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合集下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强化企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和处理,并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

本条例主要包括事故报告的程序和要求、事故调查的方法和流程、事故责任的追究以及对事故处理过程的监督和评估等内容。

一、事故报告的程序和要求(一)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并在24小时内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事故报告应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等详细信息。

(二)事故报告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附上相关证据、照片和报告处理结果的建议。

(三)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事故调查的方法和流程(一)事故调查应组织专业人员开展,以事实为依据,采取调查访谈、取证取证、现场勘察等方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

(二)事故调查组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证词,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收集、保护和分析。

如有需要,还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和评估。

(三)事故调查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结果上签署意见,如有必要,还应开展进一步的风险评估和安全改进措施。

三、事故责任的追究(一)事故调查组应明确事故责任的主次关系,并推定责任人的具体身份和岗位。

(二)根据事故责任的轻重程度,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三)企业应根据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如有需要,还应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四、对事故处理过程的监督和评估(一)相关主管部门应对事故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如发现不当行为或漏洞,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二)事故调查和处理结果应向企业内部和外部相关方公开,并接受相关方的监督和评价。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处理的内部机制,定期进行事故处理的回顾和评估,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和改进。

总结起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安全管理水平,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最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pdf

最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pdf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 "以上 "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 "不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 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 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 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一 )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二 )较大事故 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三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五条 折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 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 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折叠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折叠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 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折叠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二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三 )事故的简要经过 ; (四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和初步估计 的直接经济损失 ;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折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发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该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生产安全和防止事故的发生。

该条例共分为九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以及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相关原则。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报告程序、报告内容和责任主体。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程序、调查组的组成、调查方法和调查报告的编写、提交等要求。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规定了对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的程序和方式。

第五章:事故处理,规定了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措施,包括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事故现场保护、损害赔偿、监管措施等。

第六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

第七章:信息报送、发布和应急通知,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送、发布和应急通知的要求。

第八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面临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对条例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颁布,有利于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一线负责、部门协调、上下联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和分类处理。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坚持“法律、事实、证据、责任”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五条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发生了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即将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上一级管理单位;其他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本单位管理权限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上一级管理单位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组织调查处理,核实事故情况,了解事故影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救援伤员和隔离危(wei)险区域,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应急预案,组织事故调查和调查报告的审查、评估事故影响、研究报告处理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依法采集证据,深究事故原因。

对于重大以上事故,应当及时礼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协助调查。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包括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对事故影响范围的调查、对事故当事人的问询、对证据的采集、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和对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反映事故的原因和影响,并依法给出责任主体和相关建议。

第十一条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考虑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主体的情况,分别给出相应的处置意见。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减少生产事故发生,加强生产事故的报告及调查处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生产事故,并且立即启动调查处理程序。

第三条生产事故应当按照事故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三个等级。

第四条生产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建立调查组,并且即时启动调查处理程序。

调查组应当有法律、技术、安全等专业人士组成。

第二章生产事故的报告第五条生产事故的报告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发现事故后,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二)迅速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且说明事故的性质、发生原因、可能造成后果、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相关信息;(三)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生产事故应当在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告,并且及时通报有关方面。

第三章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调查处理应当依据以下程序进行:(一)建立调查组并制定调查方案;(二)了解事故发生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三)确定相关责任人;(四)提出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情况制定调查方案,并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工作。

调查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单位和有关方面报告,并且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调查组应当认真听取生产事故责任人、目击者、受害者的陈述,并且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图像记录、证物保护等工作。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全面分析事故的成因,并且逐一确定相关责任人。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并且向上级单位报告。

第四章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第十二条对于生产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并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第十三条生产事故责任人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且采取措施予以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重大生产事故或者爆炸、火灾、毒害等严重事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矿产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报告责任1. 每位员工都有责任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向所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2.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等。

二、调查程序1. 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小组由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组成。

2. 调查小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完成调查报告,并提交给相关部门。

三、调查报告1.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人、相关证据、损失情况及事故对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的影响等内容。

2. 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详细,并在报告中提出对事故预防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责任追究1. 对于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停职或解聘等处理。

2. 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中发现的管理不力或违规行为,单位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教育和培训,并加强相关管理措施,以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处罚规定1. 对于未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员工,将根据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纪律处罚。

2.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改进措施1.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评估。

2. 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规范和有效管理,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企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希望广大员工和管理人员遵守相关规定,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效能,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责任追究、及时准确、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制定救治、善后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行政地方政府和社会组织等应当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调查工作。

第七条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生产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八条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重复发生。

第九条生产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提供下列信息:(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性质;(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三)事故原因和责任;(四)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十条生产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确保信息的保密性。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安排专门的调查组进行,并依法独立、公正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依法采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相关人员,并进行现场勘查。

第十三条调查组依法有权要求事故当事人、证人、鉴定机构等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在收到事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并进行相关处理。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制定救治、善后和预防措施,并对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处理结果的报告和公示第十六条调查组应当对调查处理结果进行报告,并报告给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有关人员进行撰写并进行统计分析。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版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包括环境污染事故、核事故和军事设施事故。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执行调查处理决定或者阻挠调查处理工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确定调查处理的责任主体。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调查处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报告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第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由有关部门、单位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涉及的国际合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务院。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日期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注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调查处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第五十二条 对于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3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3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单位发生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协助处理有关的责任和赔偿事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直接原因是生产过程中的机械、电气、物理、化学、生物、消防、交通等安全方面的问题,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事件。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生产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在生产过程中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贯彻以事故原因为导向,以查明事故原因、履行赔偿责任为目标,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为宗旨的方针,坚持调查处理与法律制裁相结合,注重事故责任的追究和经济赔偿的处理,重视教育和预防,促进生产安全形势的稳定和持续改善。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六条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救援,保护现场安全,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带班制度,明确职责,加强值班监控,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有预见性和可以预防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条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接到生产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派遣专业队伍,到现场实施调查核实,组织抢救和救援工作。

第九条生产单位应当如实报告事故的经过、原因、后果、采取的措施和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等,如实讲述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信息。

如必要,应当向公众公开有关信息。

第十条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上级部门的指导和事故的备案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及时发现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减少事故发生带来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程序,并贯彻落实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维护生产安全事件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收集、记录和归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指导和监督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进展和阶段性成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事故预警和风险评估,建立隐患排查机制,确保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整改。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确保现场安全,并及时启动事故报告程序。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确保信息畅通和传递。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情况,制定合理的报告流程和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追究等。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和公众发布事故信息,并在舆论引导、信息公开方面积极沟通。

第十条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信息进行审核和回复,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协助。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由负有生产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组成,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调查经验。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工作,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查阅相关记录、资料和证据,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工作,提供相关信息、材料和条件,并协助组织事故重现和模拟实验。

2023修正版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23修正版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1 目的本条例旨在规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危害,提升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故调查条例- 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其他上级部门发布的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内容和方式第三条报告的内容3.1 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地质、行业类别等基本信息;- 负责人和安全管理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紧急救援组织及相关人员的情况;-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和专业人员的情况。

3.2 事故基本情况- 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性质和程度;- 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事故涉及的设备、工艺、材料、人员等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前的预警和预防措施。

3.3 事故后果和应急处理情况- 死亡、受伤和失踪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 影响范围和环境污染情况;- 事故后的应急处理措施和效果。

第四条报告的方式4.1 时间要求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4.2 报告材料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材料,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以备调查和追责使用。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第五条启动调查程序5.1 调查组的组成- 根据事故性质和规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组长由该部门负责人任命。

- 调查组应包括事故调查、安全专业、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

5.2 调查程序- 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启动调查工作。

- 调查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全面、及时的原则,采取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证据保全等方法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整体概述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为了有效应对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生产单位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旨在规范生产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的应对程序。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三条报告程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单位应立即启动事故报告程序,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时间、地点、受伤人数、损失情况等详细信息。

第四条报告要求生产单位应确保报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得隐瞒事故真相。

报告应及时提交,避免延误事故处理时间。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五条调查组织生产单位应成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调查组,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深入调查。

调查组成员应独立公正,不受其他利益影响。

第六条调查程序调查组应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听取事故当事人陈述、收集证据等。

调查过程中应保护相关证据,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性。

第七条调查报告调查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原因、责任人、及时处理建议等。

报告应经过审核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

第四章处罚措施和预防措施第八条处罚措施对于生产安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或失职行为的责任人,生产单位应给予相应处罚。

处罚应公正公平,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条预防措施生产单位应根据调查报告提出的建议,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预防措施应经过审查确认,确保有效性。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条例解释对于本条例中不明确的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

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生产单位,依法实施。

第十一条生效及修改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生产单位应严格执行。

对本条例内容如有需要修改的,应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修改实施。

结束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单位面临的重要问题,规范的报告和处理程序能有效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条例旨在引导生产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稳定进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和预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各类组织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突发事件。

第四条报告原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按照“先报告、再调查、最后处理”的原则,及时防范和遏制事故扩大。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第五条报告程序当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告:(一)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安全撤离被困人员,限制事故扩大。

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救援机构并立即进行应急救援。

(二)负责人或直接知情者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报告时间不超过1小时。

同时,要将事故情况告知员工,通知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

(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班及时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和指导事故调查。

第六条报告内容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事实及相关资料:(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和损失范围;(二)生产设施、设备、物资等的使用情况;(三)员工人数、死亡、受伤及安全状况;(四)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五)事故责任认定、救援和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六)所需技术资料、技术支援和人力物力的保障需求等。

第七条报告要求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报告内容要求客观真实,不得隐瞒事实、虚报伪造;(二)报告方式应当依据要求及时、准确、清晰传达确切信息;(三)报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资料和证据,包括图片、录像等。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第八条调查程序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即召集事故调查组,选择经验丰富、技术熟练、调查具有较高水平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二)搜集现场记录、资料和证据;(三)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进行分析,查明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四)撰写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签署。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或者因管理不善、设备不良、作业不慎等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的事件。

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伤员、扑救火灾、清除危险、报警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条生产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生产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和协助生产单位开展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并提供事故发生原因、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相关资料。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调查工作,依法查清事故原因,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全力配合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事故发生前的相关资料、记录和证据,并协助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进行定性和责任认定,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八条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依法对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改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条生产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对事故调查报告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对于涉嫌犯罪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隐瞒、谎报、拖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新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新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生产安全事故是我们在社会发展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愿面对却又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践的积累,这一条例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

最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事故报告的程序和要求。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在事故调查方面,条例规定了更加严格和科学的程序。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在事故处理环节,条例强调了对责任的严肃追究。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集体、私营、个体等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事故责任明确、责任追究严肃、事实真相查明、依法依规处理”的原则,工作程序合理、操作简便、科学规范。

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负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明确各级组织的职责和任务,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技术支持,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不得泄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工作的廉洁和公正。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第九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事故后果及受害人员的伤亡情况等。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可以采用口头报告、书面报告或者其他合适的形式,但是书面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提交。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和经过,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包括调查的过程、事实的查明、责任的划分和处理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