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配偶权相关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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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虽然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采用配偶权概念,但还是规定了配偶权内容之一的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因此作为人格权之一的配偶权也就客观地存在着,婚姻中的当事人也是积极地捍卫着自己的配偶权。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权利尊重、保护意识愈发强烈,每个社会主体在从事社会行为时都需要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和较为平和的情绪,所以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并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但捍卫配偶权的一方往往通过侵犯另一方的隐私权来达到或意欲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此就引发了配偶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本文试就配偶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及法律保护做一初步探讨。

一、与配偶权相关的法律概念及法律保护

婚姻的传统概念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1[1]配偶的传统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即夫妻。2[2]由此可见,传统婚姻中的配偶必是男女两性。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类自由意识的发展,世界上部分国家改变了传统婚姻只限于“异性结合”的概念,同时采用同性结合法律认可模式,如:2001年4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婚姻是异性或同性二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关系。”3[3]至此,婚姻在世界范围内,已不仅限于异性结合,同性结合亦可成为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同性互为配偶,扩大的传统婚姻与配偶的范畴。

配偶权,是指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具体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夫妻共同居住于某一固定场所,互负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义务。具体包括夫妻共同饮食起居以及满足对方合理的性欲要求两方面内容。同居义务,换个角度也就是同居权利,它是公民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派生的权利,是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必然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4[4]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也就是夫妻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5[5]忠实义务基于社会属性而产生,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而形成的一项道德标准,是精神文明建议的需要。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在法典中作了明确规定。罗马法处罚通奸行为,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一个被罗马城统管的人不能同时有两个妻子”。6[6]《法国民法典》(1970年修订的法律)第215条规定:“夫妻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第212条规定:“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配偶双方互负忠实及扶助的义务。” 7[7]即使在同性结合法律认可的国家,也规定同性伴侣之间负有共同生活的义务与忠实义务。8[8]

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没有明确采用配偶权概念,但还是规定了若干项夫妻之间特有的身份权利和义务。例如:新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已婚者无权与婚外之人同居的角度说明夫妻有同居的义务;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具体点明了夫妻必须在性方面忠于配偶,具有忠实义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依法构成无过错一方诉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由此说明婚外性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序须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司法救济的角度对配偶特有民事利益的保护进行了规定。9[9]

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对外具有独占性、排他性,它是一种绝对权,即夫妻互为配偶,夫妻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同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对配偶间而言,配偶权又属于相对权,是配偶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权利,双方互负义务。基于上述权利,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

二、隐私权性质及法律规定

隐私源于人类“知羞耻”的原始感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类的隐私意识不断增强,“隐私”逐渐作为一个独立词汇出现,并且逐渐发展成为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10[10]隐私是一个受文化、环境、社会和语义等因素影响的抽象概念。就字面上来讲,“隐”就是某种活动及领域具有主观隐蔽愿望,不

愿为人所知,不想被他人干涉或侵入;“私”是纯粹私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隐私的定义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拓展。美国学术界对隐私有多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比如:“隐私就是我们对我们自己的所有的信息的控制。”、“对个人亲密关系的自决或者控制”等。11[11]但均未对隐私达成一致的认识。将隐私界定为个人私生活领域内的相关事务为学术界所公认。12[12]人类的隐私观念源远流长,隐私被视为一种反映在日常生活中的价值,但被当作理论研究的对象以及在法律体系中受到承认和保护的历史并不长。1890年,著名学者沃(Warren)和布伦迪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该文章对美国隐私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3[13] 该文也标志着隐私权这一法律概念最早产生在美国。

由于隐私上升为隐私权是人类不断进步的产物,人的自然属性是隐私权存在的重要基础和基本依据,也是推动隐私权向前发展的动力。由于隐私权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权利,学界对定义很难取得一致的见解。作为隐私权保护最为发达的美国,学界是绕开对隐私权定义的纷争,通过个案解决问题。我国法律也未对隐私权的定义作出规定,有学者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为保护人性尊严而对自己私人领域事务的自我决定权。”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是个人,范围是私人领域事务,内容是自我决定权,保护的利益是人性尊严。14[14]该定义比较笼统地概括了隐私权的核心内容,笔者赞同此观点并予以引用。从权利保护角度来说,隐私权本

人具有自我决定权,即不论对私人信息揭露还是限制,或对私人关系沟通的主动还是被动,或对他人接近私人空间的允许还是限制,其表现的都是个人在这些事务上的决定权。这种选择的权利是个人对于其自身事务处理的权利。对外部来说,隐私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履行不侵犯、干扰隐私权人生活安宁、宁静的义务。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隐私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别,即私人空间安宁性隐私、个人信息资讯性隐私及私人事务自主性隐私。15[15]私人事务自主性隐私包括性行为、猥亵行为、个人形象、个人姓名等方面。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较晚,直接以隐私权写入法律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规定侵害隐私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对隐私权的定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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