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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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与政治》课程论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
赵庆吉、玉珍、胡馨
内容提要: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根据宪法、通过基本法设立的国家管理香港这一特殊地域的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制度,二是中央权力行使的制度,三是特别行政区内部行使高度自治权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特征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享有中央授予的高度自治权、保持原有的普通法制度并享有终审权、允许保留其他的原有的制度基本不变、制度设置和实施方式法治化程度非常高。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丰富了我国的单一制,是我国地方治理多元化的表现。
关键字:行政长官、自治、立法会、特征、单一制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成立以及实施条件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在表决通过了香港基本法的同一天,通过了《全国人大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该决定指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域包括香港岛、九龙半岛,以及所辖的岛屿和附属海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从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正式设立,并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之日起开始实施。
即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不过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前提是1:
(1)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2)维护中央的管治权威;
(3)维护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4)只能在国家的具有特殊历史和现实原因的部分地区实行;
(5)符合国家建设和发展战略要求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这可以说是建立和实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根本宗旨和目的2。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地方制度多元化和充实单一制的表现。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容和形式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根据宪法、通过基本法设立的国家管理香港这一特殊地域的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制度,二是中央权力行使的制度,三是特别行政区内部行使高度自治权的制度。
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对某些区域采取的特殊管理制度。在这一制度下,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1参见邹国平《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内容、特征和实施条件》法学评论(双月刊)2014年第1期(总第183期)
2基本法的序言第二段:中国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在终极意义上全体中国人民是主权的拥有者,在法律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主权的行使者和代表者,中国立法法把属于国家主权的事项排他性地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范围内即是明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持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区地位、保持财政独立,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制定经贸、金融和教科文卫体政策,等等。根据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在此基础上,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充分行使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三、行政长官及立法会的产生
(1)行政长官
第一,香港特区的政治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第一届立法会必须在近期内组成。
第二,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循序渐进地发展民主,逐步创造条件,最后实现行政长官以及立法会个体议员均由普洗产生的目的。
但香港政治发展的历史条件和原有基础决定了香港特区的民主程度起步较低它表现为第一任行政长官由间接选举产生,即由一个400人组成的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它也表现为第一届立法会的全体60名议员,其中只有20名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另30名议员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另外10名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在这个起点上,香港特区将逐步地积极地发展民主以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来说,第二任行政长官(每任都是5年)将由一个800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第三任或第三任以后(2007年以后)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是否改变(例如改为直接普选行政长官),由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报全国人大批准。
(2)立法会
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中央直接行使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管治权的权力主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全国人大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制定香港基本法以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并拥有基本法的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监督权,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以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新授权的权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中央人民政府拥有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依法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的权力。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香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等等。中央依法履行宪法和香港本法赋予的全面管治权和宪制责任,有效管治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经选举产生并根据基本法行使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等。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也极为广泛,可以依照基本法制定民事、刑事、商事和诉讼程序等各方面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第二届立法会(立法会的任期除第一届为2年外,以后各届都为4年)的全体60名议员,其中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将由原来的20名扩大到24名,其他仍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30名,另6名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第三届立法会的全体60名议员,其中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将再从原来的24名扩大到30人,其余30名议员则仍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至于第三届任满之后,产生办法是否改变(是否采取全体议员均由直接普选的办法),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