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原则语境下法官释明权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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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则语境下法官释明权之行使
摘要:当事人与法官的责任分配问题已渗透到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审判,尽管我国立法上所确认的辩论原则与传统意义上的辩论主义有较大区别,但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而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合理适度的行使释明权,体现了职权主义在保证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辩论主义辩论原则释明权
一、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分担一直是中外学者探讨的核心问题,不论是在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终结的过程中,还是在证据的收集以及方面,都离不开当事人及法院的责任分配。

所谓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的一项原则。

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自认(白)的约束。

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调查证据)①进一步解读可知,在辩论主义下,如果当事人不予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

例如当事人享有本金加利息的债权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主张本金的返还请求,对于法院而言,则必须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裁决。

即不
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将按没有提出事实来处理。

法院对于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主张事实而不予理睬。

然而,上述辩论原则在我国是否有其发展的土壤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该条文被被认为是我国辩论原则的依据。

然而,该条文侧重于对当事人辩论权的保护,着重体现了”当事人有权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②我国关于辩论原则的立法规定不仅过于原则化,而且没有充实的内容,更缺乏司法实践上的切实贯彻,与辩论主义在概念上大相径庭,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自然相去甚远。

究其原因,与我国律师制度发展不均衡、国人厌诉的传统思想、当事人的司法观念落后,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有限等现实存在的问题紧密相关,因此,完全的辩论主义的适用显然并不符合我国国情,法院适当的职权调查取证依然存在必要性。

因此辩论原则存在的意义亦远大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问题,而是切实关系到民事司法的公正。

二、释明权的概念及理论逻辑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陈述有不适当、不完备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发问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声明加以补充说明的行为。

③作为对辩论主义的修正与补充,释明权作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路径,可以有利于法院更好的探知当事人意图,当事人亦可探知法官自由心证。

然而,对于
释明权的行使是否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的探讨,人们似乎陷于一种循环怪圈:为了司法公正而赋予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一定权利,然而又会担心该沟通干扰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影响法官中立裁判的地位。

然而,该认知的前提在于法官的积极释明会必然导致对某一方的偏向,法官的中立裁判等同于消极裁判。

这显然忽视了法官在适用释明权之时,往往是基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理由,并非基于法官个人立场。

民事诉讼集中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释明权作为职权主义的程序规则,着眼于抑制私权滥用,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也是私权与公权天平之中的一颗举足轻重的砝码,如何在不打破平衡前提下适用释明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一)法官释明权的适用情形
按照大陆法系的学者的见解,释明权主要适用于如下情形:为使不明了的事项予以明了而进行的释明;为了排除不适当事项进行释明;当有必要弥补有关欠缺为使当事人补充诉讼资料时而进行释明;为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而进行释明;因当事人在举证上的欠缺而行使释明。


就我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涉及法官释明权的条文主要有:第3条、第33条规定的法官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等内容的举证指导;第8条第2款规定的针对拟制自认规则时法官须充分说明与询问;第35条第1款规定的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职责等;第64条规
定了对于证据的心证要公开。

比较理论界与实践界,尽管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范围规定的较为原则化、宽泛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释明权的适用则囿于较为明确的几种情形,对于这种限制,立法者可能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与平衡的考量,既希望借助释明权维护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亦不希望职权主义过于干扰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当事人异议权
法官怠于或过度行使释明权亦会让公平的天平倾斜,因此,应当赋予相关当事人对不当释明行为的异议权,以制约职权主义对案件的过度干扰。

对于法官放弃或怠于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对应当举证或主张的事实并不知情,既不知情,何来知晓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的情形,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有些力不能及。

另一方面,就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实然,相关当事人对于法官行使释明权往往是持有欢迎的态度,除非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对某一方的倾向,影响法官中立地位,使得案件无法客观中立的判决。

在这种情形之下,对于当事人而言,其上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可以归于审判人员违法法定程序的理由中,笔者认为,并无将该理由单独提出来作为上诉、申诉的必要,但对于具有明显倾向性释明的法官,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法官的释明行为形式异议权。

总体而言,法官释明权的实现不仅仅需要依靠规范的构建与完善就能迎刃而解的,同样还应与法律文化、法官职业素质乃至当事人
对法官的信任等方面紧密结合;同时,通过我国司法实践积累经验来不断丰富它的内涵,以使其更好的发挥效力。

注释:
①参见[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1:329、330。

②参见熊跃敏:《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再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③参见武胜建、叶新火:《从阐明看法官请求变更告知义务》[j],《法学》2003年第3期。

④参见毕玉谦:《对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阐明权的基本解读》,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90~91页。

作者简介:安琪,性别:女,学校:华东政法大学,年级:2012级,学院:研究生教育学院,学历:研究生在读,专业:诉讼法,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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