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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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主要变化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主要变化

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财会月刊□随着《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1.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

现行实施细则取消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其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一般而言,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2.兼营行为涉及的税种。

现行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而原实施细则规定,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的,一并征收增值税。

与这一规定相协调,现行实施细则相应修改了原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依照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3.销售退回与折让。

现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增加了关于销售退回与折让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4.价外费用。

现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价外费用的规定中增加了以下内容:价外费用不包括同时符合一定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5.农产品和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现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财务管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要求修订前后对照表(doc 21页)

[财务管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要求修订前后对照表(doc 21页)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但在执行中,对销售行为的确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操作标准不一,出现矛盾,损伤税法权威。故删去此规定。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原细则对“单位”是采用穷尽式列举,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经营方式的转变,企业类型发生了变化,原细则对“单位”中的“企业”列举不够全面,因此,将“单位”中的“企业”解释采用非穷尽式列举。
第九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浅析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重要变化

浅析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重要变化

浅析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重要变化近日,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新修订的实施细则随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结合新增值税条例,本文总结了新旧实施细则的重要变化.限定了固定资产抵扣的具体范围增值税主要分为生产型、消费型、收入型增值税,关于固定资产的扣除分别是不扣除、全额扣除、扣除折旧三类.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固定资产不是全部都能抵扣,侧重的是机器设备,房地产虽是固定资产,但却不能抵扣,因为也开不了专票.细则规定了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范围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即混用的可以抵扣.细则明确了固定资产是指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取消了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规定,与所得税范畴固定资产概念趋同.另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主要是指无形资产、房地产、建筑物、建筑业等营业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如生产免税饲料或其他产品购进的固定资产;集体福利.如职工浴池用的锅炉和健身室用的跑步机等.部分现行税政策表到达修订后的细则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如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细则修订稿规定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细则明确了运输费用金额的范围,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它杂费.纳税人要根据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实务中要根据货运票具体项目确定可扣除项目,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是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的运费票,不包括其他与经营无关的.如盖车间楼拉建材的运费则不包括. 明确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旧条例规定了"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条例则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关注(一)范围扩大,从"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实务中税务机关可以此做为进项转出的依据.(二)抵扣凭证内容明确.不一定必须是在凭证上注明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降低旧增值税条例及细则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给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给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给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给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给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给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纳税人应当把握好"应当"、"可以 "措辞的具体意义."应当"是义务,必须的;可以是可选的,不能强迫纳税人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是指一般纳税人.即到达一般纳税人条件应当申请认定,达不到但符合"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条件的也可以认定.对于"应当"的行为纳税人不履行该如何处理,细则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混合销售行为按销售额超过50%确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新细则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此项规定是已有税收规定的细则化.纳税人应当关注,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是指纳税人的货物及应税劳务年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年营业额的合计数中,货物及应税劳务年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年营业额在50%以下.建筑业混合销售由国地税分别征收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给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新细则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新细则规定,(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分别核算自产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营业额,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如比较典型的自制门窗又负责安装, 以后国税只能征门窗的增值税就可以了,装配劳务则由地税征收.兼营业务不分别核算由国、地税分别核定旧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新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旧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为此,取消了上述规定,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销售额.另外,随着增值税税率的降低,旧细则"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规定同时取消.未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发票不得扣减销项新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纳税人应关注此项规定,这也是增值税以票控税原则的表达,强调形式重于实质,即使业务是真实的,但如果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也不得扣减销项.价外费用范围缩小新细则明确了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与旧细则相比,明确以下费用不视为价外费用:(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二)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非正常损失不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旧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但从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同时,旧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为此,细则第二十四条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丧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取消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它非正常损失.免税权可自行选择放弃新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如面粉生产企业的麸皮做饲料销售免税申报的话,每月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如果转出进项税过多,应纳税款甚至不如没有做应税申报多的话,企业可以申请放弃免税,时间最少为36个月.个体工商户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报省局审批旧细则规定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一般是指省级国税局.新细则删除了个体工商户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可以依照正常程序申请认定.但对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等,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销售收入确认的变化(一)旧细则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管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新细则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管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由于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二)旧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新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实务中应把握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发出货物就应纳税,而不管是否收到款项.(三)采取预收货款方式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纳税人应关注:(1)适用对象是"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2)以收款确认纳税义务,一、收到预收款时确认.二、如果有合同,关注合同规定,不管是否收到,只要合同约定应付期,就是纳税义务确认期.(四)原有的税收规定归纳入细则.新细则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纳税人应关注企业的委托代销科目,应要求代销方提供代销清单,没有清单的,关注180天的时效,只要挂账超180天,就是销售.个人起征点提高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起征点只适用于个人,不适用于企业、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临时性应税行为.旧细则规定增值税的起征点为:(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新细则规定起征点为:(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起征点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增值税暂行条例》新旧分析比较

《增值税暂行条例》新旧分析比较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原条例的第十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新旧比较,新条例增加了小规模以外的纳税人申请资格认定,这个资格就是一般纳税人。
旧条例没有这样的规定。
新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同时新条例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予以明确: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新条例的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原条例,在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不受《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约束。新条例,废除了这个条款,这样,内外资在增值税政策上趋于一致。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新条例删除了这个规定,您认为谁解释条例呢?谁制定细则呢?目前,这个尚不确定。但是根据立法精神,增值税要上升为法律,则将来应该是国务院制定细则。
新旧条例比较,新条例的第十五条删除了原条例中的“(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将原条例中的八条改为七条。这个删除,主要是解决和海关相关法规的重复设定的问题。

矿产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第一,所得项目的界定。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修订后的细则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从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扩展至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等多类型的交易行为。

增值税范围的扩大,使得更多的交易行为纳入税收范围,从而提高了税收的综合效益。

第二,税率的调整。

修订后的细则对增值税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在修订前的细则中,增值税的税率主要分为17%和13%,而修订后的细则中,税率调整为16%和10%。

税率的调整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推动产业结构的升级和转型。

第三,税务登记制度的。

修订后的细则对税务登记制度进行了。

在修订前的细则中,税务登记主要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而修订后的细则中,税务登记由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这一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发票管理制度的完善。

修订后的细则对发票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

在修订前的细则中,发票管理主要由税务机关进行监管,而修订后的细则中,对发票管理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和监管。

这一主要是为了防止偷税漏税的行为,减少不正当税务行为的发生。

第五,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的规定。

修订后的细则对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进行了规定。

在修订前的细则中,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都没有明确规定,而修订后的细则中,通过详细的规定和要求,明确了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加强了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督。

综上所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前后对照主要体现在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税务登记制度、发票管理制度以及纳税人的课税义务和纳税申报时间等方面的变化。

这些变化都是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税收管理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提高税收的综合效益和质量。

修订后的细则对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提出了更加规范和明确的要求,有助于促进税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新老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比

新老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比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
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
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 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实际操作中已废除此规定,新条例删 除了这项规定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
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
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
企业应主动申请
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
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 原则上,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其 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包含的运输费用也不得抵扣。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 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 税额。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
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 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
将旧条例第十一条与第十三条合并
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
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 6%。

增值税实施细则新旧对照201104

增值税实施细则新旧对照201104

(一)增值税实施细则主要作了哪些修订?
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二是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
三是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
四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二)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涉及增值税转型改革部分的修订情况?
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核心是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为保证方案落实到位,在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

一是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二是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
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作了哪些调整?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调整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
二是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条文对照及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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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他人”局限于个人行为,“其他单位与个人”涵盖企业与个人总纳税”,符合属地管理原则。
调整个别字句,更加严谨。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但在执行中,对销售行为的确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操作标准不一,出现矛盾,损伤税法权威。故删去此规定。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与个体经营者相比,个体工商户概念更加明确,符合现行工商登记规定,便于操作。
未作调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
同时考虑到以后类似情况,允许财政部、总局增加同类情形比照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表
调整前细则
调整后细则
修订说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根据法规制定规章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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