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法律与宗教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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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法律与宗教的互动关系

一、两希时期:法律与宗教的二元并存

在《16世纪迄今的宗教法与世俗法的互动关系》一文中,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写道:"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我们所有的一切法律无疑都可以说具有宗教的一面。"对于这种法律所具有的宗教的一面,国内有的学者称之为"西方法律的宗教性"。"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法律与宗教长期而紧密的联系似乎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源头――希伯来文化。一种观点认为,产生于公元前12至公元前5世纪的希伯来法,是由摩西首创"十诫,"后经历代帝王、祭司的修订、扩充而成的。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希伯来法受更为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的影响较大,同时也从埃及、亚述、波斯等文明古国的律法中吸取了许多养料。但对其影响最大的,还是希伯来人的宗教思想。故而,希伯来法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点:(1)保留着一些氏族习惯规范;(2)与希伯来一神教密不可分,兼有宗教戒律和道德规范的性质。这便造成了法律、宗教和道德三者的杂糅和融合,"摩西十诫"可谓是这种"三合一"的典型;(3)上帝是正义的化身。希伯来法把立法说成是上帝耶和华的意志,先知、国王只是代天立法、治理世人,所以,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亦称为"神罚"。

由于种种原因,古希腊虽无相对独立、系统的法律科学,但却不乏西方最早且极为丰富的法律思想。当时的著名哲学家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斯多噶学派的创始人等,均对政治、法律等问题有所论述,赋予其后的罗马法学以理性的基础,并因此而影响了两千多年来西方法学的发展。在古代希腊文化中,宗教神话具有超常的影响力,如从人们所熟悉的荷马史诗中,我们不难感受到这一特点。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分析这一时期希腊的法哲学时指出:"当时的法被视为是由诸神颁布,通过神意的启示为人类所知"。而罗素的观点是:"在荷马诗歌中所能发现与真正宗教感情有关的,并不是奥林匹克的神祗们,而是连宙斯也要服从的'运命'、'必然'与'定数'这些冥冥的存在。运命对于整个希腊的思想起了极大的影响,而且这也许就是科学之所以能得出对于自然律的信仰的渊源之一。"这样看来,荷马史诗中的希腊法哲学明显地渗透出一种混合的宗教信仰:既承认奥林匹克山众神,尤其是宙斯对人的权威,又相信人和神都受某种运命的支配。

宗教法与世俗法并存的二元论思想,是古希腊法哲学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伯里克利时代的希腊著名悲剧《安提戈涅》即生动地描写了这两种法发生尖锐冲突的场面:国王克里奥禁止安提戈涅为她的哥哥波利尼克斯举行葬礼,原因是波利尼克斯触犯了国法。但是,安提戈涅勇敢地违抗君命,冒着将被处死的危险,按照希腊的宗教仪式为其兄举行了葬礼。当国王命令她陈述理由时,安提戈涅义正辞严地回答:她的行为虽然违背了国王的法律,但是并未违反不成文法即自然的法则或神的法则。

博登海默认为,在早期希腊,法律与宗教是无甚区别的。著名的特尔非神谕(Oracle of Delphi)被当作是传布神意的权威性声音,它往往为法律和立法问题提供咨询。立法和审判方式中渗透着宗教礼节,僧侣在司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国王是最高裁判官,深信他的职责和权威是宙斯亲自授予的。

对后世极具影响的自然法思想无疑是古希腊人的独特创造和贡献。在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约公元前535-前475年)和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前322年)的思想体系中,就已经包含了自然法的理论。如赫拉克利特就将自然法称为"神的法律",认为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唯一的神的存在而存在,神的法律随心所欲地支配一切,满足一切;而亚里士多德在自己的正义论和关于法律分类的理论中也提出了不少关于自然法的观点。但是,系统明确阐述自然法理论的,则是古代希腊的斯多噶学派。斯多噶学派关于自然法是个人的和普遍的本性、顺从自然生活、自然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以及自然法适用于世界上各个角落芸芸众生的基本思想,对后来的西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

罗素认为,斯多噶学派的主要重点虽在伦理方面,但他们的教导有两个方面在其他领域也产生了结果,一是知识论,二是自然律和天赋人权的学说。十六、十七、十八世纪所出现的那种天赋人权的学说实为斯多噶学说的复活,尽管已有许多重要的修正。斯多噶派还区分了Jus naturale(自然法)与jus gentium(民族法,一译万民法)。斯多噶派认为,一切人天生都是平等的。虽然这是一种在罗马帝国不可能彻底实现的理想,但是它却影响了立法,特别是改善了妇女与奴隶的地位。基督教在接受斯多噶派的许多东西的同时,也接受了斯多噶派学说中的这一部分。在十七世纪反对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斯多噶派关于自然法和天赋平等的学说就披上了基督教的外衣,并且获得了在古代甚至于是一个皇帝也不能赋予它的那种实际的力量。

二、古罗马时期:法律与宗教联系紧密

一种观点认为,罗马成文法不仅发达早,而且世俗化程度高,因而在罗马,法律与宗教的分离,相对来说早一些,分离的程度也更为彻底,从而使法律终于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领域和完整的体系。但是,在古代罗马,法律与宗教联系的纽带并没有、也不可能被彻底切断。

罗素曾经从四个方面谈到了罗马帝国与文化的关系。在其中一个方面,他专门讲到了希腊与东方对于罗马帝国西半部的影响。他认为,这一方面的影响是深远而持久的,因为其中包括有基督教在内。罗素指出,关于希腊与东方对于罗马的影响,有两件迥乎不同的事要加以考虑:一是希腊化的艺术、文学与哲学对于最有教养的罗马人的影响;二是非希腊的宗教与迷信在整个西方世界的弥漫。

在整个古罗马历史上,迄今尚未发现有哪一个人在法哲学领域里的贡献超过了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这位集杰出的律师、政治家、哲学家、法学家于一身的古罗马思想巨匠对后人影响最深者,当首推其自然法理论。而他对于宗教与法律等关系,也多有论述。

宗教仪式和习俗在古罗马共和国的社会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早在罗慕勒斯创建罗马城时,即设立了占卜官的职位,并且规定任何国家大事均须占卜。西塞罗本人也认为占卜官是国家最重要的官职之一,重视宗教仪式和习俗与推崇自然法是完全一致的。这也是西塞罗在阐述了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之后立即转而讨论宗教法的原因,具体如他陈述了宗教法的一系列条款、解释了若干宗教法的准则诸如"对神须虔敬,这就是说,灵魂要纯洁,此为头等重要"。西塞罗强调:"宗教仪式和习俗并不仅仅是宗教问题,而是国家的基本秩序;……。为此,在明智的政府统治下,人民总是需要一些头面人物的咨询和权威;牧师的指令应成为正统的宗教教义。……共和国最重要的官职之一就是具有最高权威的占卜官"。他还指出,如同柏拉图视音乐为理想国的基本法一样,宗教仪式和习俗也是罗马共和国的基本法。宗教法的改变将导致国家性质的改变。在《论法律》一书中,西塞罗有一名流传至今的名言"行政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无声的行政官"。这表明,依照西塞罗的逻辑,自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力量;人定法须符合自然法,行政官必须依法治理国家。这种法治体现了人类对上帝的服从,对正确理性的顺从态度。

要探讨古罗马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恐怕必须要注意到家庭宗教这一罗马所特有的社会现象。罗马人的宗教崇拜可分为公共的和家庭的两个方面:公共的是指由罗马国家或地方当局主持的各类仪典对天地诸神的崇拜;家庭的则是指在家庭住宅内设坛,对祖先神灵和土地诸神,包括灶神、门神、仓神、家神、花木五谷之神等的崇拜――这一点与我们中华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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