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纪违规处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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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违纪违纪违规处理规定违规处理规定违规处理规定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业结构、组织结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变化之需要,进一步规范公司违纪违规处理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公司有效实施管理,保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有序、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我国《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参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受公司委派或推荐担任投资控股或事实管理或实际控制的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及总经理班子成员、财务负责人等中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人员统一简称“公司员工”)。

第三条 公司员工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职责(定义为失职)和未执行公司决议、决定、指令(定义为不作为),违反《公司章程》、《基本管理制度》和其它各类规章制度、有关规定或秩序(定义为违纪违规)的行为,经教育与警示无效,应当给予违纪违规处理。

没有事实依据或者不遵守本规定程序的,违纪违规处理决定无效。

第四条 对于同一违纪违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违纪违规处理。

第五条违纪违规处理应当坚持在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上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的特权。

第六条违纪违规处理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违纪违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合规、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违纪违规的调查及处理,除违反劳动纪律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违反市场秩序由营销中心市场监察部负责外,其他由公司指定审计法务部或监事会指定监事会办公室负责调查及处理,相关职能部门须无条件处理。

设定和实施的违纪违规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人失职、不作为或违规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条实施违纪违规处理,纠正失职、不作为或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坚持教育、警示与违纪违规处理相结合,教育员工自觉履行职责、完成指令任务、遵守规章制度,促进公司良好制度文化的健全与完善。

第八条实施违纪违规处理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失职、不作为或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员工对公司给予的违纪违规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违纪违规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分管或上级领导、监事会申诉。

员工受到违纪违规处理的同时,其行为对公司或其他人员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条 违纪违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纪违规处理的种类及适用条件
第二章违纪违规处理的种类及适用条件
第十一条 违纪违规处理的种类:
(一)警告或训诫;
(二)责令检讨或通报批评;
(三)记过或记大过;
(四)撤销公司赋予的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
(五)扣减绩效考核分;
(六)降级或降职;
(七)解聘或撤销职务;
(八)追缴违纪违规所得或赔偿损失;
(九)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受到违纪违规处理的持续期限:
(一)警告或训诫(分口头或书面)、责令检讨、通报批评为3个月;
(二)记过、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降级或降职为6个月;记大过为12个月;解聘或撤销职务为18个月;
(三)凡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者,公司不再重新录用;
(四)赔偿损失可以单处或与其他处理决定并处。

撤销公司赋予的荣誉称号、赔偿损失、撤职、解除劳动合同均为一次性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与其他处理方式并处。

受处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能参与公司当年先进评选活动,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三条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自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司职务。

公司员工受解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原调查及处理的职能部门复核并报相关领导审批后,停止违规违纪处理决定的执行。

解除处理期限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理的,不视为处理前的原级别、原职务自动恢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公司赋予的的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降级或者撤职处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有违纪违规所得的,追缴违纪违规所得,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公司章程》、《基本管理制度》或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作出决定,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超越职权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拒绝执行本公司上级领导或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指令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拒不执行有关任职交流决定,影响公正执行职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损害公司财产、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市场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的审计、市场监察的;
(七)离任、辞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八)不服从管理,违反经营管理秩序且无正当理由的;
(九)其他违反公司组织纪律规定的行为。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违规,需要给予处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第(一)、(五)、(十四)几种情形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外,其他情形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公司赋予的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降级或者撤职处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有违纪违规所得的,予以追缴;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中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具体规定处理。

(一)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
(二)因严重失职、不作为,营私舞弊等原因,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其它处理种类期满,却无明显改正的;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公司赋予的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降级或者撤职处理;情节严重的或提供虚假个人证件、证书、个人履历、信息资料等骗取聘用的,解除劳动合同;
(七)有侵占公司资金和财物、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截留下属员工应分配的薪酬或提成奖励、享受年薪的高管未经上级领导审批取得其他收入等行为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有违纪违规所得的,予以追缴;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公司资财的,给予警告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公司赋予的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 降级或者撤职处理;
(九)泄露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公司赋予的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 降级或者撤职处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若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相关规定的,还应遵守相关规定;
(十)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其他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影响或本公司提出不改正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公司赋予的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降级或者撤职处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有违纪违规所得的,予以追缴;
(十一)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十二)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理;情节较重的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销公司赋予的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十三)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撤销公司赋予的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公司授予的相应资格;屡教不改的,给予撤
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挪用公司资金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有违纪违规所得的,予以追缴;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四)在公司或子公司任职期间又在其它公司从事与其本人从事工作同行业工作的;
(十五)中高级管理人员对所管理的部门或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徇私、舞弊,造成公司或子公司损失的;
(十六)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实际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违纪违规处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导致违规违纪或失职、不作为行为的;
(四)主动交代违纪违规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职能部门查处,有显著成效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六)其它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的。

主动交代违纪违规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违规违纪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有重大举报立功表现的,可免予违纪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应从重或加重处理,有违纪违规所得的,予以追缴;造成损害的,应当赔
偿损失:
(一)重复发生同类违规违纪或失职、不作为行为的;
(二)在被处理期间,又发生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失职、不作为或违规违纪行为中有欺骗、暴力等恶劣情况的;
(四)对违纪违规处理拒不执行或对失职、不作为、违规违纪行为拒不 纠正的;
(五)对举报、投诉、申诉人和调查人员及审计监察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在两人以上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八)窜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九)包庇同案人员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或者其它规章制度规定的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或国家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违纪行为,公司职能部门及上级领导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决定给予违纪违规处理的,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违纪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管理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相应职责或未执行决议、决定、指令的,视作失职或不作为行为,应承担管理责任,并给予违纪违规处理。

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管理人员因直接实施管理行为,而发生过错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并给予违纪违规处理;给公司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视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按损失总额的20%至100%的比例履行经济赔偿责任。

管理人员对其被管理人员约束不严、监督不力或未能事先预防等,致使被管理人员失职或不作为、违规违纪或其行为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管理连带责任,给予违纪违规处理;给公司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视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按损失总额的1%至100%的比例履行经济赔偿责任。

对管理连带责任的追究累计不超过二个管理级别(含本级)。

上述两者的赔偿数额之和不得超过损失总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作出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违纪违规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作出违纪违规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司有关部门应当采纳。

公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纪违规处理,违反劳动纪律的由人力资源部查证并提出、违反市场秩序的由营销中心市场监察部查证并提出,其它的由审计及法务部调查确证并提出,报经有关领导审批或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领导同意,有关职能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批、决定给予违纪违规处理,自查实之日起不超过1
个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员工均有向公司审计及法务部举报失职、不作为或违规违纪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审计及法务部应按有关举报工作规定认真受理、查处或转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并为其保密。

违纪违规处理的程序
第四章违纪违规处理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发现公司员工有应当给予违纪违规处理行为的,应全面、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公司有关规定,可以进行有关检查。

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分管领导同意,有关职能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人员涉嫌违纪违规,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分管领导批准立案;
(三)负责对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员所在企业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企业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企业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分管领导报告;
(四)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

被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有关职能部门集体讨论并报分管领导及上级领导批准,做出对该人员给予处理、免予处理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理的人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及调查取证材料收集形成该处理案件的工作档案。

有关职能部门是指公司财务、审计、法务、监察、人力资源、质量等负有监督职能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审计及法务部或其它职能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商调其他部门的相关人员予以协助,被商调人员所在部门应予以支持。

每次调查或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或调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参与违纪违规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条 调查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终结,公司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违纪违规处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违纪违规处理决定;
(二)应受处理行为轻微,依规定可以免予违纪违规处理的,决定免
予违纪违规处理;
(三)失职、不作为或违规违纪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违纪违规处理。

(四)应受处理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赔偿责任;
(五)应受处理行为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经有关领导或会议批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失职、不作为或违规违纪行为给予较重违纪违规处理的,公司应组织有关人员集体讨论。

第三十二条 处理权限:
(一)处理决定应严格依照本规定的处理程序和处理种类作出,不得越权;
(二)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违纪违规处理决定和对公司部门负责人(含)以下员工做出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九)项的处理决定,在决定作出前由公司总裁班子成员会同董事长听取职能部门的意见,需要由总裁班子会议直接作出相关决议的,由总裁班子会议决议;
但是,对于公司部门负责人(含)以下员工作出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处理决定,可由有关职能部门报经直接分管领导和上级领导同意后作出。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违纪违规处理的应当制作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
(二)失职、不作为或违规违纪的事实和责任;
(三)违纪违规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违纪违规处理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必须盖有公司相应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作出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之前,不依照第三章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违纪违规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的除外。

违纪违规处理的执行
第五章违纪违规处理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纪违规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收的,采用法律认可的留置、邮寄、邮件、登报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按违纪违规处理决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相关内容载入当事人的人力资源档案材料中;但是,当处理持续的期限届满后,对其停止处理决定执行,解除违纪违规处理时,也应将相关内容载入当事人的人力资源档案材料中。

处以赔偿损失的,受处理人应当在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至财务部门缴纳。

逾期不能缴纳的,人力资源部应当通知财务部门一次或分月从其工资中扣除(但每次扣除后的余额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按公司绩效考核办法从其季度或年度考核中予以体现。

作出违纪违规处理决定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赔偿款物。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向公司审计及
法务部等有关职能部门(或监事会)提出申诉。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不当违纪违规处理决定的纠正及责任
第六章不当违纪违规处理决定的纠正及责任第三十八条 实施违纪违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司分管领导报请上级领导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违纪违规处理决定:
(一)没有违纪违规处理的事实或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违纪违规处理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有关违纪违规处理程序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部门经分管领导和上级领导批准,应当撤销赔偿损失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要求作出赔偿损失决定的部门经分管领导和上级领导批准重新作出决定: (一)赔偿损失所依据的违纪违规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或本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做出赔偿损失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部门经分管领导和上级领导批准,应当变更处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决定部门变更处理决定: (一)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公司规章制度错误的;
(二)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 处理不当的。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收缴款物据为己有,情节轻微的,给予违纪违规处理;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办案人员或有权制止的其他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失职、不作为及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处理,致使公司和员工遭受损害的,可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不作为或失职责任,给予违纪违规处理。

相关部门或人员对审计及法务部或其他职能部门因调查、检查或处理需要而抽调人员或查阅资料或执行处理无故不予支持和配合的,可对该部门负责人或当事人追究不作为责任,给予违纪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纪违规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规的财物,除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附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子公司应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予以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司审计及法务部负责修订并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经2011年9月5日公司六届二十一董事会、六届十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征求工会意见。

本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或新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印发的《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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