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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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五)

(课题终极稿)

发布时间: 2004-03-01 09:49:19

附录A (标准的附录)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

A1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损伤在导致现存损伤后果中的作用:

A1.1 没有作用(无,缺乏,微不足道,…) 0%-4%;A1.2 轻微作用(略有一点,很低,…) 5%-15%;A1.3 次要作用(一般,…) 16%-44%;A1.4 相等作用(大致相同,…) 45%-55%;A1.5 主要作用(很高,非常,…) 56%-95%;A1.6 完全作用(全部,…) 96%-100%。A2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A2.1 外伤性晚期癫痫

A2.1.1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判定外伤性晚期癫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确证的头部外伤史。头部外伤后3个月以上初次被医师或者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者证明有癫痫的临床表现。

b.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显示异常脑电图。

c.神经影像学检查,首选核磁共振(MRI)显示脑部有结构性病变。其他可根据需要,条件许可,进行MRI脑功能定位检查,或者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SPECT)、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

A2.1.2 外伤性晚期癫痫分级:依据司法实践和鉴定的可操作性分成

a.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癫痫发作;

b.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癫痫发作。

A2.2 运动障碍

A2.2.1 肢体瘫,以肌力测定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判定肢体瘫痪的解剖(病理)基础的存在,以肌力测定作为判定肢体瘫痪范围及程度。通常将肌力以百分率表示,分成6级。

A2.2.1.1 0%;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2.2.1.2 10%;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A2.2.1.3 25%;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A2.2.1.4 50%;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A2.2.1.5 75%;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A2.2.1.6 100%;5级:正常肌力。

进行肌力检查时应注意:

a. 肌力检查受被检者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大,测试前应对被检者作适当解释,测试中也须作适当鼓动;

b. 不宜在运动或者饱食后进行,避免引起不良反应。

A2.2.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者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2.2.2.1 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A2.2.2.2 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A2.2.2.3 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A2.3 社会功能损害评定说明(见表A1)

表 A1 社会功能损害分度

A2.4 日常生活能力评定说明(见表A2)

表 A2 日常生活能力评定

A2.5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精神活性物质是指来自体外,可以影响精神活动,并可导致成瘾的物质。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精神活性物质可以导致依赖综合征和其他精神障碍,如中毒、戒断综合征、精神病性症状、情感障碍,及残留性或者迟发性精神障碍等。

A2.6 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非成瘾物质是指来自体外的某些物质,虽不产生心理或者躯体性成瘾,但可影响个人精神状态,如产生摄入过量所产生的中毒症状(过去称为中毒性精神障碍)或者突然停用所致的停药综合征。例如:非成瘾药物(激素、异烟肼)、一氧化碳、有机化合物(苯、有机磷)、重金属(铅、汞)、食物(蕈类)等。

A2.7 神经心理学障碍

系局灶性皮层功能障碍,内容包括失语、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判定失语、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的解剖(病理)基础的存在,通过交流、观察或者使用通用的量表,以及通过仪器检测,全面分析。

A2.7.1 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口语障碍,言语表达不能,或者只能讲述单词或者音节。能够觉知自己的缺陷,是有自知力的。

A2.7.2 非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口语障碍,言语表达不流畅,讲话费力、缓慢、减少、简单。能够觉知自己的缺陷,是有自知力的。

A2.7.3 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听语障碍,对别人与自己的词语完全不能理解。不能够觉知自己的缺陷,缺乏自知力的。

A2.7.4 非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听语障碍,对别人与自己的词语部分不能理解。不能够觉知自己的缺陷,缺乏自知力的。

A2.7.5 混合性失语:表达性(运动性)失语伴感受性(感觉性)失语,可出现口语障碍和听语障碍。

A2.7.6 完全性失用:完全不能正确地计划和执行某些有意识的行为和动作。

A2.7.7 非完全性失用:正确地计划和执行某些有意识的行为和动作受损。

A2.7.8 完全性失写:丧失书写表达能力。

A2.7.9 非完全性失写:尚能书写,但书写缓慢且有错字或者漏字。

A2.7.10 完全性失读:对文字的信号意义完全失去认识的能力。

A2.7.11 非完全性失读:对文字的信号意义识别能力受损。

A2.7.12 完全性失认:丧失对感知对象的分析和识别能力。

A2.7.13 非完全性失认:对感知对象的分析和识别能力受损。

A3 面部损伤

A3.1 容貌毁损

A3.1.1 容貌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A3.1.2 容貌毁损是指容貌遭受外界致伤因素作用,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容貌毁损司法鉴定应当参照本标准专门性条款做出;尚无专门性条款规定的,本附录则是专门性条款的补充,有同等作用。

A3.1.3 面部九区的划分:以眉上线及鼻底线为两水平线,以左右瞳孔中点作两垂直线,将面部划分为九个区,由右向左、自上而下依次定为第一至第九区,其中第四、第五、第六为中区。

A3.1.4 容貌毁损的项目:眉毛畸形或者缺失,眼睑畸形或者缺失,耳廓畸形或者缺失,鼻畸形或者缺失,口唇畸形或者缺失,颈颏畸形或者下颌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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