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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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的反思
赵凡 S 硕士五班法学系刑法学 2013年11月12日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非司法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在中国成为了法律史研究的对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一举措的实现,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劳动教养制度作为社会的毒瘤已经被摘去,我们感到欣慰,但是社会秩序的结构调整还需要我们反思即废止后的劳动教养制度的社会如何实现法律制度的对接。
劳动教养最初是作为政治斗争的手段和方式,是“肃反”运动的成果。反右派斗争中劳动教养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之后劳教适用对象不断扩大,各种未达到刑法禁止的程度但是确实构成违法的行为,均可以适用劳动教养进行处罚。此时的劳动教养发展成为“中国法制的怪胎”,同时也被视为一个收纳箱,成了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可以轻易地绕开正当司法程序,对某些特地的人进行制裁的主要手段。而且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项规定均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弹性调整,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劳动教养的实质在于,以不恰当的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来维护社会秩序,是一种具有任意性的政治工具。”[1]
事实上,劳动教养制度存续期间对那些公安管不了、法院判不了的行为和人进行处罚,成为了刑法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惩罚条款的补充,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其存在的问题。
1性质模糊不清。
对于劳教的性质,我国存在较多争议,主要有行政处罚说、刑事处罚说、行政强制措施说,治安行政处罚说和强制教育措施说。真是基于性质模糊,才会导致某些地方政府滥用权力,任意采用劳教打击
迫害民众的有力武器,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成为地方政府的法治“自留地”。
2违反宪法和国际公约。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劳教制度是绕过了正规的司法程序,由公安机关做出的决定,显然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劳教制度的存在是公然与国际公约的违背,必然缺乏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3劳动教养中的处罚过分严厉。
我国的劳教时限从一年到三年不等,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这样的规定比处以刑罚都严重。有的违反行为虽然没有定为犯罪,但是在受到劳教处罚时候,对当事人的权利剥夺的严重性高于刑法。因此有人便提出“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刑罚。”这样的价值理念的存在,不会起到预防犯罪的功能,无疑是在诱发别人犯更重的罪,使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这样他的处罚或许会轻一点。
4处罚对象不明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做出规定,但是国务院又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纳入到劳教的适用中,扩大了劳教的适用对象,并且对轻微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需劳动强制的一律进行劳动教养的规定没有明文限制,因此存在适用对象随意扩大化和任意化的嫌疑。
5缺乏监督。
(1)审批上缺乏监督。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而是在公
安,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不用经过司法审判程序而对某些人进行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因此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2]
(2)劳动教养对象的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扭曲变异的劳教对被劳教的合法权益任意剥夺。近日媒体和网络曝光的劳教案件可以看出,劳教以维稳的名义,不适当地扩大惩罚对象,俨然已经成为某些官员和利益集团保护一己私利的工具。被处以劳教的当事人无法享有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利,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论制程序等都无法实行。[3]而且最让人痛心疾首的是,被处以劳动教养的人根本没有权利去救济,上访或许成为他们唯一能做的,如上访妈妈唐慧、任建宇案件。
正是因为劳教制度存在的诟病,因此当宣布劳教制度废止后,我们深感痛快淋漓。但是我们在欢呼劳教废止的同时,对劳教废止之后出现的违法犯罪管理真空带如何衔接和覆盖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因为那些违反行为并没有因为劳教制度的废止而消失。对于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不改,而刑法上又无相应的罪名进行处罚和刑法边缘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疑虑。
三中全会公报,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作为法治中国建设任务开头,而且在废止劳教制度后面,以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作为结尾。这表明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开始转到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上,从原来的的法律的有无转向好坏的问题上了。对于劳教制度废止后去向何处,三中全会公报已对做出指导。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已成为法定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且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再加上社区功能的逐渐增强和社会力量参与到的逐渐提升为我们实现对特殊违法行为者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时期更好的融入社会。有的学者提出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出台有助于实现对空白地带的管理,但在目前尚未成形,因此个人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1应根据被矫正人的行为危险性作出具体的矫正方案。
行为的危险性必须由专业的人员作出,社区矫正的期限与被矫正者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对于多次违反屡教不改的可以强制矫正,但是矫正期限内不得限制人身自由,被矫正者可以申请回家。
2教育矫正的目的是对被矫正者的不良习性进行改正,目的在于教育而非惩罚。
对被矫正者除了进行心理上的沟通矫正,还应该对其进行道德法律教育、生活技能的培养、行为的矫正等,使得从观念上改变不良的行为,从而更好的在社会上做一个守法的公民,更好的回归社会。[4]刑法是将惩罚作为一种手段来教育犯错的人们,使其更好的回归适应社会。
3由于之前的劳改处罚范围广,而且犯罪边缘行为大量存在,因此矫正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为了更好的实现矫正的目的,不能将矫正流于形式。要做到真正对每个人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我国现有的矫正的方式过于简单,可以引进美国的电子监控、家中监禁、社区服务等,实现矫正方式的多层级和科学化。[5]
有的学者还提出应该完善社会防卫措施。按按照刑事法、行政法和民事法的三元划分,社会防卫处遇体系的主体实质上相当于轻罪处罚法或轻罪法、轻刑法,但不以犯罪和刑罚论,即不通过扩大犯罪圈和刑罚圈的渠道实现社会的有效管理。在更广义的层面进行社会防卫措施立法的制度设计,将政府和个人之间的非政府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纳入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提供社会管理服务。比如,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艾滋病患者的隔离治疗和社区康复纳入社会防卫措施体系。如同有的地方已经试点进行的,由政府提供经费支持,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6]这一建议在中国这样的土地上有发展的根基。社区矫正和防卫体系的结合必将双管齐下,对中国任意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