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宋代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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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宋代所有权

摘要:宋朝是中国古代经济相当发达的朝代,其经济发展颇为繁荣,这时的市场交易非常活跃,尤其是所有权关系变更更是频繁。统治者为稳定经济秩序,维持社会安定,对所有权立法做了较多的规定。尤其是对动产、不动产做了详细的规定。

关键词:所有权动产不动产土地

前言

宋代是中国历史上经济相当繁荣的时期,这是与宋代商品经济的相对发达分不开的。宋代的生产力发展是汉唐盛世的继续,而不是倒退。漆侠先生用马鞍形描述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认为宋代是继汉唐之后社会经济发展的又一个高峰期,其经济的商品化趋势值得研究。在宋代,农业生产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全面发展,先进的农业生产工具,如秧马、耧锄、耧刀等的使用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南北方农作物品种的交流及良种的推广及耕作技术的提高使单位面积的产量大为提高。而随着经济的发达,一些地区由于粮食产量增加,经济作物扩大,人多地少的矛盾和市场需求的刺激,一部分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成为以当地农业产品为主要原料、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的手工业者,商品贸易随之发展起来。宋代高度发达的农业,特别是农产品商品化程度的提高为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提供了较多的原料和流通对象,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宋代货币地租的发展同粮食转化为商品是极为一致的,货币地租反过来又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货币地租一定程度上使农产品不得不与市场发生关系,以获取交纳地租所需的货币。宋朝经济的发达使得统治者不得不制定相关经济方面的立法,尤其对所有权的立法规定更是详细。

经济发展有了剩余产品,从而导致了私有制的出现,这样国家就要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保护所有权关系才能确保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社会也才能保持安定,从而有秩序的发展。宋朝所有权同隋唐一样,就其形式而言包括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依所有权客体的性质能否自由移动来说又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立法中将其区分成为动产为物,财或财物;反之,不动产称为产、业或者产业。《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三中载:

“器物(动产)之属,须移徙其地……地(不动产)即不离常处,理与财务有殊。”

一、动产

(一)、

此时的动产主要包括六畜(畜产)、奴婢,及附着于土地的矿物、植物,流通的货币和有价证券以及武器、盐、酒等等。

对于畜产、矿物、植物等,只要所有人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就可以对其享有所有权。在货币财富方面,据史料载,在北宋都城汴京“资产百万者至多”,十万以上比比皆是。“兼并豪猾之家,居物逐利,多蓄缗钱,至三五十万以上,少者不减三五万”。南宋时,“富商巨贾阉宦权贵皆盈室以藏之”。

这些反映了大商人、高利贷者拥有金钱(资本)所有权的情况。①对于两宋时期的奴婢仍属于财物的一种,不把它们当作人,仍与牛马畜产同类。而在农业生产中的奴仆随着租佃关系的扩大而上升为佃农。到了宋代佃农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高。开宝四年(971年)七月,宋太祖下诏,通检全国丁口,将主户、牛客、小客一并抄入版籍。如司马光所言主户、客户皆编户齐民,“非存上下之势”②但他们仍然受到田主的重重盘剥,人身受到极大的控制,仍作为物的一种归所有人所有。对于武器、盐、酒等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品,政府不允许私人私自持有买卖,由国家控制占有分配。

(二)、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1、埋藏物的发现

宋朝称埋藏物为宿藏物,《宋刑统·杂律》等中规定:

“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

“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往、以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力,不合得分”。

“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最之”。

看来宋朝对于宿藏物,本着送还原主的原则,不送还要以坐赃论;对于私人田宅中的宿藏物所有权归本主所有;“借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虽是在别人之地中发现,宿藏物可与本主中分。对于古文物则一定要送交官府,否则以犯罪治之。此规定至明清律未变,只是限三十日送官。

2、遗失物的取得

《宋朝·杂律》中将遗失物称为阑遗物,宋朝对此规定的非常详细,其卷二十七中载: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

“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其经三十日无识认者,收掌仍录物色,目榜村坊门径,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即规定了对于阑遗物原则上首先要送交官府,否则以亡失罪论。在哪儿拾得阑遗物就近送官,三十日内公示无人认领由官府登记保存,满一周年仍无人认领,其所有权归官府所有。

同时宋朝对遗失家畜的规定也非常详细,尤其对遗失的官物作了特殊的规定。《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杂门·阑遗·杂令》中规定:

“诸得阑遗官马,限内送官者,官给赏,给收养,限三十日,马主认识,给付追赏钱还官。限满,依没官法。”

“诸得阑遗畜产,官为养饲,私马限十五日,余众十日,无人认识者,估价依没官法。半年内听认识,召保三人给还,仍理官草料钱,即已给填及卖者,给元价。”

3、漂流物的规定

宋代对于漂流物的规定与唐朝并无太大区别。《宋刑统·杂律》中规定:

“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碟。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水,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也即公示后如有主人认领,可得五分之一或者五分之二的奖赏;如公示三十日后无人认领,归捞取人所有。

①陈志英“宋代物权关系研究”摘自中国期刊网之博士学位论文

4、无主物的占有

《宋刑统·贼盗律》中相关法律规定:

“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

“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庆元条法事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诸系官山林辄採伐者,杖八十,许人告”①说明山野的草木药石之类,虽属于无主之物,但如果有人先占对其付出了劳动,其所有权归“功力”付出者所有。

5、生产蕃息的处理

宋朝时期已对蕃息作了天然蕃息和法定孳息区别,并对善意第三人取得孳息作了相应的规定。《宋刑统·名例律》规定:

“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即对于一般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如果所有权转移,也可归新占有人所有。如果原物是赃物,视不同情况处理孳息物的归属,即如果赃物的占有几经买卖转让后,后手知道原物为赃物的,就连利息一并收还原主;如果不知道原物为赃物,则后手可以取得蕃息物的所有权。

二、不动产

宋朝时期不动产包括土地、房产、森林、河流、湖泊、矿产资源等。对于森林、河流、矿产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支配占有处分。房产所有权有属国家所有的,如政府官员等办公的场所;有属集体所有的,如宗族祠堂、寺庙道观的房产等;有属私人所有的,私人居住使用的民房等,通过房契等手段来证明私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国家制定各种法律来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历来各朝代更为重视的是土地问题,以土地为主要形式对土地规定很多。自唐朝实施“两税法”以来,中国社会进入了私有产权形态日益深化的阶段,这就要求国家的工作重点也逐渐转移到以产权保护为中心的经济活动中来,从而保证国家的赋税收入及维持社会的稳定。

(一)、土地

宋朝土地仍分为官田和私田。官田即公田为封建国家所有,宋史·食货志》认为北宋官田有63393 顷,占全国垦田的七十二分之一弱,南宋官田达20万顷,约占全国垦田的十五分之一。私田主要是归封建官僚贵族和地主所有。宋代官僚地主土地所有制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在多种土地所有制并存的情况下,官僚地主土地所有制占据支配地位。宋初实行“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这导致土地集中的现象极为严重。为增加国家赋税,曾几次下诏限田。而由于宗族关系的发展,出现了族田义庄。并规定了永佃权制度,招募农民开垦荒地。同时宋朝宗庙寺院土地财产归属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1、国家所有的土地规制

国家之所有的土地称之为官田,即国家对这部分田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封建国家享有最终支配权。宋代均田制的彻底崩溃及随着不抑兼并政策的推行和商品经济的冲击,国家土地所有权形态日趋衰落。在法律上,国家享有最终支配权的土地数量相对减少。据漆侠先生统计,宋代私有土地占全国土地总数的95.7%,各种类型的国有土地仅占 4.3%。②所以有时为了与官僚

①《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採伐山林》,第9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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