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经济学分析_以利益平衡观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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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经济学分析

——

—以利益平衡观为视角

■王新华梁伟栋

本文以利益平衡观为视角,从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和知识产权的过度垄断两个维度,对知识产权的法律

保护进行经济学分析,认为利益平衡观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具有核心价值意义。以利益平衡观为指导,通

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能实现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专有权利与经济发展和独占权利与贸易

自由的平衡与协调,从而保障知识创造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精神财富的增长,推动知识技术的

传播。

[关键词]知识产权;利益平衡观;利益衡量论;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1)06-0157-05

王新华(1960—),男,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梁伟栋(1980—),男,华东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江西南昌330013)本文为国家软科学项目“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项目编号:2006GXQ3D138)、江西省社科规划项

目“江西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0FX11)的阶段性成果。

利益平衡观又称利益衡量论,是在对概念法学批判和运用经济学的实证分析方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西方法学理论和方法。这种理论重视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与义务之间调和,以达到利益的平衡,从而实现公平正义。20世纪90年代,该理论由中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从日本介绍到中国,此后,在中国法学界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

法律实际上就是各方面利益博弈的结果。知识产权法涉及各方面的利益,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利益提供法律保障,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要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要为经济技术贸易和文化艺术的交流提供法律准则,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和经济发展,要做到这一点需要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以保证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矛盾双方协调的结果就是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又要防止这种权利无限夸大。这会影响知识产权的合理传播和公众享有科技和艺术产品的权利。因此,以利益平衡观的视角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进行经济学的分析,无论是深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理论,还是指导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实践,都有着特殊的重要的意义。

一、两个维度范围的选择

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实际上是在权利人、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而对知识产权进行的经济分析不过是想找到一种有效率的激励分配机制。

在知识产权方面,JIANG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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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会科学2011.6

忽视双方中任何一方面的利益都是行不通的。在经济学分析的视野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两面性。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权,赋予了其所有者独占性地运用某一知识的垄断权力,而垄断会导致对已经诞生出来的知识利用不充分。就专利权而言,专利权厂商垄断经营的后果是使用专利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过低、价格过高。如果取消权利的独占,那么,在更加充分的竞争状态下,产品供给会增加,价格会下降,从而消费者福利会增进。总而言之,知识产权的独占会使整个社会丧失一部分本来可以获得的福利,这被称为知识产权制度给社会带来的“静态效率损失”。另一方面,与静态效率损失相对应的,是社会的“动态效率收益”。即知识产权的垄断在导致静态福利损失的同时,也会由于垄断租金的存在而激励更多的创新在未来诞生。这是社会愿意赋予专利独占权最主要的原因。

法律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不仅要维护具体权利人的利益,更要维护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不例外。不仅要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要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以牺牲巨大社会财富为代价来保护价值很小的知识产权是非理性的不经济行为,应受到限制。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要实现“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平衡,“静态的资源配置效率”与“动态的创新效率”的平衡。而要实现这一利益平衡,就是要控制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合适的“度”。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宏观层面,主要有两个维度范围来影响这一个“度”。一个维度范围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主要是对知识产权合理的保护程度。另一个维度范围是知识产权制度中反垄断法律制度。因而我们将选择在这两个维度范围,以利益平衡观的视角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进行经济学分析。[1]

二、适当保护的经济学分析

由于知识产权制度赋予创新者以不可侵犯的垄断权,任何一个知识产权政策制定者在制定知识产权制度时都必须考虑知识产权保护长度和宽度问题,即知识产权保护时间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何确定,由于这不但涉及创新者利益补偿问题,还涉及创新活动的社会成本。因而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从长度和宽度两个方面来衡量。[2]

经济学家最初是从长度着手来讨论“什么样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才是最好的”这一问题,即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出发来阐述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用成本节约型技术来说明其背后的逻辑。假设一个从事产品生产的企业,不仅可通过不断增加研发费用,采用新技术成果来使成本连续下降,而且能够通过对其研发成果申请专利保护来独享成本下降带来的好处。在既定的保护期限下,企业的均衡研发投入满足投入的私人边际收益与私人边际成本相等这一条件,这时候,如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延长保护期,那么,更长的独占期限意味着该企业从事创新的私人收益增加,从而刺激企业增加研发费用,导致生产技术进一步改进,成本进一步下降。但是,为了实现最大的社会收益,达到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应该无限制地延长知识产权保护期,如果保护期的延长,通过引发技术改进并由此而导致社会收益的增量,在数量上超过在增加的保护年份内由于垄断而导致的消费者剩余,那么就应该延长期限,否则,应该缩短期限。最优的保护期限,应该使得这两者相等。[3]上述的分析是理论化的,采用了保护期内完全垄断、一旦到期便完全竞争、连续性研发、只考虑单项技术、立法者与企业之间信息完全等假设。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立法者面对的是各式各样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会产生的技术,因此立法者很难在事前了解企业的研发成本和预期收益等信息,而且也很难对未来的社会收益进行预测,并依据这一预测来设定保护期限。于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对于那些具有较大社会收益,但私人收益较低从而无法由私人部门实现供应的潜在创新,虽然立法者本来可以通过延长保护期来增加私人收益,从而使得创新成为现实,但是都无法事前计算出对这些“潜在的创新”而言,究竟多长的保护期才符合最优原则的要求,从而只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通常在20年的保护期)。而且,面对无以数计的潜在创新,也很难逐个去进行准确的量体裁衣。

上述经济学分析在专利法中得到了体现。这种体现,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技术的大致分类,而不是针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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