提,受损害方可以不对受到的损害通知违约方。第四,期 ◆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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