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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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制度,已经经过了数千年的历史变迁,而成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普遍认可。
但是,不当得利制度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起源于罗马法。
而在罗马法中,它对不当得利的调整是通过个别诉讼格式进行的,并未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
之后,随着德国、英美等各国立法的不断发展,不当得利逐渐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制度。
不当得利制度所涉范围及其广泛,而各国立法不尽相同,理论界也存在着多种学说,这种情形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当得利使用的不恰当性,因此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一直是学术界和理论界所非常关注的问题,本文就主要从不当得利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这几个方面出发来论述不当得利制度,并且在文章最后一个章节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在我国的发展提出展望。
1.不当得利制度的概述
1.1 不当得利的概念
有关不当得利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做了相关规定,但各国存在的观点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者,应当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①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一般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收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不当得利是日常生活中所经常发生的事,它可以涉及多个方面,实质上,不当得利是指财产损益发生了变动,一方当事人受损,而另一方受益,并且,这种损益的变动时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1.2不当得利的性质
不当得利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利益变动,从而维护公平与正义。
不当得利的事实也是引起债的原因之一。
但是,不当得利这一法律事实的性质是属于行为还是事实呢?对此,学界观点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主要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引起的不正当行为,所以不当得利应该属
①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79条。
于行为。
然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有很多,并不仅仅局限于人的行为,也有因事件引起的不当得利。
我国大多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应该属于事件。
因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
不当得利应该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不是行为,它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
至于造成这一事件的具体原因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事实,或是行为以外的事件,在所不问。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制度中最为抽象的制度之一,它的抽象性主要表现在它的构成基础上,这也是理论界最具争议的地方。
从各国立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就不当得利的基础,因不当得利是否能作为一项独立制度而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制度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应该依附于其它制度。
持此种观点的代表是法国立法及学说。
第二种,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制度,并且基于这个前提,对不当得利基础的认识又分为统一说和非统一说。
持此说的主要代表有德国的立法及学说。
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和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到今天,不当得利制度显然已经可以作为一项的立的制度而存在了。
但是,由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复杂,有由于行为产生的,有由于行为外的原因产生的,而进一步探究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原因,则更有其特点,有的违反了公平与正义,有的违反了债权,有的涉及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
所以,对于不当得利基础的研究中,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学说则更令人关注。
统一说认为,尽管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纷繁复杂,但是对它应该有统一的构成要件;而非统一说认为,不同的不当得利有不同的构成基础,因此,对于不同的不当得利要区别对待。
这两种学说都是各有利弊。
统一说总体上太过抽象,只是讲述了一般层面上的问题,使得不当得利制度难以与其它制度基础区别开来,从而损害了民法体系的完整性。
而非统一说,仅仅是从个别的、具体的层面来阐述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从而缺乏概括性和一般性。
因此,许多学者开始倾向于将两者相结合,首先制定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当出现各种不同特点的不当得利时,再对具体的不当得利进行具体的说明,以求达到更好的效果。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2.1 受有利益
法彦说:“任何人都不应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
”不当得利的最终目的是防止被告获利,如果没有人受有利益,也就不存在“得利”问题,更不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因此,一方是否受有利益,是不当得利的前提。
关于利益,有两种学说,一
说认为必须是财产利益。
①另一说认为,不应以财产利益为限。
②我国学者多赞同前说,认为所受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
③从各国立法看,在界定不当得利时,都一概指出一方受利益,而未明确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但从立法体系解释言,是排除精神利益的。
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利益不仅指财产,也指劳务甚至权利等。
但是这里的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物质来衡量的利益,例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
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将他人的房屋出租而获得租金;;可以是事实行为,如耕作他人的土地而致他人受益;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如占用他人房屋而受益;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如将他人的车辆误认为是自己的车辆而修理;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如甲用乙的饲料喂丙;甚至可以是行为以外的事实,如淹水后甲池之鱼游入乙池等。
但是因一定法律事实取得的精神利益不在此限。
得利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积极地得利,另一方面是消极的得利。
⑴积极得利表现为:积极财产增加和消极财产增加。
(积极财产,是对主体有利益的财产,包括主体享有的物、知识产权、债券等。
消极财产,是指对主体不利益的财产,主要指债务。
④)积极财产的增加主要指财产权的取得、占有或登记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其效力的强化等取得。
消极财产的减少,主要指财产利益上的负担消灭和债务消灭。
⑵消极得利表现为:积极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和消极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具体体现在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未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本应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
如果既有利益又有损失,损益相抵后仍有利益的,也是为受有利益。
2.2 受有损害
在大陆法系学理上,关于不当得利的成立,是否必须有损害的存在,即如果只有一方受有利益,而无另一方受损失,那是否还存在不当得利。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构成。
日本民法典703条: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因他人财产或劳务受利益并使他人受损失者,与该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但是通说认为,受有损害应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关于何为损害,学界也存在不同的学说。
影响较大的有三种学说:利益说(差额说)、客观说(组织说)、事实说。
⑴利益说由德国学者Mommsen于1855年借鉴日耳曼法而首倡。
利益说认为,损害就是被害①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孙森淼:《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台湾商务印刷馆1935年版,第96页。
②蔡秀雄:《民法上不当得利蜘蛛研究》,台湾商务印刷馆1969年版,第31页。
【日】冈村玄治:《债权法各论》,第590页。
③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0页。
④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的利益。
该项利益是被害人的总财产状况在有损害事故发生和无损害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差额。
利益说也因此被称为差额说(Differenzhypothese)。
①⑵组织说由Oertmann奠基,由Neuner首创,后又经Wilburg、Esser、Larenz、Moller等人不断发展完善。
该学说特别强调客观损害、真实损害和直接损害,故谓之客观说。
⑶事实说由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开井宜雄先生提出,该学说认为,其主张的损害,是指受害人所主张的本人所蒙受的不利益的事实。
一直以来,我国大陆学者主要沿袭了“差额说”,认为一方所受的损害,是指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
即所谓损害,指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表现为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和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的损失。
2.3 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仅要求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害,还要一方受利因他方受损所致,即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如何认定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⑴直接因果关系说,源自于德国的传统见解,被称为以财产变动的直接性或得利过程的统一性。
②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益与损失必须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发生的时候,两者之间才算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受益和损失是两个事实分别所致,即使两者有牵连,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⑵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一般社会观念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既具有社会相当性即可,不必非要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且,受益与损失之间的关系并不要求平等。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郑玉波等学者赞成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2.4 无法律上原因
财产权利的损益变动,受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当然成立不当得利,得利人致人损害,之所以发生得利返还的法律后果,还需要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罗马法上称之为无原因,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及我国1929年民法称之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瑞士债务法称之为无适法原因,我国民法上称之为无合法根据。
何谓无法律上原因?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
③
3.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①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②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③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不当得利在法律性质上是法律事实的一种,这种法律事实导致一定法律关系产生,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
而这种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一般为蒙受损害之人。
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就是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产生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酒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受益人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3.1 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
各国关于不当得利之债都做了一般性规定,即受益人应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于受损人。
而此时应返还的利益应如何进一步明确呢,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一些学者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具体体现在为下列两个方面:
1.原受利益。
原受利益为受领人因给付或非给付所受利益本身。
①包括某种物权、占有不动产或债务免除等。
2.基于原受利益更有所取得的利益。
这部分利益是基于原所受利益而产生,包括以下三类:⑴原物的用益,包括原物的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使用利益(如居住房屋、)使用汽车等⑵基于权利而有所得。
如原物为彩票时,其中彩所得;原物因展览所得利益等。
⑶原物之代偿。
如原物因毁损侵夺,而由第三人处取得的损害赔偿或保险金及因征收而取得的补偿费等。
②
3.2 不当得利的返还方法
就不当得利的返还方法,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两种返还的方法:第一,原物返还;第二,价额偿还。
不当得利的返还方法,一般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补充。
3.2.1 原物返还
原物返还时应以返还时原物存在为前提。
一些立法如《意大利民法典》曾规定,若原物已设定物上权利,应当废止;若成立了债权,应当免除;经转移的占有,应当交还等。
如果所受领的利益,仅部分为不当得利的,则返还仅限于那一部分。
3.2.2价额偿还
价额偿还作为返还原物的补充,适用时,部分学者认为应符合下列情形:⑴所受
①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98-99页。
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利益或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之利益,依其性质不能适用原物返还的。
如因劳务而受的利益;因债务免除而受的利益;因加工而受的利益等。
⑵其他不能使用原物返还的情形:如因灭失、被盗、遗失或因法律禁止规定而不能返还;受领人将受领标的物出售、赠与或与他人之物互易而转移其所有权;因返还原物,致受益人受有应返还利益之以上损害的。
关于应返还价额的计算,理论界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学说。
客观说认为,价额应依据客观的交易价格确定;而主观说认为,价额应就受益人的财产加以计算,其在财产总额上有所增加的,均应返还。
我国学者一般采纳客观说。
如果价额的计算采纳了客观说,价额就会随着客观情势的变化而变化。
那么,究竟应该以何点作为准据点来计算价额呢?学说上也存在以下几个观点: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时;二是法院事实审辩论终结时;三为以价额偿还义务成立时。
①德国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我国台湾学者和我国部分大陆学者采取的是第三种观点。
②3.3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益人返还所得利益。
不过,返还的范围取决于善意和恶意的区分。
关于受领人是善意或恶意,各国法典有两种表述方式,一为直接以善意与恶意概括,如《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二为不直接使用善意和恶意的概念,而是具体表明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表述为,是否知悉受领欠缺法律上原因。
在具体标准的使用上,我国学者更倾向于后者。
另外,在受领人应当知道,但因过失不知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情况下,是构成善意还是恶意,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同。
但是学说普遍主张,恶意受领是指明知无法律上原因而受领。
如果是应当,但因过失而不知,则不属于恶意受领。
11而善意受领是指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原因,是否因过失而不知,在所不问。
3.3.1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关于善意受益人,各国立法规定的返还责任都较轻。
一般,各国普遍规定,善意受领人仅以现存利益为返还责任,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则免负返还责任。
在这里,现存利益一般是指返还请求时受益人尚存在的原所受利益或基于所受利益更有所取
①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94页。
②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台湾商务印刷馆1935年版,第115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29页;孙森淼:《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得的利益,再扣减在不当得利过程中允许受益人扣除的所受不利益后仍存在的利益。
关于现存利益确定的准据时点,学说不一,少数说认为以提起返还之诉时的现有利益为准。
但通说认为以请求返还当时的现有利益为准。
①
3.3.2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恶意受领依受领人知道无法律上原因的时间不同,分为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
所谓自始恶意是指受领人在受领时就知道无法律上原因。
所谓嗣后恶意是指在受领时不知道无法律上原因,其后才知无法律上原因。
因此,恶意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因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的不同而有差异。
⑴自始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自始恶意的受领人,各国立法一般会加重其返还责任。
主要的返还范围包括:①受领时所得的原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取得的利益;②所受领利益的利息③各国立法一般认为,若此受益还造成一方损失,仍应进行损害赔偿。
另外,就恶意受领人为受领及保存所受利益而支出的必要和有益费用,各国立法及学说一致认为不应予以扣除;⑵嗣后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应分为两个阶段处理,②①在其知道无法律上原因前的阶段,即为善意受领人时,按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予以确定;②在其后的阶段,即为恶意受领人时,应负加重责任,按自始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予以确定。
4.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现状和发展
目前,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并且在英美法系,不当得利制度已经发展成为继合同法、侵权法之后“债法”的第三大领域。
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但在我国大陆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在相关立法上,我国仅有两个条文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于此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和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
规范太过抽象,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据不当得利制度来主张权利,法院也极少依据不当得利制度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31条又对不当得利做了具体解释:“返还的不当利益,
①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台湾商务印刷馆1935年版,第115页。
②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予以收缴。
”此解释是对《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效果的解释,但是此解释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该解释没有区分善意受益人和恶意受益人而分别规定返还的范围,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
第二,该解释对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权利,在取得劳务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的规定,是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有违私法自治精神。
对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分配,协商不成的,公权力才应该介入。
除非当事人在利用不当得利取得利益的过程中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该利益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结语
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确实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很多学者都在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不断研究着。
很多学者认为,要想更好的发展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在我国的立法体例上,应将不当得利制度置于民法债编中,在债编总则中对债的发生根据以一个条文概括,将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单独设章,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并列作具体规定。
2 在制度内容上,应当对不当得利制度予以充实和丰富。
仅仅规定一个定义式的条文是不够的,应将不当得利制度具体化。
具体而言,就是制定专门的条文,详细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构造、法律效果的构造。
即对返还标的、返还方法、返还范围等都作出具体规定。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乎我们的日常生活,因此我国学者和立法者都应对此制度多加关注,不断学习和借鉴先进的理论和立法,不断加强对此制度的改进和完善,从而更好的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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