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客体论文:试论知识产权之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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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客体论文:试论知识产权之客体摘要对于如何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体系?有的主张财产概念替代物的概念,将知识产权作为与物权并存的客体;有的主张沿用物的概念,但扩张其外延,将知识产权纳入物的客体;有的则创设新概念,用无形财产权财产这一客体直接涵盖知识产权等非物质的财产。本文试从“物”这一概念扩展出发,分析知识产权客体的属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客体财产抽象物

一、评析以物统领的财产法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以“物”为基础逐渐构筑起一个完整的体系,按法国民法学者雅克盖斯旦分类,渐渐形成了以“有体物”、“行为”、“人格要素”和“知识产权”为客体的民法体系。

(一)“物”与“财产”概念之梳理。

罗马法中关于物的概念学说主要可以归结为泛物说和金钱说。泛物说认为,物是除自由人外,凡存在于自然界者都称为物。金钱说认为,“物”指的是凡是具有经济价值并可用金钱衡定的事物,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身份权。在古罗马法理论中,“物”这个概念比‘财产’的概念外延要丰富。物包括我们的可有物以外的那些物,而财产的同处于可有物状态的那些物有关。但是,随着罗马法社会经济的发

展,特别家长权的解体,个体开始拥有财产,罗马法渐渐地把物限定在有用物,财产与物的概念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重叠在一起。

以20世纪初为界,物的概念在此之前主要受到物理学发展的影响,最突出的理论成就就是德国法中提出了“物必有体”的概念。在此后,物的概念和物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了极大的扩展。医学的发展使人体的部分成为了民法上的物;资产证券化。正是越来越多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不断涌现,导致现有的物的概念并不能够对这些问题有效地解决。因此,许多学者都主张对物的概念进行扩大,以使法律概念满足现实需求。

(二)所有权的反思。

在罗马时代,用“这个东西是我的”,再加上“根据罗马人的法”来表示真正完整的市民法所有权。原始的所有权概念是人与物的关系,而马克思则根据其社会结构来阐述所有权,认为所有权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观点已经普遍为大陆法学者所接受。所有权一般意味着完整意义的“物权”,然而又一些学者经过考察认为,所有权最原始的意义为对物的所有、对“权利”的所有,并不是有体物专享之权利。吉诺萨尔认为,所有权并未应该被定义为主体可从物中获取一切用益的权利,即使在用益物权让与他人的情况

下,即享有不完整的物权时,仍会把他认为是“所有权

人” 。吉诺萨尔进一步将所有权解构为所属关系,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可对抗一切人的所属关系,它可以有不同的客体:或是有形物,或是知识产权。这时,所有权为唯一的法律关系,并体现为第三人的关系。虽然这一理论仍然有不少的争论,但是这对我们用“物”规制知识产权有一定的启发。部分学者如吴汉东老师认为所有权仅仅为有体之物所享有,并简单的否定以知识产权具有所有权的可能,这种认识未免过于武断。

(三)物与财产的关系。

物与财产,谁为统领?笔者认为,可以从逻辑体系与法律传统两个方面分析。物最根本的意义在于客体地位;财产则在于价值与权利。从逻辑上而言,两大法系皆以物作为财产的基础,以物构建的民法体系只是具有广义财产法的一部分,严格意义上分析,物是构建财产的主要基础。从这一逻辑出发,只能是以物统领财产。再则,从法律传统分析,英美法系民法中以“财产”为基本概念,强调价值;大陆法系传统中“物”的原本意义为客体,与人法相对应。大陆法系将物视为权利的化身,乃至将视为权利的客体。因此,用物来统领更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

二、知识产权客体传统理论的认识

许多学者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认识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现将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学说加以介绍,并在分析学说优劣的基础上,提出自己不太成熟的思考。

(一)定义比较。

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理论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定义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二是吴汉东教授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定义为知识产品,并具体分为三类,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吴汉东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建立以包容一切非物质财产的无形财产权体系。第三种观点,如张玉敏教授等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定义为有经济价值的信息。

(二)评析。

第一种学说没有抽象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仅以各项不同权利的对象予以概括,这种认识无法对知识产权本质的认识产生帮助。吴汉东教授虽然在对各项不同的对象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了“知识产品”的概念,但是这一概念是否如他阐述的如同与智力成果相比的显著区别却值得思考。吴汉东教授意在于构建无形财产权制度,然而其所要构建的无形财产权制度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无形财产,一些如虚拟财产、资本证券化等无形财产并没有囊括其中,实际上是用无形财产偷换了知识产品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对这一理论审

视:权利作为法律范畴,更应表现为制度意义。只有当对象的共性达到具有共同客体的高度才有可能用统一或相似的规则加以调整。而仅仅以“无形”这一超越了所有知识产品客体共性的特点作为基础,构建起一个财产权体系,使其失去了规范价值;其二在于民法传统,英美法系以“财产”作为民法的基础,而大陆法系则以物作为民法的基础。一旦构建了无形财产权制度,如何协调财产与物在民法上的地位?笔者赞同张玉敏教授的客体理论,这一理论把握了知识产权各项对象的共性,然而笔者认为尚有一点不足,即没有从民法理论体系进一步深化。笔者会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加以阐述。

三、作为抽象物的知识产权

第二、三种客体理论的差异恰恰反映了学者对物与财产的态度。张玉敏教授从物的视角切入,将知识产品作为民法上的特殊物,并强调其物的属性。而吴汉东教授从财产的视角考察知识产权,以财产概念为统领,以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内容构建财产法,将知识产品纳入无形财产,故强调无形性。物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可谓五花八门,这种多元化的理解对理论研究或许有些价值,但对立法与实践而言却是有弊大于利。知识产权迅猛发展,却不能与传统民法统合,导致了两种所有权的困境:传统物的所有权与知识产品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占有系法律上的拟制,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所有权。笔者同意彼得·德霍斯《知识产权法哲学》中的观点,即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视为抽象物,这种抽象物为一种法律拟制。之所以构建这样一个概念,系因之其担负两大功能:一是由于大陆法传统中类物思维的影响,抽象物的拟制可以为法律的思考和交流带便便利;二是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同一判断的基础。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其客体没有明确可感知的边界,但是在抄袭、仿冒等诉讼中法官却不得不对两个不同之“信息”进行同一性判断。此种司法推理包含一个抽象的核心结构,即信息构成之形式。只要核心结构相同,不管其物质载体如何,都将被认为具有同一性而被认定侵权,而所有的抽象物即使此种体现在有体物上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构成之形式。□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网络版权)

注释:

?豍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页.

?豎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36-43页.

?豏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陈鹏等译.法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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