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知假买假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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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3日,自称为川内著名专业打假人士的刘某在成都某知名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见其出售的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

酒的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上未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知道这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便购买了一盒,售价259元。购买后未饮用。后向法院起诉称该酒标签和说明书上内容违反规定,依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的精神,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侵犯了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所享有的知悉权,诉请法院依《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被告退还货款,自愿放弃双倍赔偿,并要被告在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二、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其一、刘某购买“茅台不老酒”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或监督,因此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当然不能用该法来调整此纠纷。其二、被告所售“茅台不老酒”在包装标识上虽有欠缺,未按规定标注必须标注的内容,但经营者对其并未作虚假说明,即未将未经批准为卫食健字的商品宣传为保健食品或将此商品宣传为彼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其所购酒品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不一致及形式之外的质量上的瑕疵。因此被告所售酒品包装标识上的欠缺说明不属虚假说明情形,形式上的不合格不等于质量上的不合格。因此被告出售外包装有瑕疵的保健酒并不是欺诈行为。其三,被告购买该酒后并未饮用,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无损害即无赔偿,被告对原告也无需承担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任何民事责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百姓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已成为百姓最为熟悉的部门法之一。

法院受理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也日益倍增。其中被新闻媒介称之为“王海现象”的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索赔案件尤其引人注目。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知假买假索赔案。社会对这种现象从社会道德、社会效应等角度进行了热烈地讨论。而法学界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由于法律对知假买假的性质没有规定,因此理论界莫衷一是,实务界的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这些案件都存在着共同的问题,即原告一方知假买假索赔,而被告往往以原告不是消费者或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为抗辩理由。有的法院支持原告,有的法院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由于《消法》至今未完善,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探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促进进步就有着特殊的意义。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认识这类案件,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确定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这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纠纷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从

最基本的民法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来讲,《消法》第二条蕴含了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即必须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吗?有人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但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他看重的是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而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他并不看重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主要是通过购买商品索赔。一般来说,在买卖关系中,消费者总是处在弱者的地位,而知假买假者则不同,他们在购买前利用已知的知识和技能,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有时他们在某些方面的知识比经营者还要多,因而在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基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买卖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制定的。所以知假买假者不应认定是消费者。就本案例而言,原告自称明知欲购买的酒的外包装不符合规定而购买,其并不是为了饮用,主要目的是通过揭露酒的包装瑕疵向被告施加压力,故在调解中表示只要被告给付几千元的补偿也可撤诉。而且原告还自称事前专门买了有关工具书,发现了被告出售的该酒有问题才下手购买索赔。可见其在购买前利用已知的知识和技能,已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因而在本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基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买卖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制定的。所以本案原告不应认定是消费者。

当然,本案判断刘某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刘某自认了购买目的不是为了消费。如果刘某不承认自己知假,则不能这样认定。因为《消法》的“目的识别论”是主观认识范畴,是否具有这样的目的,还应由客观行为来表现。梁慧星先生主张法官以“社会经验法则”判断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并由此认为“有的法院审理购买手机索赔的案件,对原告购买一部或者两部手机的案件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原告一次购买五、六部手机的案件认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退货退款;有的法院对原告购买六部手机索赔的案件,认定其中一部手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其余五部手机不是,仅对其中一部手机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其余五部手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退货退款。这三个判决都是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符合”经验法则“,因此属于妥当的、合法的判决。也有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消费者只要能证明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余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首先要证明的是,自己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规定,如其认为购买者是知假买假索赔,还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买者是明知而故意购假索赔,目的是为了营利。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认定购买者是消费者。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以经验法则作为裁量标准,因现实状况千差万别,需要参照的因素过多,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和平衡性。如以购买手机为例,现在手机已较为普及,一人两机的情况逐渐增多,有些生意人即使三机四机也不足为奇。个案差异性使问题复杂化。因此笔者赞成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解决此问题。这不仅符合《消法》保护弱者的原意,也鼓励公民对经营者的合法监督,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同时司法实践也具有了显著的可操作性。

其二、确定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

这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前提。应当说,从《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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