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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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上保险中的委付 (以下简称委付) 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均很强。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既不全面,也不深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中仅用了2个条款对之加以规定。本文拟对委付制度进行简单的介绍以及对其中亟待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字:委付《海商法》解约权推定全损
正文:委付,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推定全损制度是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按赔偿原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部分或全部)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损害赔偿。而根据推定全损制度,保险人要对尚未成就而仅据保险标的遇险情况结合保险习惯进行逻辑分析得出的损失(推定全损)作出赔偿。
推定全损制度偏离赔偿原则是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企业的特殊需要。在海上保险,标的物有时虽非全部损失,却与全部损失相差无几;有时虽已全部损失,但其证明却又因手续过于繁难等而所费时间与支出甚巨。这就使被保险人的航运或贸易投资无法及时补救,导致严重后果。故法律为谋求实际便利,避免损失扩大,更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估计保险标的已遇全损,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视同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得抛弃并转移保险标的之上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取得全部保险金额。也正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几乎所有全损案件,被保险人都只能按推定全损索赔。
委付制度由来已久,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此后,为适应航海贸易的特殊需要,逐步发展成为有条件的委付,即在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全损时,被保险人即可索赔全损。如果保险标的于其后回复被保险人的,则将保险金退还保险人。最后,发展成为被保险人让渡保险标的物而取得保险赔偿的制度。至15~16世纪,委付已为海
上保险所广泛采用。现在,基于航海的特异性及使用保险的海上企业的合理要求,各国法律也普遍确认了委付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1-63条。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在我国,推定全损被认为是委付的必要前提。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关于委付的条件主要与以下几个内容:
1、必须有明确地委付意思表示。
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如果希望获得全损赔偿,就必须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必须将其愿意向保险人转移保险标的的意思表示明确地表示出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1款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须发出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可见,在英国委付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委付通知”来表示的,至于委付通知的形式在第62条第2款也有规定,即“委付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被保险人可以用任何措辞,表示他愿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委付给保险人”。我国《海商法》对委付的形式未作规定,显然不利于委付行为的认定,建议在修订《海商法》时增补委付通知的有关内容,包括委付通知的形式、发出委付通知的主体、接受委付的主体、委付通知的发送期限、委付通知的接受和发出委付通知义务的例外等,以便于委付的顺利进行。同时,《海商法》第249条关于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不接受的,应将该意思通知被保险人的规定使人产生不通知则承诺的错觉,且和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的规定有矛盾。所以《海商法》关于不承诺也应当通知要约人的规定似乎画蛇添足,完全可以删去。
2、委付应是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
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这样既能防止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
复杂化,又能防范被保险人仅委付对其不利的保险标的,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的产生。我国现行《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笔者以为,应借鉴各国海商法的有益经验,在修订时增加相应条款,完善委付制度。根据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海商法”第145条的规定,并结合国际海事惯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可规定如下:“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全部,但保险单上仅其中一种标的发生委付原因时,可以仅就该一种标的进行委付并请求其保险金额。”
3、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9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是否委付,只有在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才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如果被保险人考虑到委付程序的复杂性,且委付还依赖于保险人是否接受的决定,希望迅速获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部分损失赔偿请求。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各国海商法设立了委付制度。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则徒增当事人之间纠葛,有失委付简捷之主旨。并且,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本已复杂的委付程序更加复杂,因此,各国海商法学者均主张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各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对此也已经做出明确规定。
4、委付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必须发出明确、肯定的委付表示。但是这里有一个争论的焦点,即委付转移的仅仅是权利还是转移全部的权利义务。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按英国海上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委付是移转标的物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于保险人,亦即该物归保险人所有;而按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委付仅移转物与物上的权利,而不包括义务。笔者较为赞同英国和我国的规定。因为从委付发生的基础看,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舍弃保险标的物,而要求取得全额保险金。被保险人放弃的是该保险物,而非只放弃权利,却仍承担该物上的义务,否则,亦有违法理与公平。同时,委付制度的根本目的即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仅仅转移权利而保留义务的情况下,将很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有违委付制度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