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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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姓名:余超婷班级:10商英本一学号:10203023333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51 条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根据对当前关于几种无权处分理论的分析,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首先确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其次考虑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关键词] 无权处分合同;法律行为;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颇值探讨。

一、处分权及无权处分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四个权能中最重要的权能,是所有权人变更、消灭其物或者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权能。处分又可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变更消灭其物是对物进行的事实处分。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是所有权人进行的法律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二、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

(一)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但无权处分人在订立买卖标的物合同时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卖方出卖标的物应当是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品。我国合同法第132 条第1 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我国法律对此理论也予以认可。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权利人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时处于卖方地位,其在订立合同的同时,承担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权利人,是指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物的处分权,权利人也未追认他的处分行为,那么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此诉讼行为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行为。

(三)权利人与受让人的侵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便将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处分给受让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论权利人能否从受让人处追回标的物,都可以对无权处分人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我认为,无权处分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无权处分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约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则不是债权关系而是物权制度,受物权法的调整,即权利人只能依据其拥有该物所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有物,同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权利人可以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所有物或赔偿损失。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现行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无效观点。该观点以给付不能为理论基础,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应认定合同无效。

法国采取这种观点,法国民法典第1559 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卖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1]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认定出卖他人权利之契约无效,主要是因为其对买卖标的

物所有权之移转,采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因契约之成立,即移转与买受人之故。

[2]

我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绝对,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也予以追认,仍将该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对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及受让人三方均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合同有效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合同。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曾多次论及无权处分问题。王先生认为一个涉及物的买卖等处分物的合同可分为二个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生效,除具备上述要件外,尚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仅在权利人承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标的物权利时该处分行为才自始有效。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时,无权处分人纵使未取得上述权利,该善意取得人仍取得标的物之权利。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为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

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标的物权利人之承认。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就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让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王先生还指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以处分权为必要,因而产生了另一项重要差异即处分行为适用次序原则,而负担行为适用平等原则。[3]

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处分行为独立的理论与传统的一般做法不一致,可能会制造混乱。因为根据其理论,对于无权处分人同受让人订立的合同,可确认为二个行为,其中债的行为可能有效但处分行为可能无效,由于债的行为有效不能判决或裁决其返还价金,因此只能判决或裁决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由于处分行为无效,受让人应向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而按照我们传统的做法就简单的多,即判决或裁决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受让人返还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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