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洁莹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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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洁莹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洁莹,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20号808房。
委托代理人刘宝平、黄绍仁,均系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大道南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真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麦晓红、刘俊东,均系该行职员。
上诉人黄洁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以
下简称“佛山建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洁莹于1994年7月毕业后到佛山建行工作,2001年11月,黄洁莹与佛山建行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如黄洁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佛山建行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佛山建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12 月,佛山建行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经征求其下属机构和员工的同意后,下发了《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并对包括黄洁莹在内的员工进行相关的培训,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执行。佛山建行从社会招聘了监督员对各营业机构的员工服务情况每天进行检查评分和现场指正。办法第六条规定,员工一年累计三次不符合优质服务管理要求,由企业文化部发出员工劝诫通知书,再犯则做辞退处理。在检查期间,黄洁莹于2003年3月14日至5月22日先后被监督员查出9次不遵守优质服务管理规定,受到5次警告、4次扣分。在其违反规定被扣分达到3次时,佛山建行向黄洁莹发出了“劝诫通知书”教育,并在单位作了通报。但黄洁莹未能改善工作态度,致使第4次被扣分,违反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2003年8月28日,佛山建行以黄洁莹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有关的法律为由,提前解除与黄洁莹的劳动合同,且未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黄洁莹于2003年10月14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
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佛山建行赔偿黄洁莹违约金1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8500元,共计3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洁莹与佛山建行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佛山建行为了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自身的竞争能力而制定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符合《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对其员工应有约束力,黄洁莹应遵守该办法,该办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黄洁莹在考核期短时间内多次不遵守优质服务的管理要求,经多次劝诫教育无效,除违反《综合考核办法》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违反了合同书约定的第十九条第二项的情形,黄洁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佛山建行提前解除与黄洁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依法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黄洁莹的诉求无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驳回黄洁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洁莹负担的判决。
黄洁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山建行辞退黄洁莹的处理决定过重,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主要证据不准确。主要理由是:一、黄洁莹没有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也没有违反属于合同约定的第十九条第二项情形。原审法院主要采信了证据8关于优质服务的检查情况表才认为黄洁莹的诉求无理。由于该表是除了黄洁莹和佛山建行之外的第三人参与下形成的,黄洁莹也认为该表比较真实。该表显示的检查日期有2003年4月7 日、8日、16日、17日这4天的上午和下午,期间为10天,检查结果是黄洁莹已经被扣去4分,警告4次,按《优质服务考核办法》的规定佛山建行已可以辞退黄洁莹。黄洁莹认为检查时间过短、频率过高,且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方式给黄洁莹带来极大的压力,实际上影响了黄洁莹考核的成绩。实际上,黄洁莹和顾客单独在一起时,确实是微笑的。同时佛山建行在执行《优质服务考核办法》时,对黄洁莹过于苛刻。根据《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第六点第(四)条“员工一年累计三次(每日检查一次)不符合优质服务管理要求,由企业文化部发出劝诫通知书,再犯则做辞退处理。”的规定,黄洁莹认为这10天被扣1分较为合理。二、黄洁莹在佛山建行工作近10年,曾在佛山建行八个下属单位工作,从未接到客户的任何投诉意见,可以说黄洁莹的工作是优质的。佛山建行作出解除黄洁莹合同处理决定的理由就是因为黄洁莹工作时对客户微笑服务不够,而实际上黄洁莹在工作时是微笑的。佛山建行用10天时间决定了黄洁莹的工作态度是荒谬的。
三、黄洁莹于2002年1月底的剖腹产影响了其优质服务的考核成绩。黄洁莹于2002年1月底产下了一个女孩,休息半年后于6月底上班。由于黄洁莹没有参加一审的开庭,从判决书上才得
知,黄洁莹6月底上班时就赶上优质服务综合考核。由于和《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相关的文件都是通过佛山建行内部的办公网络发布的,黄洁莹确实不知道该办法。上班后不久,黄洁莹又从永新办事处被调往建新办事处上班。调动的同时加上养肓幼儿使黄洁莹疲劳万分。佛山建行的下属单位建新办事处完全不顾这些客观事实,也不听黄洁莹的解说,硬把黄洁莹从办事处后台调到前台,由于是站立服务,黄洁莹一站就是一整天,黄洁莹在剖腹产之后一直没有在前台,黄洁莹也曾向领导反映,如果过一段时间再安排前台,黄洁莹会更胜任工作。四、一审中黄洁莹提到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规定》是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却对该规定并未提及。该规定明确规定辞退违纪职工具备下面七种错误行为之一和必须是经教育或处分仍然无效的条件下,才可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可以看出,只有员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秩序或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企业才有权辞退员工。
五、1994年7月—2001年11月黄洁莹在佛山建行工作时,没有签订合同;之后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01 年10月1日—2006年9月30日。黄洁莹认为佛山建行应针对上述两个时间段给黄洁莹作出经济补偿。基于以上理由,黄洁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佛山建行赔偿违约金1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500元,并由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