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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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陈苇——————————————————————————————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建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意义,评价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及立法理由,联系实际分析新《婚姻法》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尚存在的不足,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进一步补充、完善立法的建议,以供我国有关机关制定法律解释参考。
关键词婚姻无效可撤销法律制度立法建议————————————————————————————————————————
一、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意义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某些结婚法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自婚姻成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其婚姻无效指向过去,溯及既往,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是指欠缺某些结婚法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其婚姻虽已有效成立,但依法享有撤销权者可在法定期限内诉请法院撤销之。即其婚姻无效指向将来,不溯及既往,自撤销之日起无效。因此,从法律后果的角度,可以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欠缺的结婚要件,分为无效要件与撤销要件两类:因其欠缺而使婚姻为无效的,称为无效要件;因其欠缺而使婚姻为可撤销的,称为撤销要件。至于何为婚姻的无效要件和撤销要件,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因错误或当事人间无结婚之合意、未进行结婚申报的,为无效要件;该法第743至747条规定,结婚时未达适婚年龄、禁止重婚、违反再婚禁止期间、违反近亲结婚的限制、禁止直系姻亲间结婚、禁止直系养亲间结婚、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的,则为撤销要件。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规定,结婚时当事人一方已有婚姻关系、结婚时当事人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持续存在的原因无判断能力、结婚时双方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为无效要件;该法第123、128条规定,结婚时一方因暂时的原因无判断能力、因误解而结婚、因受欺骗而结婚、因受胁迫而结婚、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的,为撤销要件。此外,有些外国学者还从结婚要件涉及不同主体利益的角度,将结婚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私益要件是指仅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一般来说,违反公益要件者,为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者,为可撤销婚姻。但是,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可撤销婚姻包括公益撤销与私益撤销两种。①基于公益之理由,可由当事人、其亲属或者检察官请求法院撤销的,谓之公益撤销。如未达适婚年龄的婚姻、重婚、近亲婚、待婚期内之婚姻等,当事人、其亲属或者检察官均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而基于私益之理由,仅可由当事人本人请求撤销的,谓之私益撤销。如因欺诈或胁迫而成立的婚姻,仅限于受欺诈或胁迫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②婚姻无效制度,源于古代法。如古罗马法对结婚条件作了规定,包括婚姻的要件和障碍。婚姻成立要件包括:须有“结婚权”、须当事人的合意、须达适婚年龄、须取得“家父”或监护人同意等。婚姻障碍分为绝对障碍和相对障碍,前者如已存婚姻(禁止重婚);后者如亲属关系的障碍(禁止直系亲间通婚
∙本文全文载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①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174——17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43至747条。
等)、政治身份的障碍(禁止平民与贵族间通婚等)、
以及社会风化方面的障碍(禁止通奸的双方结婚、禁止在待婚期内结婚等)。按古罗马市民法的规定,违反结婚条件的婚姻原则上不发生婚姻的效力,对重婚的还要处以刑罚。但法律行为的瑕疵可以消灭或当事人善意缔结无效婚姻的,在法学昌明时期,婚姻可能有效。如果法律行为的瑕疵消灭,从瑕疵消灭时起,发生正式婚姻的效力。但不溯及既往,故瑕疵消灭前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正式成立后所生子女,才是婚生子女。①在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设立婚姻无效与撤销之制度,是基督教婚姻不解除主义的产物。基督教教义基于婚姻乃出自神意,非人力所可使之分离,而确立婚姻不解除主义。但为避免过于僵化,作为对其补救,列举一定的事由,制定婚姻无效与撤销规则。为使无效婚姻尽可能有效化,教会法还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有效化方式,例如,无效婚姻的无效障碍已被免除或已消灭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进行合意;仅欠缺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婚姻仪式,使之有效化。到近代社会,西方国家基于婚姻与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自不可放任个人恣意为之。因此,采取教会法关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论,一方面不许滥为婚姻无效与撤销之主张,另一方面对男女之结合有瑕疵的婚姻,使其无效或者可撤销,不受法律的保障。②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的精神,仅设婚姻无效制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基于法律行为理论兼设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及美国的一些州相继设立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但是,各国立法对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解不尽一致,以致欠缺同一结婚法定要件,在甲国为无效婚姻,在乙国则为可撤销婚姻。虽然各国立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分类不尽一致,但在效力上,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婚姻为可能无效,婚姻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之后始为无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最主要的区别。因为,一般来说,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情形不同,其损害的利益有公益与私益之别,违法的程度有轻重之差异,故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在现代社会,有些国家单采取婚姻无效制度,而不设婚姻可撤销制度,如法国、俄罗斯、罗马尼亚、古巴、秘鲁、保加利亚等国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有些国家采取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并行的双轨制,如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有的国家则取消婚姻无效制度,单设婚姻可撤销制度,如德国1998年5月通过《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①(1998年7月1日生效),其结婚法对欠缺结婚要件婚姻(第1313至1318条)的规定中,不设婚姻无效制度,仅设婚姻可撤销制度。在这里,我们必须着重指出的是,无论是单采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或者是兼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并行的国家,或者是单采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国家,都十分注重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01至202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即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均无善意,婚姻仍对子女产生效果。”
根据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0条第3、4、5款规定,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有权确认善意的夫妻一方有权从另一方取得生活费,对于确认婚姻无效前的财产分割,可适用该法典第34、38、39条有关
①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144——1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171——175页,商务印书馆,1996。
②参见陈琪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112——113页,台湾,三民书局,1995;久保正幞、阿南成一著:《教会婚姻法》,载《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汇编》,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内部编印,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