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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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制度,已经经过了数千年的历史变迁,而成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普遍认可。但是,不当得利制度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起源于罗马法。而在罗马法中,它对不当得利的调整是通过个别诉讼格式进行的,并未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之后,随着德国、英美等各国立法的不断发展,不当得利逐渐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所涉范围及其广泛,而各国立法不尽相同,理论界也存在着多种学说,这种情形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当得利使用的不恰当性,因此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一直是学术界和理论界所非常关注的问题,本文就主要从不当得利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这几个方面出发来论述不当得利制度,并且在文章最后一个章节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在我国的发展提出展望。

1.不当得利制度的概述

1.1 不当得利的概念

有关不当得利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做了相关规定,但各国存在的观点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者,应当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①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一般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收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是日常生活中所经常发生的事,它可以涉及多个方面,实质上,不当得利是指财产损益发生了变动,一方当事人受损,而另一方受益,并且,这种损益的变动时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1.2不当得利的性质

不当得利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利益变动,从而维护公平与正义。不当得利的事实也是引起债的原因之一。但是,不当得利这一法律事实的性质是属于行为还是事实呢?对此,学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主要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引起的不正当行为,所以不当得利应该属

①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79条。

于行为。然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有很多,并不仅仅局限于人的行为,也有因事件引起的不当得利。我国大多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应该属于事件。因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不当得利应该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不是行为,它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至于造成这一事件的具体原因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事实,或是行为以外的事件,在所不问。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制度中最为抽象的制度之一,它的抽象性主要表现在它的构成基础上,这也是理论界最具争议的地方。从各国立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就不当得利的基础,因不当得利是否能作为一项独立制度而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制度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应该依附于其它制度。持此种观点的代表是法国立法及学说。第二种,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制度,并且基于这个前提,对不当得利基础的认识又分为统一说和非统一说。持此说的主要代表有德国的立法及学说。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和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到今天,不当得利制度显然已经可以作为一项的立的制度而存在了。但是,由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复杂,有由于行为产生的,有由于行为外的原因产生的,而进一步探究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原因,则更有其特点,有的违反了公平与正义,有的违反了债权,有的涉及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所以,对于不当得利基础的研究中,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学说则更令人关注。统一说认为,尽管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纷繁复杂,但是对它应该有统一的构成要件;而非统一说认为,不同的不当得利有不同的构成基础,因此,对于不同的不当得利要区别对待。这两种学说都是各有利弊。统一说总体上太过抽象,只是讲述了一般层面上的问题,使得不当得利制度难以与其它制度基础区别开来,从而损害了民法体系的完整性。而非统一说,仅仅是从个别的、具体的层面来阐述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从而缺乏概括性和一般性。因此,许多学者开始倾向于将两者相结合,首先制定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当出现各种不同特点的不当得利时,再对具体的不当得利进行具体的说明,以求达到更好的效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2.1 受有利益

法彦说:“任何人都不应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不当得利的最终目的是防止被告获利,如果没有人受有利益,也就不存在“得利”问题,更不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因此,一方是否受有利益,是不当得利的前提。关于利益,有两种学说,一

说认为必须是财产利益。①另一说认为,不应以财产利益为限。②我国学者多赞同前说,认为所受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③从各国立法看,在界定不当得利时,都一概指出一方受利益,而未明确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但从立法体系解释言,是排除精神利益的。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利益不仅指财产,也指劳务甚至权利等。但是这里的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物质来衡量的利益,例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将他人的房屋出租而获得租金;;可以是事实行为,如耕作他人的土地而致他人受益;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如占用他人房屋而受益;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如将他人的车辆误认为是自己的车辆而修理;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如甲用乙的饲料喂丙;甚至可以是行为以外的事实,如淹水后甲池之鱼游入乙池等。但是因一定法律事实取得的精神利益不在此限。

得利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积极地得利,另一方面是消极的得利。⑴积极得利表现为:积极财产增加和消极财产增加。(积极财产,是对主体有利益的财产,包括主体享有的物、知识产权、债券等。消极财产,是指对主体不利益的财产,主要指债务。④)积极财产的增加主要指财产权的取得、占有或登记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其效力的强化等取得。消极财产的减少,主要指财产利益上的负担消灭和债务消灭。

⑵消极得利表现为:积极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和消极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具体体现在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未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本应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如果既有利益又有损失,损益相抵后仍有利益的,也是为受有利益。

2.2 受有损害

在大陆法系学理上,关于不当得利的成立,是否必须有损害的存在,即如果只有一方受有利益,而无另一方受损失,那是否还存在不当得利。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不构成。日本民法典703条: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因他人财产或劳务受利益并使他人受损失者,与该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是通说认为,受有损害应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关于何为损害,学界也存在不同的学说。影响较大的有三种学说:利益说(差额说)、客观说(组织说)、事实说。⑴利益说由德国学者Mommsen于1855年借鉴日耳曼法而首倡。利益说认为,损害就是被害①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孙森淼:《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台湾商务印刷馆1935年版,第96页。

②蔡秀雄:《民法上不当得利蜘蛛研究》,台湾商务印刷馆1969年版,第31页。【日】冈村玄治:《债权法各论》,第590页。

③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0页。

④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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