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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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的法律认定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从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认定

[基本案情]

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自2001年开始使用专利技术生产麻虾酱,并在投放市场的产品上一直使用“海安麻虾酱”名称。由于该产品质量优良,以及周到的售后服务,再加上公司在产品投放市场后的大量广告宣传,使得该产品在南通及周边地区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和南通地区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访公司也一直生产麻虾酱,并在生产的麻虾酱产品上使用“李堡”注册商标,该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一直使用“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的名称。2004年1月,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海安县城的一些超市发现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麻虾酱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进行销售,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随向法院起诉,要求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示“海安麻虾酱”字样的标贴及包装的商品,销毁现有标示“海安麻虾酱”的标贴及包装物,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诉辩观点]

原告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海安麻虾酱”名称是其首先在商品上使用,且经过其大量的广告宣传,“海安麻虾酱”产品已经成为在南通及周边地区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是知名商品,“海安麻虾酱”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海安麻虾酱”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海安麻虾酱”系地理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仅仅表明了商品麻虾酱的产地,不具有个体上的区分作用,凡是海安地区合法生产麻虾酱的企业,对其产品都可以使用“海安麻虾酱”的称谓对外销售。而且,本公司的外包装设计具有显着个性,加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产品标识与原告产品包装显着不同,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本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农门”牌“海安麻虾酱”面市时间虽然不长,但在近3年中,该公司通过多种媒介,对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并在海安、南通及周边地区设有较多的销售网点,使产品具有了相应的销售规模,由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质量优良而且稳定,获得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多家新闻报纸也都为此作出了相关报道,从而使“海安麻虾酱”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广泛影响,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根据上述事实,并参酌该产品所获的“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2003年南通名牌产品”、2004年“江苏市场名优产品”等荣誉称号,应当认定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农门”牌“海安麻虾酱”属于包括海安县在内的南通地区乃至江苏省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知名商品。

原告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将其生产的麻虾酱推向市场时所使用的“海安麻虾酱”这一名称,系该类产品在市场上的首次使用,这本身就使其和以往同类商品产生了区别。而在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近3年的使用过程中,又得益于广泛的行销以及宣传,并依靠其所标识商品的优良品质,使该商品赢得了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已使“海安麻虾酱”在消费者心目中与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形成紧密联系,成为识别来源的重要标志,具有了区别于“李堡”牌麻虾酱等同类商品出处的显着的区别性特征,这一显着的区别性特征甚至超过了“农门”注册商标,足以表征商品的来源。因而可以认定,“海安麻虾酱”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海安麻虾酱”系原告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擅自在其生产的麻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海安麻虾酱”相同的名称标示,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主观上具有排挤与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海安麻虾酱”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一、知名商品的含义与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何谓知名商品并未作解释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解释道:“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知名商品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二是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三是知识商品是指为相关公众熟悉的商品。因此,知名商品的认定,难以制定出一个适合于各类商品是否知名的具体标准。

实践中,判定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根据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场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应当参酌该具体商品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自“农门”牌“海安麻虾酱”上市以来,即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通过多种新闻媒体作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海安、南通及周边地区有较多的销售网点,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生产,质量优良而且稳定,获得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该产品先后获得了多项国家、省、市级奖项和荣誉称号。

由此可见,该产品已经在包括海安县在内的南通地区乃至江苏省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所以,应当认定“农门”牌“海安麻虾酱”为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含义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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