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角度看我国司法解释权问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8年 第4期(总第150期)世纪桥Shi J i Q iao No .4,2008(General No .150)

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角度看我国

司法解释权问题

孙 姝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特定的人或组织按特定方法阐释法律的活动。从哲学方面看,阐释学法学

将法律理解为一种解释活动,揭示了理解和解释的普遍意义;从法律适用方面看,法律解释维系着立法意图和司法目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两对重要的关系。法律解释必要性理论有助于重新认识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所存在问题的成因,基于这种全新的原因分析,可以提出针对性的改革思路。

关键词:法律解释;哲学解释学;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权收稿日期:2008-03-09

作者简介:孙姝(1984-),女,江苏盐城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法律解释,顾名思义自然是对法律文本含义的理解和对这种理解的表达与阐释。广义概念认为法律解释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定和涵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狭义概念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

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1]

广义的概念将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都涵盖于法律解释概念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这两种解释在功能上与法定解释有相同之处,并且承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最典型的形式。然而,在我国特殊的国情和体制下研究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更具有适用性和普遍性,本文仅从狭义角度论述法律解释问题。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自从法律作为日常行为规范被人们所接受和确认时,法律解释就随着法律适用的发展而产生。法律解释必要性源自这样的问题:制定法之局限性与社会生活之复杂性两方面关系在法律实施中的冲突。由此可派生出与“必要性”相关的问题,下面将从哲学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阐述此问题:

11从哲学层面看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已经流传千年,但在上一世纪,由海德格尔所创立的本体论解释学却对此命题提出了挑战尤其其后的伽达默尔创立了哲学解释学以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意义更是受到了质疑。阐释学阶段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接受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解释活动。哲学解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启示的核心在于它为法律解释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工具: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存是非感,解释者的立场偏向,就决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真理性判决,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者的对话,才能达到一个合

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结论。[2]

文本、作者、意图以及其他任何东西都没有以客观数据的形式存在,一切理解都是阐释性

的,无论我们做什么,我们都是在从事解释活动。

[3]

在理解问题上,哲学阐释学告诉我们的是: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呈现出多样性。其中有些理论是有道理的,而且完全可以在法律解释学中应用。法官在对法律的含义进行理解时也是如此。可以说,人对法律解释的程度决定法律效力

的边界,如果离开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诠释和应用,法律的生命便会停止。法律缘何需要解释既涉及法律与生活的关系,也涉及法律自身的特点。这就是我们认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的理论支点。

21从法律适用层面看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4]

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可能与现实生活中的个案完全对应,因而法律解释是准确实施法律的必然要求,它连接立法意图与司法目的,是将法律的抽象规定具体化、个别化的重要途径。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是由法律解释和实践的关系所决定的,即法律解释的特性能满足司法的需要,并在完善立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法律解释的社会意义。我们从承认制定法局限性和推动法律实施可派生出两对与必要性相关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可以从立法到实施的过程中予以论述。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需要,如果说立法意图是起点,司法目的是终点,那么,法律解释就是连接两端的桥梁。强调从法律适用、法律理解和法律体系协调性的角度来看: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往往需要解释;把过去制定的法律适用到现今的实际生活中去也需要法律解释;使法律中的专有名词和专业术语为人所理解,这也用到法律

解释。[5]

如果把法官作为认识主体,法律解释的问题最终归结为认识主体如何认识制定法的精神。

第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还可以从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的权力关系上进行阐述———法律解释是平衡和协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重要机制。本来,法律解释活动主要发生在司法过程中,因而,解释者应该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解释,但问题似乎并不是这么简单。依法办事的要求让法官做出判断要依据已公布的法律,司法者不仅得搞清楚法律条文的意图,还得搞清楚立法者的意思。所以在实际的法律解释体制中难免会出现立法和司法的权力争夺与效力大小的冲突与矛盾,这就需要从法律解释的目的、过程等其他因素的角度来调适。

二、我国司法解释权的现状及对其存在的问题

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司法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

45・

要,司法解释工作也取得了不断的进步。但我国司法解释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越来越引起我国实务界、理论界的关注和反思,许多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其中突出的两个问题有:

一是法律依据的欠缺导致的缺乏制约性。从现行的法律解释文件而言,许多所谓的法律解释实际已越出被解释的法律规定以外,成为事实上的法律规范。同样,法律解释成为一种被争夺的权力资源,各级司法机关都在随意制定一些带有解释性质的规定,如意见、办法、会议纪要等。而这些“非法”的解释都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起着相当具有规范效力的作用,因而在法律解释领域实际造成了体制上虽不允许各下级法院解释,但各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都经常在解释法律的现象。

二是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立法解释的关系未明确。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带有强烈的立法主导的色彩,立法部门居于支配地位。我国一直以来所采取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制定法律的人民代表机关不仅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而且应当担当起主要的解释者的角色。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人大立法任务繁重,会期举行次数甚少等客观原因导致其并非实际承担解释的任务。由此造成的结果是立法权和解释权混杂。

三、运用法律解释必要性理论理清改革思路

11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特定的、统一的

现代社会已经抛弃了近代社会以来法律适用上的“自动售货机”理念,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性解释、适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的主导观念。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上赋予法院或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针对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中就体现了人们在司法解释权的基本理念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人认为,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该是各级机关,而不仅仅是最高法院。也有些人认为将法律的最终阐释权交给法官,由法官垄断法律解释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因为法治意味着规则和法官的双重治理。[6]从哲学阐释学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权反映的是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与解释主体的相互关系,作为审理案件的司法活动存在着司法者对法律文本的理解问题。按照哲学诠释学的观点,法律的适用者必须首先理解法律文本的含义,弄清其确切意义,才能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从这个角度看,各级司法机关和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就会存在对法律解释诠释的问题。因此,上述两种观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从根本意义上说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解释问题,而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同。[7]我们必须正视司法解释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并不完全相同,它是要在经验范围内解决问题,是要以维护法治为根本宗旨的。哲学解释学可以轻易地道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有不同”的观点,但法律解释学只能有限地承认这一结论。因为这一结论意味着放弃理解的标准,失去作为社会规范功能的标准对于法制来说就意味着是灾难。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特定的制度和社会语境,才具有真正的实践意义。在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中,一切以文字或语言公布出来的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都不是单个人对法律条文结实的产物,而是一个体制和制度的产物,是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是集体智慧的产物。[8]如果允许各级法院和每个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势必会出现对同一情形产生出内容完全不同的司法解释的局面,从而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力义务关系,不利于整个司法体系的稳定。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该是特定的、统一的。

21明确司法解释的合法地位,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从现行关于法律解释制度的安排上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的范围上还是十分有限的。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规的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但它也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也没有排除其他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还需要和其他机关“共享”这一权力,并且发生争执时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即司法解释的不明确性和它的重要性之间的冲突。要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就必须明确司法解释的地位,使司法解释权明确化、法定化。

从法律适用层面看,法律解释是平衡和协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重要机制。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如何对司法解释权定位的问题。上述的问题二在现实生活中则表现为司法解释“立法化”,即司法解释权介入到立法领域的趋势。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应当抑制司法解释权的膨胀,将司法权提升到宪法的地位来取得其绝对的权威,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现行的发展状况这都是不可行的。但是反过来讲,承认现在司法解释的状态,即从属于立法解释,这又与前面提到的矛盾状况符合。所以折衷的态度应是将司法解释权从立法解释权分离出来,赋予其独立的地位,明确确定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

任何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所以确立了司法解释的独立的合法地位之后的工作便是确立合理的监督机制。自1978年以来司法解释的数量逐渐增多,其中准法律性质的成分增多并占有较大的比例。究其原因,除了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的外在因素外,其根本是缺乏监督机制。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司法解释的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补充立法的功能,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就至关重要。建议司法解释提交全国人大备案及审查,对于违宪或违法的规定或与立法解释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应予以撤销。并且,立法机关的这种撤销违法或不当司法解释的决定也应当如同立法解释一样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综上所述,我们应该从程序上、从监督机制上来保证司法解释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能够较好的体现法律规范的意义,体现法的精神。

参考文献:

[1] 范愉1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J]1金陵法律评论,

20031

[2] 焦宝乾1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J]1山东大

学学报,2002,(6)1

[3] 陈金钊1法律的特性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

本体论探索[J]1山东大学学报,2003,(3)1

[4] 周旺生1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研究[J]1现代法学,

2003,(3)1

[5] 李桂林1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J]1法商研究,

2004,(6)1

[6] 黄松有1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载[J]1

2005,(2)1

[7] 孙国华1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问题[J]1求是学刊,

2004,(6)1

[8] 崔常丰1由法律解释理论考察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J]1北方论丛,2006,(3)1

[责任编辑:李 红]

5

5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