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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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持有人在利益受损时,如果提单中没有仲裁条款,责任方又不愿意赔偿,提单持有人除依法向法院起诉外,别无他法。但大多数国家相互间并无协助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议,这样,尽管原告胜诉,但被告所在国法院没有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判决书项下之权利难于实现。

如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结果大不一样。很多国家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规定,除公约规定的例外情况,缔约国法院有义务承认和执行他国仲裁裁决。

在实践中,债务人却总不愿让债权人顺利实现权利。若债权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便以提单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债权人申请仲裁,债务人便以提单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提单仲裁条款引起的纷争案件甚多。理论界观点不一,法院判决各异,当事人无所适从甚至导致严重损失。

例如,提单中有仲裁条款,但提单持有人认为仲裁条款无效,向法院起诉,承运人以提单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提单仲裁条款无效,驳回承运人异议。承运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提单仲裁条款有效,于是驳回提单持有人的起诉。这样,对提单持有人来说,完成管辖权诉讼程序可能需要一年以上时间,甚至在起诉时其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提单持有人获得法院无管辖权的一纸判决时,当然马上想到申请仲裁,但因时效已过,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从而造成损失——很多国家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且请求人向法院起诉被驳回的,不发生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

显然,解决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意义重大。

1、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并不当然地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谓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依法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有关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也就是说,仲裁必须是自愿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海运提单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不可能如上所述事先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印于背面,该条款不可能经当事人协商。况且,提单的主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方为承运人,另一方可以是收货人或其他合法持有人(譬如银行),双方无法事先协商。提单可转让,可通过提单买卖进行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其仲裁条款是承运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并非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通过合意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提单关系人极易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假设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损坏或者短缺等情况,根据提单背面载明的仲裁条

款(可能写明在伦敦仲裁),中国的提单持有人(买方)会考虑到仲裁不方便等因素,以

仲裁条款不是其意思表示,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承运人却以提单中的仲

裁条款抗辩法院的管辖权。

只有一种情况,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当然约束力,即提单持有人又是托运人时,托

运人以提单仲裁条款是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之主张不能成立,以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法院

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难于成立。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运输协议的证明,承运

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约于提单背面条款,当然包括仲裁条款。货物装船后,船

长签发了提单,托运人对是否接受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有权作出决定,如果托运人不接受

提单仲裁条款,可以不接受该提单,要求承运人另行签发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不同仲裁条款

的提单。如果托运人接受了该提单,应视为托运人已接受了提单中全部的背面条款(包括

仲裁条款),双方因提单产生权利义务的纷争,应根据提单仲裁条款提交仲裁。

然而,在商务实践中,大多提单持有人不是托运人,提单的仲裁条款对其应不具有约束力。试以银行为提单持有人分析如下:

银行开出信用证,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

有关规定办理的,在信用证开出时,不可能有已知的提单内容,不可能知道提单所载的仲

裁条款,也就不可能事前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或协议。当银行代买方付了货款,却被动地成

为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提货,但货物已被买方提取,银行付款却得不到货物,利益

受损。如果银行凭提单运输合同关系提起合同之诉,承运人将会以提单仲裁条款提出管辖

权异议;如果银行依据提单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承运人将会以其与银行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仲裁条款对银行与承运人没有约束力为由对仲裁提出异议。这将会使银行处于进退维

谷的境地。更有甚者,在法院受理了银行的诉讼后,承运人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时,法

院必须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理,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法院作出有说服力的裁定

将需要较长时间。如果海事法院拟作出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样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

果最高院认为仲裁条款有效,将行文批复给省高院,省高院再转给海事法院。法院要完成

全套内部程序,短则一年,长则二至三年。银行可能向法院起诉二年后才收到仲裁条款有效、驳回银行起诉的裁定。这时,银行知道法院没有管辖权,当然马上想到提交仲裁,但

时效已过,银行的利益失去法律保护。

显然,在银行根本没有仲裁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交仲裁,有失仲裁的本意。尽管

如此,但仍有人认为,银行在接受开证人的申请时,可以与开证人协商或采取措施对提单

仲裁条款作出更改或是否接受的表示。否则,应被视为接受了提单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可见,仲裁之争,要在学者中或司法界达成共识,仍需时日。

针对前述客观实际,提单持有人应考虑采取积极措施,当法院未在货物卸港后一年内作出

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裁定时,应及时提交仲裁,以免超过时效;提单持有人也可以选择侵

权之诉,避免因提单仲裁条款而引发法院管辖权的异议。

当然,银行在接受开证申请人申请时的担保措施,是经常被考虑的重点。在开证申请人不

向银行付款赎单使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时,银行可以通过开证申请担保关系起诉担保人和

债务人。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详述。

2、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提单有并入条款,当明确说明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且与

提单的仲裁条款没有矛盾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得以认定。

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提单由承运人持有时,该提单已不具有海上运输合同证明作用,无论提单条款如何,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处理方式均以租船合同为准;提

单由收货人或发货人持有时,出租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以提单为证明和以提单背面条

款为内容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提单是确认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提

单仲裁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租船合同和提单可以被视为不同法律关系的文件,当租船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提单中有

仲裁条款时,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但是,出租人为了保护其利益,使提单对货物运输义务权利的规定尽可能与租船合同规定

一致,在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时,通常在提单中加上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的全部或者部

分内容作为提单的内容,以便提单因转让而不在承运人手中时,提单持有人也受租船合同

约束,而船东承担的义务不超过租船合同的约定。

常见并入条款:“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均适用本提单,并视为并入

本提单”。一种观点认为该并入条款的外延很大,“所有条款”包括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上,应采用仲裁条款与合同的分性原则。因为一般

意义上的合同条款,并不包括仲裁条款,而仅指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主旨条款,合同无效

时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所以,虽然提单上写明并入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但效力仅

及有关货物装船、积载、保管、照料及支付租金等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主旨条款,并非包括

仲裁条款。只有当提单特别指明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且提单持有人得到有关并入

的通知时,才能认为提单有效地吸收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

有时,提单受让人会提出其在受让提单时尽管知道有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规定,

但并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包括仲裁地点),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可能是其真

实的意思表示,而主张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无效。为免出现上述情况,最好是转让

提单时附上一份租船合同副本,让非租船人的提单受让人知道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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