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物权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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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物权概论

本章重点与难点:

1.物权概念与特征

2.物权法定原则

3.物权的效力,难点是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与诉讼时效4.物权变动的原因,难点物权行为理论

5.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类型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法主要条文:

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按其自己的意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自有物或他人授权之物)并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

案例:甲有多年积蓄10万元,5万存进银行,2万购买国债,3万购买海洛因获利2万。2万获利是否受

法保护?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对物支配权。

依法直接支配物并直接实现其财产利益,无需他人协助。

物权的支配对象是物。

(1)这里的物原则是有体物。有体物是相对于无体物而言的。在罗马法中,有体物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无体物是指:“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现代民法的发展,有体物有所发展,即占据一定空间,一人的感官可能感知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例外的是权利质权。

(2)特定物。物权的支配性决定物权客体必须特定化,否则权利人无从支配。

(3)独立物。独立于其他物存在的物。现代民法中,物的独立性是一种社会观念,取决于交易和使用的便利。既包括单独存在的物,也包括合成物,集合物观念上视为一物。

例如:甲向乙购买一批苹果,100个苹果装一箱,100箱装一个集装箱,共2个集装箱。这里有多少个

所有权?

2.是排他性财产权。物权作为支配权,具有直接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人在行使权利遇到妨碍时,能够直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同一物上不允许有两个不相容的物权存在,如两个所有权不得并存,都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不得并存。

例外:共有;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数个他物权并存,如抵押权的并存、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的并存等。相邻关系。

3.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为积极的行为协助,仅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合法支配即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他的义务人,负有消极不干预的不作为义务。

二、物权的类型

案例: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1992年8月,甲与乙签定书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将其所有门市房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乙,乙给付甲16万元。该门市房的对面是甲的办公楼。甲与乙还约定,如果甲将其办公楼转让给他人,则乙公司取得该门市房的所有权。合同签定后,乙将16万元支付

给甲。2004年7月,乙通过拍卖的方式将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了丙。经查,房管部门的登记记载该门市房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甲。现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并要求丙返还该门市房。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定的是物权合同,甲已经将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乙,而且双方还约定,如果甲转让门市前的办公楼,乙就取得门市房的所有权,因此乙在实质上取得了门市房类似所有权的权利即取得了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以及所有权期待权,有权将门市房转让给丙。因此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定的是债权合同,甲仅仅取得门市房的使用权,但是不能转让,因此,乙拍卖门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对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定的合同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合同,乙仅仅取得对门市房的租赁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租赁的期限不能超过20年,因此,乙仅仅在20年内取得对门市房的租赁权。既然是取得租赁权,乙不能对门市房作出法律上的处分,不

能私自转让门市房的使用权,因此乙拍卖门市房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甲有权解除与乙的合同并有权要求丙返还门市。至于乙对门市房的期待所有权不能成为乙处分门市房的理由。

问题:

1.何谓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为什么法定?

2.本案甲乙通过合同设定的“房屋使用权是否是物权”?为什么?该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为什么?(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主要条文:第5、7、9、23条。

1.含义

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法律:物权法、民法通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如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法等。

2.具体内容

(1)物权的种类当事人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即当事人创设的物权种类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设定,只能理解为法律禁止当

事人设定此种物权。如让与担保物权、优先权等。

(2)物权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创设,当事人只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创设物权。

(3)物权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创设。物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我国法规定动产需交付后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动产需登记发生所有权转移。交付、登记是物权法定的公示方法,当事人不得协商不通过公示而转移所有权。

3.确立的原因

物权与债权是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两大基本财产权。债权关系,除基于法律规定发生外,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因而没有法定的问题。但物权的特性决定,物权要实行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自罗马法以后,关于物权的创设出现了放任主义与法定主义两种立法例。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如奥地利民法第308条、日本民法第175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台湾民法第757条等都规定了该原则。法国、瑞士、德国等虽无明文,但解释上均承认该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该原则。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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