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_例外与制度化_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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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于具有 既 判力
、
成 力 和 执行 力 的 判 决 使 用
[
确定
一
”
这
一
概念 更为 准确
“
5
〕
在 大陆法 系 国 家
的 的 判决
,
判决
”
这
概 念包 含
本 案 判决
和
“
诉 讼判 决
,
两 种情 形
。
本 案判 决 是对本 案 诉讼标
。
即 对 当 事 人 双 方 之 间 争 议 的 实 体 权利 义 务 的 裁 判
(
如 果 原 告 再 次 起诉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
法 院 还是 应
法 院前诉 的 裁 定 对 后 诉法 院 没 有 拘 束 力
,
张 卫平
:
《
民事 诉讼 法 》
法 律 出 版社
2 0
1
3
年版
,
第
4
1
5
页
)
。
6
〕
依据 辩 论 原 则
处分原 则 法
, ,
当 事 人 承担 主 张 责 任
既判 力 相 对性 原则
?
.
根据
、
例外 与 制度 化
张
内 容提 要
既判 力
卫
平
*
:
相 对性 原 则 是 既 判 力 制 度 中 的
。
一
项 基 本原 则
,
是指 判 决 的 既判 力
,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仅 发生 于 当 事 人之 同
系 的
这
一
原 则 不仅 有助 于 纠 纷 的 终局 解 决
,
从 判决效力 的 原理 而 言
清 华 大 学 法学 院 教 授
1
,
判 决 从 成立 时 起 便会 发生 特定 的 效 力
随 着时 间 或 程序 的 推
*
。
〔
〕
三月
章
:
《
民 事 訴 訟法 》
,
弘 文堂
1
9 8 6
年版
,
第
3
1
页
。
?
6 8
.
既判力 相对性原则
:
根据
,
裁 判 效 力 的 问 题 是 程序 法 中 最 核 心 的 问 题
。
。
〔
1
〕
因
对 判 决 效 力 的 研究 也
一
直 是 民 事 诉讼 法 学 界 研 究 的 重 点
,
判 决 的 效 力 是 指 判 决所 实 际 发 挥 的 作 用
力
。
主 要体 现 为 判 决对
一
定 主体 的 约束 力 或拘 束
?
因 此 也 具 有 既判 力
参 见上
田徹
,
一
却下
9 8 5
棄却 判 決 乃 既 判 力
,
》
(
《
、
驳 回 请 求判 决 的 既 判 力
,
》
)
,
上 田徹
一
郎
:
《
判 決 効乃 範 囲 》
一
有斐阁
年版
第
8 8
页
)
。
从我 国 的 情 形来 看
,
诉 讼 要件 如 法 院 审 判 权
、
管 辖权
、
当 事 人适 格
,
羁束
,
3
〕
有 的 判 决 如 可 以 上诉 的
审 判 决成 立后 不 会 立 即 确 定
一
只有 在 上诉期 限 届 满
〔
当
事人没有 上 诉 的情形下才会 确 定
确 定还会 相 应发生 其他 效力
和 裁判
,
。
有 的 判 决 如 终 审判 决
旦 成立 便 同 时 确定
4
〕
。
判决
一
旦
力
”
,
改变 其判 决
“
。
在理论上
作 出 判 决 的 法 院 不 能改变 已 经
;
这 种 对裁 判 法 院 的 约束 力 称 为
、
自
我约 束 力
”
其 他 法 院 包 括 上 级法 院 亦 不 得
“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撤销
。
〔
改 变 巳成立 的判 决
一
,
这种 对裁判 法 院 以 外法院 的约 束力 称为
(
与我 国判 决的 概念 内 涵 相 同
诉 讼判 决 是 指 法
(
院 对 当 事 人 实 体 主 张 是 否 具有诉 讼上 的 合 法性
适 法性
。
)
,
即 是 否可 以 作 出 实 体 裁 判 的 要 件
一
诉 讼要件
“
)
的
。
裁判 法说
《
1
,
类 似 于 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中 对 诉 讼事 项 的 裁 定
)
范围
。
〔
主 体方 面
)
,
判 决 的 既 判力 是指 巳 经确 定 的 判 决对 哪 些 主 体 有约 束 力
时间方面
,
即 既判力 的主 观
(
主体
范围
。
是 指 已 确 定 判 决作 用 的 时间 界 限
,
,
也称为 既判
力 的 时 间 范 围 或 既判 力 标 准 时
的 事项
,
。
既 判力 时 间 范 围 的 意 义 在 于
。
、
事 不再 理 等 事
项 通 常 是 不 予 受理 或 驳 回 起 诉 的 具 体 事 由 或 驳 回 起 诉 的 裁定 具 有 既 判 力
当 受理
〔
,
不会 计对 具 体 的 事项 单 独 作 出 裁 决
,
如此
,
就难 于 肯定不 予 受理
,
。
对 于 不 予 受 理或 驳 因 起诉 的
在 前 诉 中 当 事 人没 有 主 张 的 攻 击 或 防 御 方法
视 为 当 事 人 已 经 放弃
Fra Baidu bibliotek。
?
6 9
?
法 学 研 究 2
0
1
5
年第
1
期
的
,
因 此 法院 的判决 所 确 认 的 只 能 是 某
一
个 时 间 点 上 与 权利 义 务 有 关 的 事 项
。
(
与此不同
。
裁定
,
是发 生法 律 效
。
力 的 判决
裁定
”
。
由此
一
,
裁 判 的 成立 和 生 效 就 成 为 两 个 不 同 的 概 念
,
生 效 的 裁 判 就是 指 已 经 确 定 的 裁 判
,
严格 而 言
,
因 为判 决
“
,
旦 成立也 会 产 生某 些 效 力
“
也是 生效 判 决
。
”
,
所 以为 了加 以区别
三人的
保陣法
。
律关
稳定
,
同
时 能 够 为 没 有 参加 诉 讼 的 案 外 第
,
民 事 权 益 提 供 程序 保 障
当
作 为 既 判 力 相对性原 则 的 例 外
承继人 判决
则 陷
。
,
确 定 判 决 对 于 诉讼 系 属 后 的 承 继 人 及 为
。
事人或 其
占
有 请 求 之标 的 物 者
“
既 判 力 的 客观 范 围
般 是指 本 案判 决 的 既 判 力 客 观 范 围
。
因为若以
”
,
实 体法说
”
解释 既判力 的 本 质 驳回诉
,
当 然 无法 承 认 诉讼 判 决 的 既 判 力
,
但若 依 照 现 在 主 流 学 说
(
诉讼 郎
:
以 不 符 合 诉 讼 要 件 为 由 驳 回 诉 的 诉 讼 判 决 同 样 具 有 排斥 作 用
評論 社
2 0
1
3
年版
,
第
6 6 7
页
。
〔
4
〕
在 我 国 民 事 诉讼 法 文 本 和 民 事 诉 讼 实 务 中
,
将裁 判 确 定 的 情 形 笼 统 地 称 为
生效
”
。
民 事 诉讼 法 第
、
1
5 5
条规
但
形
定
最 高人 民 法院的 判 决
、
、
裁定
,
以 及 依 法 不 准 上 诉或 者 超过 上 诉 期 没 有 上 诉 的 判 决
,
送
否
,
达 为 法 律 文 书 成 立 的 条件
因此
,
可 以 认 为 我 国 判 决 的 成 立 是 其送 达 之 时
,
从 理论 上 说
判 决 成 立为 判 决 宣
,
告之 时
,
是 因为
一
旦 宣告
,
当 事 人便 知 晓 判 决 的 内 容
,
所 以 此 时判 决 内 容 对 法 院 就应 产 生 相 应 的 约 束 力 判 决 的 具体 内 容 以 判 决书 为 准
、
例 外 与 制度化
移
,
判决
一
一
旦确定
,
,
还 会发 生其他效 力 包括 既判 力
。
判 决 在 送 达或 宣 告 时 便得 以 成 立
,
〔
,
2
〕
判决
旦成立
便 会对 所 有 法 院 发 生 特 定 的 约 束 力
、
即 所 有 法 院 包 括作 出 判 决 的 法 院 都 不
,
得 在 未 经 法 定 程序 的 情 况 下 撤 销 成立 的 判 决
,
则 宣 告没 有 意 义
川 岛四 郎
“
:
。
在 我 国 实践 中
,
法 院 会 告知 当 事 人
,
。
这 里 的 以判 决 书 为淮
。
是指 判 决 的 具体 表述
〔
但 判 决 书 的 基 本 内 容不 能与 宣 判 的 内 容 相矛 盾
》
,
否 则 宣 告 没有 意 义
“
3
〕
:
《
民 事訴 訟法
日本
既 判力 标 准 时 之 前 已 经 存在
无 论 当 事人 是 否 主 张
,
该 当 事人 在后 诉 中 都不 能 作 为攻 击 和防御 的方 法 再加 以 主
,
张
。
〔
6
〕
确 定判 决是对争 议 的 权利 义 务关 系 的 确 认
而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往 往是 在 不 断 变 化 之 中
自 由
。
,
只 有 当 事 人在 法 庭 口 头 辩 论 中 主 张 的 事 实 才 能 作 为 裁 判 的 依 据
,
。
根据
当 事人 可 以
自
支 配 自 己 的 实 体 权利 和 诉 讼权 利
因此
,
是 否 主张及 主张 何 种 事 实作 为 攻 击或防 御 的 方
,
是 当 事人的
由处分
即 既 判力 的 客
,
也 需 要 从 这 三 个维 度 才 能 正 确
全 面地加 以 理 解
客体方 面
,
判 决既 判 力 是指 对 哪 些 已 判
,
决 的 事项 有 拘 束力
观
(
,
对 这 些 判 决 事 项 的 裁 判 对 后 诉法 院 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5
〕
客体
“
形 式 上 的 确 定力
”
,
)
而言 的 力
”
,
判 决 确 定 之 后 所 具 有 的 上 述 效 力 在 理论 上 就 称 为
、
实质 上 的 确 定 力
,
即
“
既判
。
已 确 定 判 决 的 这 种 既 判 力 效果 在 客 体
、
主 体和 时 间 三 个方 面得 以 体现
。
对 判 决 既判力
,
应 当承认
,
我 国 民 事 诉讼 既 判 力 的 制 度 建 构 还 相 当 不 完 善
。
其 中 就包括
关于 既 判 力 主 体范 围 的 原 则 建构
力 制度
。
甚 至可 以说
,
在 民 事 诉讼 法 规 范 层 面
,
我 们 还没 有 既 判
这
一
缺 失 导 致 民 事 诉 讼 立 法 中 其 他 诉讼 制 度 建 构 的 紊 乱 和 冲 突
。
,
也 造成
实 践 中 第 三 人撤 销 之 诉 适 用 的 混 乱 局 面
,
应
当
完 善 既判 力 制 度
,
确 立
既判 力
相 对性 原 则
将第
三 人 撤销
之诉 的 适 用 限制 在 确 定 判 决 既 判 力 相 对 性 的 例 外
,
情形
。
:
关键 词
既判 力
既判 力
相 对性 原 则
既判 力 主观 范 围
第 三 人 撤销 之诉
引
言
其有 效 性在 于 司 法 机 构 的 裁判 效 力 作 为 司 法 裁判 机关
如
民 事诉 讼作 为 解决 民事 纠 纷 的
一
种 法律 方 式
,
。
果裁判 没 有 效力
义
。
,
不 仅 民 事 诉讼 失 去 价值 和 意 义
,
民 事 司 法 与 民 事 法律 也 都失 去价 值和 意
原 则 的缺 失 导致
了
,
亦有效力
为 他人 之利 益 而 作 为 原 告 或 被 告 者之 确 定
对 于 该 他 人 也有 效 力
一
。
我 国 现行 民 事 诉 讼法 尚 未 明 确 规 定 既 判 力 相 对 性原
这
了
民 事 诉 讼 法在 第 三 人 权 益 的 程 序 保 障 方 面 存 有 重 大 缺
〔
2
〕
大陆 法 系 国 家
立
,
,
如德 国
、
日
本
,
法 律 上 规 定 判 决从 宣 告 之 时 起 成 立
,
。
我 国 法 律没 有 规 定 判 决
。
自
宣 告之 时 起 成
,
虽 然 民 事 诉 讼法 有 关 于 宣 判 的 规 定
,
但 没 有规 定 宣 判 之 时 为 判 决 成 立 之 时
。
按 照 民 事 诉讼 法 的 规 定
,
刑 事 诉讼 总 是 对 诉讼 发 生 前 的 事 实 的 认定
)
也就是说
,
既判力是
一
个 具 有 特 定 时 间 维度 的
概念
。
〔
7
]
本 文 研 究 的 主题 属 于 既 判 力 效 力 主 观
中 的 相 对性原则
。
(
主体
)
范围 中 的问题
,
重点 在既 判力 主观范 围
,
裁 判 效 力 是 民 事 诉讼 存 在 的 基 本 保 障 和 前 提
、
。
法 院 在 民 事诉讼 中
,
作 出 的 裁 判 主要 包 括 判 决
此
裁 定 和 决定
。
。
“
其中
,
判 决 是对 民 事 争 议实 体 问 题 的 实 质 性 裁 决
”
因 而 在 司 法 裁 判 中 具有 最重 要 的 地 位
。
例 如 法 院 不 得 就 已 经裁判 并 已 确 定 的 实 体 争议 事项 再行 审 理
。
当 事 人也 不 得 就 已 经 裁 判 并 已 确 定 的 实 体 争 议 事 项 再 行 起 诉
,
这种效 力 是相 对 于
(
当 事 人 不 得 对 该判 决 申 明 不 服
具 有 终 结 诉讼 程 序 的 形 式 上 的 约 束 力
对 于具有 既 判力
、
成 力 和 执行 力 的 判 决 使 用
[
确定
一
”
这
一
概念 更为 准确
“
5
〕
在 大陆法 系 国 家
的 的 判决
,
判决
”
这
概 念包 含
本 案 判决
和
“
诉 讼判 决
,
两 种情 形
。
本 案判 决 是对本 案 诉讼标
。
即 对 当 事 人 双 方 之 间 争 议 的 实 体 权利 义 务 的 裁 判
(
如 果 原 告 再 次 起诉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
法 院 还是 应
法 院前诉 的 裁 定 对 后 诉法 院 没 有 拘 束 力
,
张 卫平
:
《
民事 诉讼 法 》
法 律 出 版社
2 0
1
3
年版
,
第
4
1
5
页
)
。
6
〕
依据 辩 论 原 则
处分原 则 法
, ,
当 事 人 承担 主 张 责 任
既判 力 相 对性 原则
?
.
根据
、
例外 与 制度 化
张
内 容提 要
既判 力
卫
平
*
:
相 对性 原 则 是 既 判 力 制 度 中 的
。
一
项 基 本原 则
,
是指 判 决 的 既判 力
,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仅 发生 于 当 事 人之 同
系 的
这
一
原 则 不仅 有助 于 纠 纷 的 终局 解 决
,
从 判决效力 的 原理 而 言
清 华 大 学 法学 院 教 授
1
,
判 决 从 成立 时 起 便会 发生 特定 的 效 力
随 着时 间 或 程序 的 推
*
。
〔
〕
三月
章
:
《
民 事 訴 訟法 》
,
弘 文堂
1
9 8 6
年版
,
第
3
1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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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判力 相对性原则
:
根据
,
裁 判 效 力 的 问 题 是 程序 法 中 最 核 心 的 问 题
。
。
〔
1
〕
因
对 判 决 效 力 的 研究 也
一
直 是 民 事 诉讼 法 学 界 研 究 的 重 点
,
判 决 的 效 力 是 指 判 决所 实 际 发 挥 的 作 用
力
。
主 要体 现 为 判 决对
一
定 主体 的 约束 力 或拘 束
?
因 此 也 具 有 既判 力
参 见上
田徹
,
一
却下
9 8 5
棄却 判 決 乃 既 判 力
,
》
(
《
、
驳 回 请 求判 决 的 既 判 力
,
》
)
,
上 田徹
一
郎
:
《
判 決 効乃 範 囲 》
一
有斐阁
年版
第
8 8
页
)
。
从我 国 的 情 形来 看
,
诉 讼 要件 如 法 院 审 判 权
、
管 辖权
、
当 事 人适 格
,
羁束
,
3
〕
有 的 判 决 如 可 以 上诉 的
审 判 决成 立后 不 会 立 即 确 定
一
只有 在 上诉期 限 届 满
〔
当
事人没有 上 诉 的情形下才会 确 定
确 定还会 相 应发生 其他 效力
和 裁判
,
。
有 的 判 决 如 终 审判 决
旦 成立 便 同 时 确定
4
〕
。
判决
一
旦
力
”
,
改变 其判 决
“
。
在理论上
作 出 判 决 的 法 院 不 能改变 已 经
;
这 种 对裁 判 法 院 的 约束 力 称 为
、
自
我约 束 力
”
其 他 法 院 包 括 上 级法 院 亦 不 得
“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撤销
。
〔
改 变 巳成立 的判 决
一
,
这种 对裁判 法 院 以 外法院 的约 束力 称为
(
与我 国判 决的 概念 内 涵 相 同
诉 讼判 决 是 指 法
(
院 对 当 事 人 实 体 主 张 是 否 具有诉 讼上 的 合 法性
适 法性
。
)
,
即 是 否可 以 作 出 实 体 裁 判 的 要 件
一
诉 讼要件
“
)
的
。
裁判 法说
《
1
,
类 似 于 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中 对 诉 讼事 项 的 裁 定
)
范围
。
〔
主 体方 面
)
,
判 决 的 既 判力 是指 巳 经确 定 的 判 决对 哪 些 主 体 有约 束 力
时间方面
,
即 既判力 的主 观
(
主体
范围
。
是 指 已 确 定 判 决作 用 的 时间 界 限
,
,
也称为 既判
力 的 时 间 范 围 或 既判 力 标 准 时
的 事项
,
。
既 判力 时 间 范 围 的 意 义 在 于
。
、
事 不再 理 等 事
项 通 常 是 不 予 受理 或 驳 回 起 诉 的 具 体 事 由 或 驳 回 起 诉 的 裁定 具 有 既 判 力
当 受理
〔
,
不会 计对 具 体 的 事项 单 独 作 出 裁 决
,
如此
,
就难 于 肯定不 予 受理
,
。
对 于 不 予 受 理或 驳 因 起诉 的
在 前 诉 中 当 事 人没 有 主 张 的 攻 击 或 防 御 方法
视 为 当 事 人 已 经 放弃
Fra Baidu bibliote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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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学 研 究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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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第
1
期
的
,
因 此 法院 的判决 所 确 认 的 只 能 是 某
一
个 时 间 点 上 与 权利 义 务 有 关 的 事 项
。
(
与此不同
。
裁定
,
是发 生法 律 效
。
力 的 判决
裁定
”
。
由此
一
,
裁 判 的 成立 和 生 效 就 成 为 两 个 不 同 的 概 念
,
生 效 的 裁 判 就是 指 已 经 确 定 的 裁 判
,
严格 而 言
,
因 为判 决
“
,
旦 成立也 会 产 生某 些 效 力
“
也是 生效 判 决
。
”
,
所 以为 了加 以区别
三人的
保陣法
。
律关
稳定
,
同
时 能 够 为 没 有 参加 诉 讼 的 案 外 第
,
民 事 权 益 提 供 程序 保 障
当
作 为 既 判 力 相对性原 则 的 例 外
承继人 判决
则 陷
。
,
确 定 判 决 对 于 诉讼 系 属 后 的 承 继 人 及 为
。
事人或 其
占
有 请 求 之标 的 物 者
“
既 判 力 的 客观 范 围
般 是指 本 案判 决 的 既 判 力 客 观 范 围
。
因为若以
”
,
实 体法说
”
解释 既判力 的 本 质 驳回诉
,
当 然 无法 承 认 诉讼 判 决 的 既 判 力
,
但若 依 照 现 在 主 流 学 说
(
诉讼 郎
:
以 不 符 合 诉 讼 要 件 为 由 驳 回 诉 的 诉 讼 判 决 同 样 具 有 排斥 作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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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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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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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 我 国 民 事 诉讼 法 文 本 和 民 事 诉 讼 实 务 中
,
将裁 判 确 定 的 情 形 笼 统 地 称 为
生效
”
。
民 事 诉讼 法 第
、
1
5 5
条规
但
形
定
最 高人 民 法院的 判 决
、
、
裁定
,
以 及 依 法 不 准 上 诉或 者 超过 上 诉 期 没 有 上 诉 的 判 决
,
送
否
,
达 为 法 律 文 书 成 立 的 条件
因此
,
可 以 认 为 我 国 判 决 的 成 立 是 其送 达 之 时
,
从 理论 上 说
判 决 成 立为 判 决 宣
,
告之 时
,
是 因为
一
旦 宣告
,
当 事 人便 知 晓 判 决 的 内 容
,
所 以 此 时判 决 内 容 对 法 院 就应 产 生 相 应 的 约 束 力 判 决 的 具体 内 容 以 判 决书 为 准
、
例 外 与 制度化
移
,
判决
一
一
旦确定
,
,
还 会发 生其他效 力 包括 既判 力
。
判 决 在 送 达或 宣 告 时 便得 以 成 立
,
〔
,
2
〕
判决
旦成立
便 会对 所 有 法 院 发 生 特 定 的 约 束 力
、
即 所 有 法 院 包 括作 出 判 决 的 法 院 都 不
,
得 在 未 经 法 定 程序 的 情 况 下 撤 销 成立 的 判 决
,
则 宣 告没 有 意 义
川 岛四 郎
“
:
。
在 我 国 实践 中
,
法 院 会 告知 当 事 人
,
。
这 里 的 以判 决 书 为淮
。
是指 判 决 的 具体 表述
〔
但 判 决 书 的 基 本 内 容不 能与 宣 判 的 内 容 相矛 盾
》
,
否 则 宣 告 没有 意 义
“
3
〕
:
《
民 事訴 訟法
日本
既 判力 标 准 时 之 前 已 经 存在
无 论 当 事人 是 否 主 张
,
该 当 事人 在后 诉 中 都不 能 作 为攻 击 和防御 的方 法 再加 以 主
,
张
。
〔
6
〕
确 定判 决是对争 议 的 权利 义 务关 系 的 确 认
而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往 往是 在 不 断 变 化 之 中
自 由
。
,
只 有 当 事 人在 法 庭 口 头 辩 论 中 主 张 的 事 实 才 能 作 为 裁 判 的 依 据
,
。
根据
当 事人 可 以
自
支 配 自 己 的 实 体 权利 和 诉 讼权 利
因此
,
是 否 主张及 主张 何 种 事 实作 为 攻 击或防 御 的 方
,
是 当 事人的
由处分
即 既 判力 的 客
,
也 需 要 从 这 三 个维 度 才 能 正 确
全 面地加 以 理 解
客体方 面
,
判 决既 判 力 是指 对 哪 些 已 判
,
决 的 事项 有 拘 束力
观
(
,
对 这 些 判 决 事 项 的 裁 判 对 后 诉法 院 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5
〕
客体
“
形 式 上 的 确 定力
”
,
)
而言 的 力
”
,
判 决 确 定 之 后 所 具 有 的 上 述 效 力 在 理论 上 就 称 为
、
实质 上 的 确 定 力
,
即
“
既判
。
已 确 定 判 决 的 这 种 既 判 力 效果 在 客 体
、
主 体和 时 间 三 个方 面得 以 体现
。
对 判 决 既判力
,
应 当承认
,
我 国 民 事 诉讼 既 判 力 的 制 度 建 构 还 相 当 不 完 善
。
其 中 就包括
关于 既 判 力 主 体范 围 的 原 则 建构
力 制度
。
甚 至可 以说
,
在 民 事 诉讼 法 规 范 层 面
,
我 们 还没 有 既 判
这
一
缺 失 导 致 民 事 诉 讼 立 法 中 其 他 诉讼 制 度 建 构 的 紊 乱 和 冲 突
。
,
也 造成
实 践 中 第 三 人撤 销 之 诉 适 用 的 混 乱 局 面
,
应
当
完 善 既判 力 制 度
,
确 立
既判 力
相 对性 原 则
将第
三 人 撤销
之诉 的 适 用 限制 在 确 定 判 决 既 判 力 相 对 性 的 例 外
,
情形
。
:
关键 词
既判 力
既判 力
相 对性 原 则
既判 力 主观 范 围
第 三 人 撤销 之诉
引
言
其有 效 性在 于 司 法 机 构 的 裁判 效 力 作 为 司 法 裁判 机关
如
民 事诉 讼作 为 解决 民事 纠 纷 的
一
种 法律 方 式
,
。
果裁判 没 有 效力
义
。
,
不 仅 民 事 诉讼 失 去 价值 和 意 义
,
民 事 司 法 与 民 事 法律 也 都失 去价 值和 意
原 则 的缺 失 导致
了
,
亦有效力
为 他人 之利 益 而 作 为 原 告 或 被 告 者之 确 定
对 于 该 他 人 也有 效 力
一
。
我 国 现行 民 事 诉 讼法 尚 未 明 确 规 定 既 判 力 相 对 性原
这
了
民 事 诉 讼 法在 第 三 人 权 益 的 程 序 保 障 方 面 存 有 重 大 缺
〔
2
〕
大陆 法 系 国 家
立
,
,
如德 国
、
日
本
,
法 律 上 规 定 判 决从 宣 告 之 时 起 成 立
,
。
我 国 法 律没 有 规 定 判 决
。
自
宣 告之 时 起 成
,
虽 然 民 事 诉 讼法 有 关 于 宣 判 的 规 定
,
但 没 有规 定 宣 判 之 时 为 判 决 成 立 之 时
。
按 照 民 事 诉讼 法 的 规 定
,
刑 事 诉讼 总 是 对 诉讼 发 生 前 的 事 实 的 认定
)
也就是说
,
既判力是
一
个 具 有 特 定 时 间 维度 的
概念
。
〔
7
]
本 文 研 究 的 主题 属 于 既 判 力 效 力 主 观
中 的 相 对性原则
。
(
主体
)
范围 中 的问题
,
重点 在既 判力 主观范 围
,
裁 判 效 力 是 民 事 诉讼 存 在 的 基 本 保 障 和 前 提
、
。
法 院 在 民 事诉讼 中
,
作 出 的 裁 判 主要 包 括 判 决
此
裁 定 和 决定
。
。
“
其中
,
判 决 是对 民 事 争 议实 体 问 题 的 实 质 性 裁 决
”
因 而 在 司 法 裁 判 中 具有 最重 要 的 地 位
。
例 如 法 院 不 得 就 已 经裁判 并 已 确 定 的 实 体 争议 事项 再行 审 理
。
当 事 人也 不 得 就 已 经 裁 判 并 已 确 定 的 实 体 争 议 事 项 再 行 起 诉
,
这种效 力 是相 对 于
(
当 事 人 不 得 对 该判 决 申 明 不 服
具 有 终 结 诉讼 程 序 的 形 式 上 的 约 束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