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从诉讼法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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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从诉讼法开始

一、揭开公司面纱诉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要揭开公司面纱,我们首先必须关注诉讼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问题,这是因为涉及揭开公司面纱的纠纷通常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制度是整个公司法的基石。尽管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3款自行向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债权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但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拒绝债权人的主张。也就是说,除非有法院的判决,股东是不会自愿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的,股东之所以设立公司,正是为了享受责任限制的特权。因此,倘若公司的债权人打算除追究公司的责任外,还打算追究公司内部的有关行为人的责任,那么债权人首先必须将这些人列为与公司并列的共同被告,或者追加为被告,或者将这些人单列为被告,否则,揭开公司面纱首先会面临诉讼主体资格上的难题。

笔者发现,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有关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正是涉及诉讼当事人的追加才得以真正开始的。

【案例】追加股东为被告北京受理首起“揭开公司面纱”案

正在审理的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博士伦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北京博士伦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已经准许原告申请。据介绍,该案也是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北京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揭开公司面纱”案。北京博士伦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的被告公司80%股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掌控着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并将从北京博士伦公司购买的货物的90%转交给了上海佳健眼睛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被告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货主,实际上是货物中转的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而上海公司的股东也正是朱某及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

北京博士伦公司认为朱某以被告名义在长沙向其购货,再将被告的资产转移到其上海公司,然后在长沙消失,退租店面,使被告仅剩下一个法律空壳,债权人即使取得胜诉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原告然后援引依据新《公司法》第20条1款和3款的规定要求增加股东为被告,获得法院的批准(案例来源:法制日报)。

从这则案例的报道不难看出,要在诉讼法中揭开公司面纱,也即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也必须沿用《公司法》等实体法上的规定。这是因为在成文法国家,诉权仍然来自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法院自然不会受理案件。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公司债权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请求在多数情况下甚至连法院的诉讼资格审查都通不过?这其中的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旧《公司法》中并没有赋予权利人揭开公司面纱的请求权,既然实体法中没有这样的请求权,也就意味着利害关系人在诉讼法上没有揭开公司面纱的诉权。

由于新《公司法》第20条3款赋予了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因此法院受理此类纠纷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二、揭开公司面纱诉权的实现途径:表见证据的提供

原告除了要援引《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有关法律规定之外,最为重要的是还必须向法院提交股东违背《公司法》第20条3款的相关规定的表见证据。如果连表见证据都没有,法院则可能拒绝原告增加股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在诉讼法层面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上,也即公司债权人在根据《公司法》第20条3款对公司的股东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是否被法院审查批准这个问题上,债权人提供哪些证据其诉讼请求才能被法院批准呢?

从以上对揭开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来看,揭开公司面纱有三个必要的构成要件,即(1)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2)逃避债务;(3)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4)损害事实与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起诉阶段就必须提供上述四个要件的证据。如果以上四个要件当中的任何一个要件连表见证据都没有,法院仍然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笔者认为,前面两个要件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质,即滥用法人人格和逃避债务。在起诉阶段,由当事人利益的对抗性决定,对方当事人通常是不会承认自己滥用法人人格和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的,因此只能通过一些客观性的证据来说服法官初步认定股东的主观意图。这样的证据正是表见证据。

例如,从媒体的报道来看,在北京博士伦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股东的揭开公司面纱案中,北京博士伦公司作未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表见证据已经初步证明了被告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逃避债务的行为及其主观意图。

具体而言,被告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表见证据包括:被告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货主,实际上是货物中转的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而上海公司的股东也正是朱某及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北京博士伦公司认为朱某以被告名义在长沙向其购货,再将被告的资产转移到其上海公司。

被告股东逃避债务的表见证据包括:股东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后,该股东在长沙消失,退租店面,使被告仅剩下一个法律空壳。

这里还引发了一个问题,对侵权性质的纠纷,公司债权人是否也可以对股东提起揭开面纱诉讼呢?例如,倘若某个公司的股东兼业务执行人因为管理上的疏漏导致公司的员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导致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伤害,此时该股东为了逃避责任滥用公司人格,那么债权人是否也可以提起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呢?

笔者认为,对于因为侵权而产生的涉公司诉讼,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会采纳追加股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这是因为公司法第20条3款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看并非是针对这类侵权性质的案件的。但是,从上述的两个主观要件上看,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为此,我们再看另一个案件,在日本本田公司诉重庆立帆立邦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一案中,被告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原告即增加该被注销公司的两个股东为被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增加股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参见《法制日报》2006年10月24日报道,本网站有转载)。因为从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这一事实来看,法院认定了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逃避公司债务这两个主观要件。

由此可见,不仅对因合同而产生的揭开公司面纱案件存在主观要件的证明问题,对因侵权而产生的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也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和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要件的认定问题。

至于第三个要件,也即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要件,

法院又如何判定债权利益收到损害的严重性呢?笔者认为,“严重”也是一个主观要件,原告当然可以声称自己的损失严重,但是由于《公司法》第20条3款的规定对损失的严重性的规定也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必然会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严重性作一个初步的裁量,从而决定是否采纳债权人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追加股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倘若债权人只是受到了轻微的利益损失,情节并不“严重”,那么法院仍然可能不予立案。

由此可见,由于公司法第20条3款对债权人利益受损规定也仅仅是原则性的,因此在事实上就赋予了法院在裁量当事人的揭开公司面纱诉权要件方面的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我们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例如,法官首先可以从损害数额的角度来界定损害的“严重性”。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不超过一定的金额,例如1000元,法官可以认为损失并不严重,因此不采纳追加股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顺便说一下,由于我国诉讼法在起诉方面没有设置数量上门槛,因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的讨回尊严的诉讼,也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元钱的诉讼。这从诉讼成本以及防止恶意诉讼的角度看显然是一大缺陷。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这样一条规定,对诉讼标的金额在5000欧元以下的纠纷,法院将不受理。这种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法官还可以从公司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是否全部得到实现的角度来裁量损失的严重性。也就是说,损失的严重性不一定体现在诉讼标的数额上。例如,对那些非常富有的公司债权人而言,10万元的损失可能也不是严重的损失,反之,对那些并不富有的公司债权人而言,也许2000元的损失都可以算得上严重的损失了。因此,判断债权人损失的“严重性”,也不能单纯从诉讼标的数量来衡量,还应当考虑到公司债权人损失和已经得到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例如债权人是否受到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和是否受到了预期利益损失等。

具体而言,在北京博士伦公司一案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买卖合同而对方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由于原告向被告供货之后根本就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不但原告的货物无法追回,而且其预期的合同利益也全部落空,因此债权人的损失的确是相当严重的。又如,在本田公司诉重庆立帆立邦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中,被告的商标权受到侵害,其损失也是严重的。

最后一个要件是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与债权人损失的因果关系要件。这是相对容易证明的。例如债权人列举的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例如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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