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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成都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 实行)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
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33号生效时间: -11-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 结合成都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
(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简称企业) 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劳动者( 以下简称职工) ;
( 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
( 三) 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 含退职, 下同) 人员, 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 四) 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原则)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 权利义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并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及规定的缴费年限, 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 区( 市)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
( 一)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为20%。
( 二)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
费基数, 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 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按60%计算缴费基数。
( 三) 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为20%。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 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 , 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 , 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 起, 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 四)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雇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五)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为止。
第七条( 缴费列支渠道)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个人账户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 国家标准GB11643-89) ,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
第九条( 个人账户规模)
从 1月1日起, 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 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个体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和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 一) 12月31日以前按原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 二) 1月1日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收益;
( 三) 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 个人账户收益)
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按照国家规定运营, 并计算收益。
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以及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按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 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 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继续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