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付托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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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
• 一笔交易双方按货到付款或赊销交易时,出口商面临着进口商 收到货物后迟付或不付货款的风险。这种结算方式相当于出口商 给进口商提供了信用和资金融通,进口商没有承担任何风险,而 出口商自己则面临着进口商经营作风不佳,迟迟不付货款,长期 占压资金的风险,而且也可能因为货物已经掌握在进口商手中, 出口商失去对其的制约,最终导致钱货两空,遭受巨大损失。因 而,出口商在对进口商的资信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应该尽量使用 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如果一定要采用货到付款的汇付方式,可 采用以下方式来降低风险:①投保出口信用险。转嫁出口收汇风 险。②加强资信调查,建立客户信息数据库。 ③尽可能争取提 高饥预付金额的比例。④大单采取“分批发货、分批收汇”来降 低收汇风险。 ④采用海运方式
分析
• 本案例中本来是预定采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这种方式 对出口商较为有利,可是卖方在买方迟迟未开信用证, 且对买方的资信没有仔细调查的情况下没有坚持采用信 用证的支付方式,接受了进口商提出的采用电汇——这 种有极大风险的支付方式。而且卖方财务人员在收到修 改后的电汇凭证后立即持该汇款传真件到银行核对,确 定签字无误后以为款项已汇出,便马上安排装船,没有 等款项完全到账,从而将预付货款变为了货到付款,又 一次向高风险迈进。总而言之,由于出口商的大意与急 于争取客户导致了其重大损失。
• 2)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 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 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 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分析
•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 。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 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 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 行做法。
案例三 D/P方式下的惯例风险
• 案情简介
• X月X日,国内A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 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 项的结算。A公司的托收行是A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b银行,具 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 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代收行 B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 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b银行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 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 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 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 1)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托收行认为 ,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 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 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 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 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 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 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 责任。
分析
• 作为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 在托收中, 进口商的信用风险由出口 商承担, 也就是说, 托收款无法收回的损失最终应由出口商A公司承担. 我 们说过,同样是托收, D/A 的风险高于D/P, 因为D/A进口商只需承兑即可拿 到单据, 出口商在进口商最终付款前仍然承担着信用风险. 本案正是一个典 型的例子, 出口商应尽量避免运用D/A方式结算. 即使要用, 也需要十分谨 慎, 要对进口方有充分的了解, 防止信用风险和欺诈风险.
汇付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一 预付货款对买方的风险
• 案例名称:空头提单诈骗导致财货两空
• 1、案情简介
• 1977年,希腊货轮“LORD Baron”号,自新加坡装伪造了一张载 20,000吨糖的提单向银行结汇,拿到款走了。而索马里政府就心 安理得等侯着心目中的20,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觉只 有500吨,一怒之下降罪于船东,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
• 案例名称:出口押汇的风险
• 案情简介:2000年12月10日,某市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地毯的 合同,合同总价值为50,000美元, 收货人为B公司,付款条件为D/A30天. 2000 年12月20日,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备齐货物发运.在取得空运提单和原产地 证之后,A公司会同已缮制好的汇票,发票,单据一起交到该市C银行. 因A公司 近期资金紧张,随即以此单向C银行申请办理押汇.C银行考虑虽然托收风险大 ,但A公司资信状况良好,就为A公司办理了出口押汇, 押汇金额为50,000美元 , 押汇期限为50天.同日C银行将此款项转到A公司帐户,随后A公司便支用了 该笔款项. 2001年1月12日,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电传,声称客户已经承兑, 并取走了该套单据.但是到期日之后, 却迟迟未见该笔款项划转过来.经A公 司与C银行协商,由A公司与买方联系, 买方声称已将该笔款项转到银行. 2001年3月25日, C银行发电至代收行查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复. 此时,A公 司再与B公司联系, B公司一直没有回电. 到2001年9月,突然来电声称自己破 产, 已无偿还能力. 至此, 该笔托收款已无收回的可能. C银行随即向A公司 追讨, 但A公司已无能力偿还. 于是C银行就将A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A公司清 偿所欠的银行债务.
•
分析
• 预付货款对进口商来说是不利的,因为进口商未收到货物,已经 先垫款,将来如果货物不能收到或不能如期收到,或即使收到货 物又有问题时,将遭受损失和承担风险。此案例属于空头提单诈 骗。所谓的空头提单诈骗就是指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的装船 数量远远不足信用证规定的量,而诈骗者用假造的足量提单会同 其它单据一起先向银行结汇,待收到款后便溜之夭夭而开证申请 人既付了款但又收不到或收不足货而只能望单兴叹。许多国际骗 子经常利用这一方法进行诈骗勾当,他们每每先与对方进行几次 小额成交,待建立"信用。后就来一次大的瞒骗“利用空头提单" 的诈骗虽然受损失的大多是买方,但有时会泱及船方(特别是在 货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在此案例中进口商在没有充分了解出 口商资信的情况下,在货物运至目的港前就将货款汇给出口商, 这种行为为出口商通过伪造假提单骗取进口商的货款提供了可能 ,最终导致进口商钱货两失。
教训
• 1)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托 收统一规则》。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 托收统一规则》办理,这样即使当地习惯做法与《托收 统一规则》存在抵触,仍可按《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 2)另一种选择是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如货运南美地区 的托收业务,可采用D/P即期付款交单或D/A承兑交单的 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以从起运地到目 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 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 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 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 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 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 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案例二 货到付款对出口商的风险
• 案例名称:电汇诈骗案例
• 案例简介:1998年3月18日,国内某外贸公司(卖方)与香港D商社(买方) 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开出即期不可撤 销的信用证向卖方付款。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仍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 ,卖方多次查询,对方才告知“因开证行与卖方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 此证己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货物 需直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一次船期,则要推 迟至下一个月才能装船,这样,将造成利息和费用的损失。这时,港商提出 改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来,以促成该笔生意。鉴于以上情况,卖方只好同意 并要求对方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次日,港商便传来了银 行的汇款凭证,卖方财务人员持该汇款传真件到银行核对签字无误后以为款 项已汇出,便放心地安排装船。但出运后10多天,卖方才发觉货款根本未到 账,大呼上当。原来,该港商资信甚差,经营作风恶劣,瞄准卖方急于销货 的心理,先购买一张小额汇票,涂改后,再传真过来,冒充电汇凭证,蒙骗 卖方,使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分析
•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 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在买方市场条件下,作为出口商 的一方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的做法 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 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在此案例中《托收统 一规则》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 托收统一规则》,Bb银行必须在B公司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 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 是违背《托收统一规则》的。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 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一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 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 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 ,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在此情况下,Bb银行在B 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不足为奇了。
案例四 银行责任
• 案例名称: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
• 1、案情简介
•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 “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1994年9月13日。不久,当托 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4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 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 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 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 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 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 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 3)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 ,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 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 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五 托收结算中银行对进出口商的融资案例
启示
• 进口商在进行结算时要谨慎使用预付货款的计算方式。 如果迫不得已采用此方式可以通过采取以下措施来减少 风险的产生:
• (1)充分的了解出口商及承运人的资信情况 • (2)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检定文件,例如,由有名
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签发的检定证书或可规定只 有驻当地使馆鉴证才能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等。
启示
• 一笔交易双方按货到付款或赊销交易时,出口商面临着进口商 收到货物后迟付或不付货款的风险。这种结算方式相当于出口商 给进口商提供了信用和资金融通,进口商没有承担任何风险,而 出口商自己则面临着进口商经营作风不佳,迟迟不付货款,长期 占压资金的风险,而且也可能因为货物已经掌握在进口商手中, 出口商失去对其的制约,最终导致钱货两空,遭受巨大损失。因 而,出口商在对进口商的资信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应该尽量使用 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如果一定要采用货到付款的汇付方式,可 采用以下方式来降低风险:①投保出口信用险。转嫁出口收汇风 险。②加强资信调查,建立客户信息数据库。 ③尽可能争取提 高饥预付金额的比例。④大单采取“分批发货、分批收汇”来降 低收汇风险。 ④采用海运方式
分析
• 本案例中本来是预定采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这种方式 对出口商较为有利,可是卖方在买方迟迟未开信用证, 且对买方的资信没有仔细调查的情况下没有坚持采用信 用证的支付方式,接受了进口商提出的采用电汇——这 种有极大风险的支付方式。而且卖方财务人员在收到修 改后的电汇凭证后立即持该汇款传真件到银行核对,确 定签字无误后以为款项已汇出,便马上安排装船,没有 等款项完全到账,从而将预付货款变为了货到付款,又 一次向高风险迈进。总而言之,由于出口商的大意与急 于争取客户导致了其重大损失。
• 2)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 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 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 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分析
•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 。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 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 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 行做法。
案例三 D/P方式下的惯例风险
• 案情简介
• X月X日,国内A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 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 项的结算。A公司的托收行是A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b银行,具 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 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代收行 B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 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b银行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 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 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 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 1)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托收行认为 ,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 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 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 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 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 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 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 责任。
分析
• 作为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 在托收中, 进口商的信用风险由出口 商承担, 也就是说, 托收款无法收回的损失最终应由出口商A公司承担. 我 们说过,同样是托收, D/A 的风险高于D/P, 因为D/A进口商只需承兑即可拿 到单据, 出口商在进口商最终付款前仍然承担着信用风险. 本案正是一个典 型的例子, 出口商应尽量避免运用D/A方式结算. 即使要用, 也需要十分谨 慎, 要对进口方有充分的了解, 防止信用风险和欺诈风险.
汇付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一 预付货款对买方的风险
• 案例名称:空头提单诈骗导致财货两空
• 1、案情简介
• 1977年,希腊货轮“LORD Baron”号,自新加坡装伪造了一张载 20,000吨糖的提单向银行结汇,拿到款走了。而索马里政府就心 安理得等侯着心目中的20,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觉只 有500吨,一怒之下降罪于船东,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
• 案例名称:出口押汇的风险
• 案情简介:2000年12月10日,某市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地毯的 合同,合同总价值为50,000美元, 收货人为B公司,付款条件为D/A30天. 2000 年12月20日,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备齐货物发运.在取得空运提单和原产地 证之后,A公司会同已缮制好的汇票,发票,单据一起交到该市C银行. 因A公司 近期资金紧张,随即以此单向C银行申请办理押汇.C银行考虑虽然托收风险大 ,但A公司资信状况良好,就为A公司办理了出口押汇, 押汇金额为50,000美元 , 押汇期限为50天.同日C银行将此款项转到A公司帐户,随后A公司便支用了 该笔款项. 2001年1月12日,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电传,声称客户已经承兑, 并取走了该套单据.但是到期日之后, 却迟迟未见该笔款项划转过来.经A公 司与C银行协商,由A公司与买方联系, 买方声称已将该笔款项转到银行. 2001年3月25日, C银行发电至代收行查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复. 此时,A公 司再与B公司联系, B公司一直没有回电. 到2001年9月,突然来电声称自己破 产, 已无偿还能力. 至此, 该笔托收款已无收回的可能. C银行随即向A公司 追讨, 但A公司已无能力偿还. 于是C银行就将A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A公司清 偿所欠的银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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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 预付货款对进口商来说是不利的,因为进口商未收到货物,已经 先垫款,将来如果货物不能收到或不能如期收到,或即使收到货 物又有问题时,将遭受损失和承担风险。此案例属于空头提单诈 骗。所谓的空头提单诈骗就是指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的装船 数量远远不足信用证规定的量,而诈骗者用假造的足量提单会同 其它单据一起先向银行结汇,待收到款后便溜之夭夭而开证申请 人既付了款但又收不到或收不足货而只能望单兴叹。许多国际骗 子经常利用这一方法进行诈骗勾当,他们每每先与对方进行几次 小额成交,待建立"信用。后就来一次大的瞒骗“利用空头提单" 的诈骗虽然受损失的大多是买方,但有时会泱及船方(特别是在 货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在此案例中进口商在没有充分了解出 口商资信的情况下,在货物运至目的港前就将货款汇给出口商, 这种行为为出口商通过伪造假提单骗取进口商的货款提供了可能 ,最终导致进口商钱货两失。
教训
• 1)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托 收统一规则》。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 托收统一规则》办理,这样即使当地习惯做法与《托收 统一规则》存在抵触,仍可按《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 2)另一种选择是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如货运南美地区 的托收业务,可采用D/P即期付款交单或D/A承兑交单的 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以从起运地到目 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 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 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 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 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 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 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案例二 货到付款对出口商的风险
• 案例名称:电汇诈骗案例
• 案例简介:1998年3月18日,国内某外贸公司(卖方)与香港D商社(买方) 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开出即期不可撤 销的信用证向卖方付款。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仍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 ,卖方多次查询,对方才告知“因开证行与卖方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 此证己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货物 需直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一次船期,则要推 迟至下一个月才能装船,这样,将造成利息和费用的损失。这时,港商提出 改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来,以促成该笔生意。鉴于以上情况,卖方只好同意 并要求对方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次日,港商便传来了银 行的汇款凭证,卖方财务人员持该汇款传真件到银行核对签字无误后以为款 项已汇出,便放心地安排装船。但出运后10多天,卖方才发觉货款根本未到 账,大呼上当。原来,该港商资信甚差,经营作风恶劣,瞄准卖方急于销货 的心理,先购买一张小额汇票,涂改后,再传真过来,冒充电汇凭证,蒙骗 卖方,使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分析
•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 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在买方市场条件下,作为出口商 的一方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的做法 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 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在此案例中《托收统 一规则》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 托收统一规则》,Bb银行必须在B公司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 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 是违背《托收统一规则》的。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 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一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 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 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 ,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在此情况下,Bb银行在B 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不足为奇了。
案例四 银行责任
• 案例名称: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
• 1、案情简介
•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 “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1994年9月13日。不久,当托 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4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 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 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 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 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 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 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 3)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 ,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 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 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五 托收结算中银行对进出口商的融资案例
启示
• 进口商在进行结算时要谨慎使用预付货款的计算方式。 如果迫不得已采用此方式可以通过采取以下措施来减少 风险的产生:
• (1)充分的了解出口商及承运人的资信情况 • (2)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检定文件,例如,由有名
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签发的检定证书或可规定只 有驻当地使馆鉴证才能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