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与法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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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正义与法律正义

【摘要】“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对于正义的探索,人类历史上从未间断过。为了实现正义,先哲们也为此付出过不懈的努力。法律正义是正义的具体化,实现法律正义是追求正义的前提。

【关键词】正义;法律正义;形式正义

一、正义的理解

“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凯尔森在探寻正义问题时给出了这样的回答。这也许会激发更多的思想家追寻关于正义的答案,也许会使后来的追随者们陷入深深的迷茫和困惑中,但事实是人类对于正义问题的追寻从未间断过。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所著的《理想国》中描写了先哲们对于正义的不同理解。玻勒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欠债还钱”、“把善给予朋友,把恶给予敌人”。格劳孔的理解为:“正义的本质是‘取中’。其两端是干了最大坏事的人不受惩罚;而遭受非正义之害的人没有能力报复。而正义被置于两者的中间地带,并非他本身就是善良,而是因为没有去行恶的胆略和能力,才被冠以‘正义’之称。”苏格拉底则认为:“正义的形成得益于灵魂里统治部分和被统治部分

的自然结合;而非正义的造成则始于灵魂里统治部分与非统治部分出现分离。”至此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还仅仅停留在个人道德与财产关系的层面,是一种个体道德原则的要求。

到了中世纪关于法与正义的思考仍未间断。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至近代,霍布斯建构的法与正义的关联是,正义源于自然法,主权者须正义。法律由主权当局制定那么法律就不可能是不正义的。康德则明确地把正义界定为自由。

在当代,约翰罗尔斯在其所著的《正义论》中概括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提出了正义具有两个原则,第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有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力,即自由平等原则;第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即差别原则;并由(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而向所有人开放,即机会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正义的理解,首先是一种较高的道德行为要求。就如亚当·斯密说的那样:“正义对我们行为的约束比友谊、仁慈或大度更为严格”。人类的发展是一个自我认识的过程,任何人都会有扩大自己利益的想法,然而为了使每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必须对自己扩充利益的冲动设置必要的限制。这种行为限制的最高理论要求便是正义。这一准则是社会维系的基础,是人类心目中建立且一直守卫的防止人类社会走向不正义的一块精神领地。

其次还要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人类生存的环境总在不断的变化,社会也在不停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也在变更。限制扩大自我利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更大的利益总和,故正义的具体要求也要紧跟社会发展的规律,对社会资源、机会进行科学合理的分配,使每个人都能够得到正义所带来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二、法律正义

法律是调整人们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也是人们追求正义的工具。法律正义是正义的具体化,实现法律正义是追求正义的前提。

1、法律正义的内涵

周旺生先生认为,法律正义也是一种正义,但它不是一般的正义,而是解决国家和社会生活基本问题的、世俗化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基本正义。法律正义也是一种法律规范,它以正义为内核,是法律规范体系中区别于恶法的良规良法。张恒山先生则认为,法的正义是指人们为了通过法实现一种理想的,正义的社会生活状态而要求作为法的本体的法律规则系统应当具有的,给予人们的一些基本的需求的性状。对法的本体正义的追求,根源于对社会生活状态的正义性的追求。

虽然国内学者关于法律正义的概念并不统一,但对于其内涵的理解已经形成一致,即法律的形式正义和法律的实质正义。法律的形式正义,是指在形式上合法而产生的正义。其标准是通过就法律而法律,是在法律内部就能发现的。法律的实质正义,是指法律的内容在实质上合理,合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正义,其标准来自法

律之外的社会生活。2因此,若要深入探究法律正义,就必须首先了解法的形式正义以及实质正义。

2、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所谓法律正义主要包括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个方面。对于法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讨论在很多法学著作中都有所涉及,其中集中论述了这个问题的最主要的代表人物有两个,一个是马克斯·韦伯,另一位是先前提到的罗尔斯。

在马克斯·韦伯的体系中形式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他认为实质正义是指通过法去实现实际的一一功利主义和伦理的目的,法被视为工具和手段,而功利伦理是目的,基于这样的定位,当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时便可以改变手段,因此法是可以不被严格遵守的。而形式正义则相反,法本身被视为目的,在追求这个目的的同时也实现着伦理道德的要求,但是法是第一位的,法不能够成为伦理道德的附庸,法必须得以一以贯之地遵守。就如他书中写到:“无形式的司法为绝对任意专断和主观主义的反复无常提供了机会。”

罗尔斯在《正义论》的正义的原则部分谈及了制度与形式的正义。他认为的形式正义即是原则一以贯之地遵守,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

三、如何实现法律正义

当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冲突时,韦伯与罗尔斯的立场都是形

式正义优先,对于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冲突的解决,通常以下三种理论:

第一、实质正义应优于形式正义。实质正义被看作是目的,是正义的最高境界,形式正义是手段,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它服务于实质正义,因此当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冲突时,形式正义应该让位于实质正义。例如春秋决狱便是实质优先的表现。

第二、力求找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平衡点,使任何一方都不至于受到过大的损害。因此,在保持法律的原则性的同时也保留了较大的灵活性。

这是解决形式与实质冲突的最佳结果,但称不上是一种方法。这一方法与第一种方法的区别仅仅在于它并不绝对地以某种正义为优先,而是力求在维护某种正义的同时将对另一种正义的损害降至最小程度。但是它事实上不可能解决问题,而只是提出一个理想的结果,严格地说只是一种原则而非方法。

第三、形式正义应优于实质正义。在法律的发展史中形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的观点曾经流行一时。如上文所述,罗尔斯以及马克思韦伯都极力倡导此观点,但是也并没能与其他学者达成共识在笔者看来,要实现法律正义,就必须采用形式正义优先的原则。原因如下:

1、人类理性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法所诉求于实质正义之不能,法所能够达到的正义仅是形式上的。

实质的正义包括着对伦理的、功利的、道德的以及宗教的目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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