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问题之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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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问题之再思考
摘要: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我国在2009年3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开始设立的,2014年10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这一罪名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虽然修改后的新规定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还不是很完善,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如“情节严重”认定的具体标准等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加以明确。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新规定进行分析,并对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现代社会是一个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

在这种社会中,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变得越来越重要,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受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有效遏制愈发愈严重的非法泄露以及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现象,我国于2009年3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设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4年10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又对该罪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虽然比《刑法修正案七》中的规定进步了很多,但是该罪中的“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还不是很明确。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新规定进行研究和分析,并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

一、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规定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正式设立的,但这只是国家从刑法层面迈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第一步。

2014年10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基础上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又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使刑法对该罪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程度
的完善。

(一)《刑法修正案七》关于该罪之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首次设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被规定在刑法第253条之一当中,主要是第1款和第3款(第2款是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3款规定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上面的条款实质上是采取了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指的是:国家机关或者电信、教育、交通、金融、医疗等单位或者这些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②该罪有如下几个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并且这里的信息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或者电信等单位或者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单位和自然人。

这里的单位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电信、等依靠其单位性质能够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特殊单位;而这里的自然人也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电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①参见李立众编《刑法一本通》(第十版)法律出版社第298页
②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24页
③参见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总第92期)第118页
④参见马克昌莫洪宪《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465页
⑤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59页
《刑法修正案七》首次正式设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确立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这是值得肯定和赞赏的。

但是,关于该罪的规定明显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第一,将犯罪对象所指向的信息限定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明显过窄,不符合现实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通过窃取、收买等方法先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再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情形也有很多,这种行为同样也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与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也应该纳入该罪的处罚范围之内进行处罚。

⑥第二,犯罪主体的范围过窄。

《刑法修正案七》中将犯罪主体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家机关或者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而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的单位和普通的公民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且后果严重。

因此,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应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本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是否情节严重,是否应当入罪。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该罪的新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6条规定,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1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2款)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3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4款)”。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6条的新规定,我们可以从进步与不足两个方面来分析:
1.进步之处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该罪的新规定,其进步之处主要有:
(1)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七》在设立该罪的时候,将其犯⑥参见韩梅陈雷声《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及认定》辽宁警官学报2010年1月第1期(总第59期)第29页。

⑦引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罪主体仅限定为“国家机关或者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对刑法第253条第一款的修改中删除了“国家机关或者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这一部分。

这表明该罪的犯罪主体已不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而是扩大到任何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能够收集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除此之外,新增加的第3款规定“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款规定实际上将该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的单位和自然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本罪。

(2)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之前,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非常狭窄。

而在这次修改中,虽然第253条第1款中的犯罪对象仍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是新增加的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已经扩大到一般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3)第253条第一款设定的法定刑高于新增加的第三款的法定刑非常合理。

很明显,新增加的第三款是对该罪的一般规定,第一款是第三款的特殊规定。

第一款针对的是“本身要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相对特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他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较容易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且按照国家规定他们有义务对获取的公民个人到公民个人信息。

因此,对第一款中这种较容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具有信息进行保密;而第三款仅为一般的单位和个人,相对来说,他们很难接触保密义务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形规定比第三款更高的法定刑很是合理。

它有利于促使这些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更加严格的遵守国家规定,保护好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防止这些信息的泄露。

2.不足之处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该罪的规定相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来说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刑法修正案七》所留下的一些问题《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仍然未解决。

例如,关于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问题。

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它将严重的制约着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适用与认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更好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这个问题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规定时,采取了和《刑法修正案七》同样的做法,使用了“情节严重”一词。

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会构成犯罪。

然而,什么样的情况才算是情节严重呢?《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都未对此进行具体规定,而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对此加以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中的办案人员带来了难题。

因此,为了增强司法的操作性,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情节严重”进行探讨,也希望在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能对此加以规定,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

关于什么样才算是“情节严重”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立法机关的专家这样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

”⑧笔者认为,这种解读考虑到了出售个人信息获得的利益、出售的信息的数量、出售信息行为的次数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虽然比较宏观和全面,但是过于笼统,不够精确。

比如说,“获利较大”,到底获利多少才算得上是获利较大?“多人”、“多次”,多少人以上算多人、多少次以上才算是多次呢?这里说的都不够明确,因此这样的解读在实际中还是难以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针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特征及其行为过程,笔者认为可以从侵犯信息的数量、侵犯的人数、侵犯信息行为的次数、交易金额、信息的用途、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把握“情节严重”,并对这些方面进行细致的规定。

在对这些方面进行细致的规定时,必须结合刑法典在相类似犯罪情节设置上的惯例。

具体情况如下:(一)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
⑧引自郝家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案说检察2012年第5期(经典案例)总第148期第33页
数量是情节犯的基本认定标准之一。

一般来说,侵犯个人信息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与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成正比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越多,则造成的社会后果越严重。

那么,对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规定多少条以上算情节严重比较合适呢?
参见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例如,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追诉起点的规定,将10张以上界定为情节严重。

因此,我们可以规定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10份以上的算情节严重。

(二)侵犯信息的人数
侵犯信息涉及的被害人人数越多,说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

那么,规定侵害多少人以上算情节严重合理呢?纵观我国刑法规定,“在“多人”、“多次”等问题上以“三”为多比较契合我国《刑法》对“多”的通常定义标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组织、强迫卖淫罪中的“多人”、“多次”的“多”解释为“3”以上的数(包括本数)。

”⑨因此,我们可以规定侵犯3人以上信息的,算情节严重。

(三)侵犯个人信息的次数
侵犯个人信息的次数越多,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越大,也表明情节越严重。

根据我国《刑法》通常对“多次”的定义标准及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规定,1年内3次以上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情节严重。

(四)交易金额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获利,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通常也是这样的,因此,交易金额也就成为了判断情节严重的重要指标。

纵观刑法涉及犯罪金额的犯罪中,个人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是在2000元以上,单位的犯罪数额起点一般是以“为自然人犯罪数额5倍”的规定最多。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个人犯罪中交易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单位犯罪中交易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

(五)信息用途
在个人信息被他人出售、非法提供出去之后,信息的用途往往直接决定着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程度。

这些信息可能被用来进行不正当的活动,如进行婚姻调
⑨参见叶亚杰《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实践认定研究》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4月第30卷第2期
查、发送商业广告等;也有可能用来进行诈骗、甚至敲诈勒索等非法活动。

而一旦这些信息被用来进行非法活动,它往往可能对被害人造成很严重的影响。

因此,为了控制将个人信息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从而切断下游犯罪的信息源,有必要将“明知他人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从事非法活动,而仍然向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情节严重,进行严厉打击。

(六)造成的后果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直接从客观方面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性,即后果越严重表明行为情节也越严重。

后果严重主要包括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影响(例如,使被害人的精神受到严重摧残,无法正常生活等)以及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例如,出售、非法提供的某些个人信息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败坏了社会风气等)。

对以上这两方面造成严重影响的,都构成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
1.出售、非法提供了10份以上公民个人信息的;
2.出售、非法提供了超过3人以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3.1年内3次以上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4.自然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单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
5.明知他人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从事非法活动,而仍然向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给公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是指造成2000元以上的损失⑩),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正常生活的,以及给国家安全、社会民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7.其他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结语
⑩参见张磊《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当代法学(双月刊)2011年第1期(总第145期)第77页,参考其中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第(3)条并结合我国大多数犯罪金额起点的规定。

在当下这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侵犯个人信息的现象已愈发严重。

《刑法修正案七》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设立以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其的修改是刑法在回应社会的呼唤,这对日益猖獗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起到了重要的遏制作用。

但这并不意味这我国刑法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已经非常完善,可以止步不前了,相反,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才迈开了两步,目前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希望本文的一些拙见,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有一定的促进意义。

参考文献:
[1]参见李立众编《刑法一本通》(第十版[M]. 法律出版社第298页
[2]张明楷. 著《刑法学》第四版[M] 法律出版社第824页
[3]赵秉志.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总第92期)
[4]参见马克昌莫洪宪《刑法》(第三版)[M] 高等教育出版社第465页
[5]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59页
[6]韩梅陈雷声. 《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及认定》[J] 辽宁警官学报 2010年1月第1期(总第59期)第29页
[7] 郝家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J] 案说检察2012年第5期(经典案例)总第148期第33页
[8] 叶亚杰《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实践认定研究》[J]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4月第30卷第2期
[9] 张磊《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J] 当代法学(双月刊)2011年第1期(总第145期)第7页
[10]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七>的宏观问题研讨》[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总第64期)
[11]王昭武肖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 法学2009年第12期
[12]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 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200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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