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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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
【发文字号】穗府[1992]49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05.23
【实施日期】1992.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穗府(1992)49号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到本市的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实施《规定》和本细则的主管机关,对销售、燃放、运输烟花、爆竹实施全面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对燃放烟花、爆竹的,可依照《规定》
和细则执罚。
利用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或托运以及通过邮寄夹带烟花、爆竹的,分别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
第四条在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区、黄埔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第五条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及其河涌、湖泊和珠江河道东至广州大桥、西至珠江大桥、南至南石头的水面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爆竹。
第六条凡在本市的旅游区(点)需要附设烟花、爆竹观赏点的,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区、县公安局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