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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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得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
此条就是关于无效合同得规定。已如前述,合同得成立就是事实判断,而合同得生效就是价值判断。无效合同就就是国家对已经成立得合同所作得价值判断。无效合同就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而无法律效力得合同。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就是自始、绝对无效。但就是,无效合同中还有一类比较特殊得,即并非当然无效而仅对特定得当事人才发生无效后果得合同。有学者称此为相对无效得合同。此种合同得特点就是该合同并不就是自始得、当然得无效,只有特定得相对人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不就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得合同应当属于相对无效得合同。
根据本条规定,无效合同包括如下几种,下面分别论述。
第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得手段订立得损害国家利益得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得解释,欺诈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得行为,因欺诈而订立得合同,就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得基础上产生得。它就是欺诈作为得结果,但其本身与欺诈行为就是有区别得。因欺诈而订立得合同"谓依她人之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订立得合同,它就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得基础上产生得合意。但就是,并不就是所有得欺诈行为都导致合同无效,只有那些因欺诈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得行为才能导致合同得无效。其她得因欺诈而订立得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得规定,属于可撤销得合同。
胁迫就是以将来要发生得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可见,胁迫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就是以将要发生得损害相威胁。所谓将要发生得损害,就是指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得损害。二就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得损害相威胁。也就就是说,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形成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得损害与财产得损害,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如对对方施行暴力(殴打、肉体折磨、拘禁等),或散布谣言、毁人名誉、毁损房屋等。与欺诈行为一样,合同法将因胁迫而订立得合同分为两类:一类就是指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而使另一方被迫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类合同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当事人就是否提出无效得请求,法院与仲裁机构都应当宣告合同无效。另一类就是一方以胁迫得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但并没有造成国家利益得损失,此类合同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
必须指出得就是,此处得国家利益应当就是指国家得整体利益,而且不包括国有企业得利益。
第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得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得合同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得合同。
所谓"恶意",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就是观念主义得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得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得认知,例如,物权法上得恶意占有、合同保全撤销权制度中得第三人恶意等等;二就是意思主义得恶意,指动机不良得故意,即以损害她人利益为目得,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得应受谴责性,例如缔约过失行为中得恶意磋商、侵害债权得恶意第三人等等。至于恶意串通中得恶意得界定,通说认为其恶意只能为
意思主义得恶意,即具有加害她人得不良动机,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第三人利益得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得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
第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得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就是指当事人实施得行为在形式上就是合法得,但在内容上与目得上就是非法得,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得形式或故意实施得行为并不就是其要达到得目得,也不就是其真实意思,而只就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与行为掩盖与达到其非法目得。例如,通过合法得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得目得;以合作得形式变相移转划拨土地使用权等等。当然,以合法得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得行为与规避法律得行为并不完全等同。罗马法学家在将规避法律与违反法律作界定时,就对规避法律下了定义:"为法律所禁止之行为者,即违反法律;未违反法律之文义而避开法律之意义者,即规避法律"(Contra legem facit,qui id facit quod lex prohibet;in faudem vero,qui salvis verbis legis sententiam eius circumvenit)。当然,在德国有学者认为,规避法律属于法律解释问题,而不应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无效得原因。但我国学者认为,规避法律得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得行为,此种行为属于无效得行为。另一种就是以合法行使掩盖合法目得得行为。此种行为应当按照被掩盖得行为来认定其法律效果。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得合同。
一般认为,这就是传统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得中国式表述。大陆法系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得合同无效得原则。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得立法所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得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得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1条也规定:"以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得事项为标得得法律行为,为无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得基本原则。按史尚宽先生得瞧法,"公共秩序,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得秩序,而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谓道德律,即道德得人民意识。"
公序良俗原则实际上就是将最基本得道德引入法律得范畴,以保障法律行为得社会妥当性。同时,也可以保障法律适应不同社会情况而作出妥当得调整。
第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得强行性规定得合同。
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其内容与形式得合法性。合同内容得合法原则在各国立法上主要表现为一项效力性规范,即: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者,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本身不含有具体禁止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得民事强行法与传统上得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得法律行为效力得作用。所以,此条规范属于导入性规范。
违反法律得强行性规范,既包括内容得违法,也包括形式得违法。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但就是,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作出特别要求得情况下,违反法定形式,也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得后果。然而,动机得违法就是否构成无效呢?例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她人借款,或者为了伤害她人而购买刀具,这些借款或买卖合同就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对动机得违法就是否无效得问题,学者瞧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动机得违法,也会导致目得得违法,因此应当宣告该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得动机只就是一方当事人得心理活动,法院很难作出判断,如果将这些合同都宣告无效,将损害交易得安全。从保障人们得自由来考虑,在一般情况下,动机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得效力,不宜简单地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但如果以违法得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或者成为合同得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得违法等,动机得违法应被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