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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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预算外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冀政[1986]57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6.06.04
【实施日期】1986.06.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冀政〔1986〕57号 1986年6月4日)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发(1986)4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
入国家预算管理,自行收支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范围: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包括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按规定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它收入;
(四)地方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和各种专项资金。
第三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经省政府或财政厅批准,不得自行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视同乱收费、乱摊派、私自截留等违纪行为处理。
第四条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都必须交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把预算外资金作为本单位、本部门的“小钱柜”。
第五条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省政府或财政厅规定的制度执行。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省政府和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国家明确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控制。首先应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是否
符合国家规定,然后经主管的计划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方可使用,并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
第七条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要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批准后再报“控办”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