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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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担保物权
17.1复习笔记
一、担保物权概述
1.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1)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他物权。
(2)担保特权的特征:
①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之实现为目的。
②担保物权是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的他物权。
③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的权利。
2.担保物权的价值
(1)债权是期待权,其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为确保债权的实现,民法提供了包括违约责任、保全、保证和担保物权在内的诸多保障制度。在这些制度中,又以担保物权制度最为有力和积极。
(2)与其它方式相比其价值
①担保物权制度较违约责任制度要积极,尤其是约定的担保物权,其本身就是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做的一种事前工事。
②保全制度对于因正常的民事活动而导致的财产的减少或债务的增加无能为力。所以一旦债务人身负多项债务,而责任财产又有限时,基于债权的平等原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无法获得保障。而担保物权制度,则通过以特定物来担保债务的履行,从而破除债权平等主
义的束缚,可以使债权人积极地、主动地为债权的实现作出保障。
③保证制度固然可以通过保证人的加人而增加责任财产的范围,但其本质仍锁定在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之上,而未对债权实现中的平等原则有任何撼动。所以保证制度仍然没有超越普通债权的一般性,债权人之债权不能完全实现之危险依旧存在。而担保物权的有效设定,将使债权人同时具有物权人的地位。债权和物权的结合,使债权的实现具有了物权的保障。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担保物权通过使债权人对特定担保物的价值享有支配力,从而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的束缚,弥补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之财产不具追及力的缺陷,强化了债权的效力,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3)其他价值
前面所讲的担保债权的实现,还仅仅是担保物权直接方面和消极方面的作用;就积极方面而言,担保物权还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和物资流通,进而间接起到繁荣经济的作用。担保物权促进了信用交易的展开,使整个社会的物流和资金流顺畅地实现运转,从而最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3.担保物权的历史沿革
(1)关于土地抵押,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但学说一般以古罗马为现代担保物权的肇始。在古罗马曾产生了信托质、质权和抵押权三种担保物权。其中信托质是最早出现的物的担保制度。
②在日耳曼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所有权附解除条件让与债权人为特征的“所有质”,后来出现了不移转所有权而仅移转收益权的“用益质”,再后来,不动产质也发展起来,与“用益质”统称为“古质”;与此相对应的是“新质”,即随后出现的不占有质物的“无占有质”。
③近现代的担保物权是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成熟起来的。作为近代资本
主义的第一部民法的《法国民法典》在第3编第l7章规定了动产质权(包括权利质权)和不动产质权,在第18章规定了优先权和抵押权制度。l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和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则被认为属于债权关系而不作为担保物权处理。l898年《日本民法典》规定了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开始将留置权纳入担保物权体系。1907年《瑞士民法典》主要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债务证券、定期金证券、土地负担、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在英美法中,担保主要有抵押(mortgage)、留置权(lien)和质权(pledge)三种形式,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
④在我国古代,担保物权的基本形态有质权和抵押权。但质、押、典三者往往通用,未予严格区分。所以近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始于清末变法。《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和动产质权。其后北洋政府编纂的民法典规定有抵押权和质权。民国政府时期颁布的民法典规定有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⑤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一直没有确立物权制度,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虽然从债的担保的角度对抵押和留置作了规定,但并未区分抵押和质押,而统称为抵押并纳入债权范畴进行规定。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对抵押、质押和留置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新颁布的《物权法》则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担保物权作了补充、修正和完善。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
4.担保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这是立法上的分类。在理论上,还可依其他标准对担保物权进行分类。
(1)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①按担保物权发生根据的不同,可将担保物权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a.法定担保物权是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在我国法上以留置权为典型。
b.约定担保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间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而成立的担保物权。《物权法》中规定的抵押权和质权都属于典型的约定担保物权。
②区分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的意义在于:
a.两者的设定条件不同。法定担保物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而直接产生,而约定担保物权则需要当事人的创设。
b.两者的功能不同。法定担保物权是以维护公平正义为目的,常带有社会政策考量的色彩,主要以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又称为费用性担保物权。而约定担保物权则多带有媒介融资的作用,故又称为融资性担保。
c.在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上不同。法定担保物权以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所以,法定担保物权的存在必以特定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而约定担保物权具有媒介融资的作用,所以在实践中为防止融资上的不当障碍,其从属性通常有缓和的趋势,有的甚至被否定。
(2)债务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
①按担保主体的不同,可将担保物权分为债务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
a.所谓债务人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的担保;
b.而第三人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担保。
②区分债务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的意义主要体现于反担保之时。
a.所谓反担保即与正担保相对,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为担保人将来追偿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在正担保的基础上成立的。也就是说当正担保属于第三人担保时,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可以看出反担保对正担保具有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