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责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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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责任论

[摘要]:本文首先评析了关于仲裁员的责任的三种理论, 并分析了仲裁员、当事人及仲裁机构三者之间的关系,认为仲裁员有限豁免论是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的, 我国应确立仲裁员对其故意的不良行为或严重疏忽造成的后果负责的责任制度。

[关键词]:仲裁员责任豁免

一、引言

“徒法不足以自行”,人在法律的施行中历来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仲裁法也不例外。诚如“‘Arbitration is worth no more than the arbitrator’,and ‘An 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the arbitrator’”这一格言所说的,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无论是临时仲裁抑或机构仲裁,仲裁员的立场、专业知识和道德素养对争议的合理解决无疑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制度,决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而要构建一个完善的仲裁员制度,对仲裁员责任的探讨就难以避免(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后二者自有公权力的介入,不在本文探讨之列)。由于仲裁特有的民间性,即便已经发展到今天比较发达的程度,仲裁权仍然特别需要制衡。如能建立有效的仲裁员责任机制,必然会使仲裁员更加勤勉敬业,当事人也会对仲裁这种方式更加认同。否则如仅仅满足于道德的约束力量而忽视法律的规范作用将不利于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因为没有责任相伴或作为后盾的义务,将难以得到切实的履行。

二、三种责任理论评析

1、仲裁员责任豁免理论

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仲裁的“准司法”性质及鼓励以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的政策,而赋予仲裁员以类似法官的豁免权。法官享有豁免权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希望法官在办理案件时没有后顾之忧, 不必担忧其中“利害”一方当事人的事

后报复。仲裁员责任豁免理论的主要内容是: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这种理论的依据是:(1)仲裁是替代法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员履行的是一种准司法的职能,既然法官享有豁免权,那么,仲裁员也应有豁免权,否则,仲裁员责任太重,反而缩手缩脚,不能保证仲裁的独立性。

(2)实行仲裁员责任豁免,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为如果让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败诉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滥用申诉权随意指控仲裁员缺乏应有的谨慎而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仲裁作为一种省时省钱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必然因此而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如果仲裁员面临着承担责任的风险,可能会使一些有经验且出色的仲裁员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拒绝接受任命,从而引起仲裁质量的下降,阻碍仲裁事业的发展,这显然是不明智的。(4)国家政策鼓励仲裁,因为它作为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能够减轻法院的负担。仲裁员责任豁免理论旨在保证仲裁员行使职能时不受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干扰,保持仲裁员的独立性。但该理论在保护仲裁的公正性方面是有缺陷的。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对仲裁员的资格没有严格限定,却又赋予仲裁员以豁免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就显得特别重要。

2、仲裁员责任理论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奉行仲裁员责任理论,如法国、西班牙、瑞典等,其理论基础是契约行为说,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专业谨慎责任和公正行为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指定仲裁员,让仲裁员为解决其争议服务,同时为仲裁服务行为支付费用,实际上是一种默示的契约关系。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专业服务行为,同医生、律师、建筑师的工作一样,在从事其专业时,要小心谨慎地履行其职责;否则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专业谨慎责任。仲裁员应该公正履行职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接受贿赂,不得欺诈和滥用职权,否则可以撤销裁决或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且可以要求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这就是公正行为责任。契约行为说能够解释仲裁员要承担所谓专业谨慎责任,但不能令人信服地解释仲裁员要承担所谓公平责任。仲裁是一种专业行为,但不同于一般的专业,它是法律控制下的民间裁判行为,仲裁员一旦被选定后,就不能只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而必须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员应该公正,这是法律的要

求,而不仅仅是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约定。“法律规定的无需再约定”,仲裁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理论基础并不是契约。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样,仲裁员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也要负法律责任。

3、仲裁员有限豁免论

在扬弃上述两理论的基础上,许多国家倾向于仲裁员有限豁免论。该理论的基点在于,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责任豁免,但如果仲裁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未能履行其接受当事人指定时所负的职责,那么仲裁员对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香港仲裁法(1996年12月18日通过)虽赋予仲裁员豁免权,但“恶意”或者“不诚实”除外。又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仲裁员未能履行其在接受指定时所承担的职责或未在适当的时间里履行职责,则要对因此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可见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责任豁免和民事责任相互渗透,从而形成了有限豁免的情况。此外,一些国际仲裁机构也对仲裁员的有限责任作了规定。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排除责任”规定“仲裁庭的成员和协会行政管理人不应对任何当事人就与按照本规定所进行的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但因其有意或故意的不法行为对一方当事人造成后果的应负责任”。

三、仲裁活动主要参加者之间的关系

要考量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就必须理清仲裁员、当事人及仲裁机构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仲裁员这一角色在仲裁活动中所担负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正确认识仲裁员、当事人及仲裁机构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确立仲裁责任的前提。

1、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

在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应该承认,仲裁庭人数的多或少并无多大的实际影响,在法律上,无论是独任仲裁员、合伙仲裁员、还是首席仲裁员,都受益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样信任,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理论界莫衷一是,有准契约关系说、契约关系说、特殊身份关系说等。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与仲裁员的关系通常被视为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但此服务合同有别于当事人与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士所订立的服务合同。因为当事人作出选定仲裁员的行为时,并未意识到自己是与仲裁员签定一份合同。因而该关系具有“准契约”关系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并无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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