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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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张芳财团法人概念和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可以从罗马法上追溯其起源。财团法人制度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制度,但大陆法系的大多数民法典并未对财团法人这一概念作出很明确的定义。虽然学术界关于此定义的说法不一,但都大同小异,主要都是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财产性的集合;二是为一定目的而设立;三是法人。即财团法人是指法律上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1
1.财团法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1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区别:
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是以法人成立的基础来划分的,一般认为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而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马俊驹认为两者在成立基础、设立人的地位、设立行为、目的以及有无意思机关等方面存在不同。另有学者认为除此之外,两者还存在以下差别2:一、因财团法人一般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其设立在多数国家较为严格。社团法人内部形态不一,依法适用不同的设立程序,其中非营利社团在许多国家只需登记即可。二、两者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社团法人可以由社员依决议自动加以变更,还可以依决议自愿解散;财团法人的目的、章程及组织的变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须由特定机构依职权为之,不存在自愿决议的解散。这些都可以为今后我国设立法人制度所借鉴。
1.2财团法人与公益信托的区别:
公益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其和公益性财团法人在功能有相1葛云松,《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1辑,第173页
2高庆新,《对构建财团法人制度的思考》,河南师范大学学报,第35卷第4期
似之处,两者都是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但在法律上两者又着显著的区别3:一,在设立方式上,财团法人必须依照法人的设立方式而设立,而公益信托是依据信托法而设立,只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或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遗嘱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由此,可见两者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二、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来看,根据法人制度,财团法人所募集和接收的捐赠都属于财团法人所有,与捐赠人和管理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而公益信托财产是根据信托法,与委托人自有财产相分离,但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只享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公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是不特定的公共受益人;三、从财产的管理与存续期间来看,财团法人为也确保其永续性,法人机关在其存续期间内原则上不得动用基本财产,而公益信托则无此限制,即使是小额资金也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比较自由地进行公益事业。
由此,公益信托相比公益性财团法人具有成立方式简约、节约运营成本、不受捐赠规模及存续期间的优点。但章小兵认为,我国民法典采纳财团法人比采纳信托制度更适宜。他认为信托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其飘忽不定,不断变化,从而能够不断适应实践的发展变化,不断更新法律,所以它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产物。但在大陆法系中,法律的发展主要不是通过法官和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而是由立法者和法学家在法典中进行。如果将信托规定于法规相对稳定的民法典之中,就会严重削弱信托制度的变异性,阻止了信托的发展。对比两种制度的优缺点,是否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将如何设制?4笔者认为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任何一个国家中都应当存在一种受国家控制的并且在名称上受到国家保护的长期性公益性组织,同时,也应存在另一种不受国家监督的长期性的组织。第一种组织能够为那些希望其事业或名誉被人
3马骏,《对我国公益基金运作模式的法律思考》,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8卷第5期
4章小兵,《财团法人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纪念的捐赠人提供了最大程度上的保障及动力。但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捐赠人,把慈善作为个人事务,他们不希望受到国家的控制,且国家对公益事业进行全面控制,也会降低公众的参与意识。所以,两种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必要,两种相辅相承,共同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
2.我国未来民法典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选择
2.1我国非企业法人的立法现状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系中最重要的法人分类。在大陆法系中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私法人可再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进一步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与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在我国并没有为《民法通则》所采纳。《民法通则》中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种类型,且没有很多的具体规定。尤其是企业法人之外的另外三类非企业法人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研究则比较薄弱,相关立法也极不完善。主要是国务院的四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在这其中,大致相当于财团法人的是由行政法规规定的基金会法人与民办非企业法人。5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法人的管理,国务院1998年通过了《社会5高庆新,《对构建财团法人制度的思考》,河南师范大学学报,第35卷第4期
团体管理条例》。此《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此《条例》第10条有关社会团体成立条件中规定,社会团体成立必须有50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是30以上单位会员。虽然社会团体法人与财团法人有着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例如,社会团体法人是各成员参加本团体事务的管理工作,但财团法人的捐赠人不参与法人的管理工作。
关于基金会的规定,主要有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和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在此基金会被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从此《办法》我们看不出基金会须以成员为其成立的必然要素。基金会是无成员组织,这与以成员为构成要素的社会团体法人有着本质的区别。鉴于此种情况,曾有学者主张摒弃“基金会法人”一词用语而改采“捐助法人”用语6。在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有了明显的变化,《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该条例不再将基金会归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将其笼统称为非营利性法人。
关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规定,主要有1998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而《事业单
6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