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滥用与法律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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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滥用与法律制约
内容提要: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一种常用的救济手段。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现象日益突出,不仅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拖延了诉讼进程,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告死你”和“拖死你”,成为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现象。
由于相关法律不够健全,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司法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均处于束手无策的境地,影响了司法权威。
为有效遏制这种现象,维护司法权威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从法律分析入手,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法律特征及其危害进行剖析,对其作出法律界定,并从立法及实践角度提出解决对策。
一、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概念、法律特征和表现形式
(一)民事诉讼权利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内容
民事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可能性。
它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己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当该权利受到侵犯时,他可以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
民事诉讼权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法律教育 :s://
1、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民事诉讼权利的内容为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即诉讼权利的法定性。
3、民事诉讼权利是相关主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可能性。
即民事诉讼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当该权利受到侵犯时,他可以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
4、民事诉讼权利必须依法行使。
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该权利将不被法律所认可,无法发挥其效能。
民事诉讼权利的内容因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案件抗诉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包括: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
撤回诉讼的权利;被告承认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胜诉一方申请执行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请求调解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查阅并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和勘验的权利、对法庭笔录的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
(二)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概念、法律特征及表现形式
所谓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出于恶意或者其他不合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或者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行使,以给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特征:
一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一方出于恶意或者其他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
例如,一方当事人为报复对方而提起诉讼,以扰乱对方正常的生产、生活等。
二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一方明知自己的主张或者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可而恶意行使。
例如,被告明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为拖延案件的审理,故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等。
三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均以合法形式出现。
当事人在滥用诉讼权利时,在表现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使其他诉讼主体明知其出于恶意而无法阻止。
四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后果表现为给他人造成某种损害。
例如,使他人无端受诉而遭受损失及造成诉讼拖延等。
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检察人员滥用抗诉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滥用诉权和其他权利、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法律赋予的鉴定权、作证权等。
二、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主要方式、形成原因及其危害
(一)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主要方式
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诉权的滥用和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等方面。
1、诉权的滥用
诉权,是指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诉权对于原告来说,是起诉权和期待获得胜诉的权利;对于被告来说是应诉和对原告主张进行答辩的权利。
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
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滥用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程序意义方面:一是原告主体不适格,表现为原告主张了不属于自己主张的权利。
二是错列被告,即将与本案无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意或无意地列为被告。
三是原告随意追加第三人。
四是滥用反诉权,将其视为阻却原告顺利实现诉讼目的的一种手段。
五是以拖延一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为目的的上诉。
六是利用再审程序无理缠诉。
在这六种表现形式中,前三种属于滥诉的情况,即不管有理没理,对方是否与本案有关,只要能把对方拖入诉讼,诉讼目的即告实现。
第四种也属于滥诉的情况,与前三种情况的区别在于角色发生了变化,目的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
第五种情况属于上诉权的滥用,其目的在于阻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使对方的诉讼目的延缓实现。
第六种情况属于申诉权的滥用,其目的是干扰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的执行。
在实体意义方面,主要表现为明知自己没有胜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将对方拖入一场毫无根据、折磨人的诉讼而提起诉讼。
2、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
一是管辖异议申请权的滥用。
主要表现为案件受理后,被告为达到拖延诉讼或者由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在明知受案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对受案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使案件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二是回避申请权的滥用。
主要表现为庭审阶段,为拖延诉讼或争取更多的庭前准备时间,故意提起回避申请,造成庭审无法如期进行。
三是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和勘验权利的滥用。
主要表现为明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仍提出相关申请和复议,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四是提交收集证据权利的滥用。
主要表现为明知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仍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要求证人出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提交新证据为由拖延案件审理等。
五是延期审理申请权的滥用。
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庭审活动开始前,以各种理由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使庭审活动不能如期进行,已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法律教育 :s://
六是请求调解和和解权的滥用。
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为阻止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判决,假意与对方协商,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和解期限,在对方同意与其和解后,又故意不与对方协商,造成诉讼拖延。
上述六种情况,一般是被告一方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采取的常用手段。
(二)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形成原因及其危害
1、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形成原因
一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进入新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冲突加剧。
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形成,人们的传统道德观念缺失,新的道德观念尚未形成,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能力不强,使得大量社会矛盾转化为各类纠纷。
随着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加之目前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手段过于单一,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造成大量纠纷进入司法程序。
由于司法活动专业性特点,人们对其操作程序不够了解,对相关法律规定研究得不透彻,往往造成滥诉情况的发生。
与此同时,某些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恶意利用诉讼这一合法途径的现象也随之产生,加剧了滥诉现象。
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达到阻止法院及时作出裁判和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目的,恶意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诉讼权利,以使案件的审理被拖延,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形成了其他民事诉讼权利的滥用。
另外,社会舆论的不正确引导和某些媒体的炒作,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是现行法律制度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使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得到应有制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妨碍民事诉讼时,才有可能受到民事制裁。
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也必然会对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内在的必然,但因其以合法形式出现,而无法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民事制裁,客观上纵容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成本支出之低与所获收益之大形成巨大反差,促使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寻求新的“利润空间”。
根据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当事人滥用诉权,在把对方拖入诉讼后,只需申请撤回起诉,支付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即可脱身。
如果只是主体告错了,只需负担50元的案件受理费即可了事。
如果再肯破费50元的上诉费,就可轻而易举地把对方拖入二审诉讼当中。
而对方当事人不仅要为这场无端的诉讼支付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甚至还要遭受到的人格、信誉或者经济利益等方面的损失。
再如,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申请权,只需口头或者书面提交一份管辖异议申请,即可使原定的庭审活动无法如期进行。
即使法院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也只需交付50元的上诉费,即可使案件审理推迟几个月的时间。
而对方当事人不仅不能尽快实现诉讼目的,还要先陪他打一次二审官司。
正是由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成本很低,甚至根本不需要成本,而司法秩序和对方当事人却要为其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付出巨大代价。
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利润空间”,促使某些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恶意得以“强化”。
四是现行法律制度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提供的安全保障,促使某些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均以合法形式出现,不仅不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而且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这种行为因缺乏侵权构成的法律要件,而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因此,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受害者在受害后,不能以对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法律保护。
现行法律制度为民事诉讼权利的滥用者提供的有力的安全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滥用行为的发生。
2、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主要危害
一是无辜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侵害,使现存的和谐秩序出现裂痕,善良的人们受到莫名的损伤,内心平静的心态和平静的生活横遭骚扰。
二是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理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是拖延了诉讼进程,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侵害了司法权威。
四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受害者在受害后,由于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从而去寻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找回公平,必将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界定
正确界定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是有效遏制该行为的重要前提。
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与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干扰了司法的属性,违背了法律赋予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本意和初衷,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处于过度状态。
那么,如何界定滥用民事权利,即判断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标准呢?
(一)滥用诉权的法律界定法律教育 :s://
诉权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也叫司法救济权。
诉权可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所谓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其外延表现为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反诉权。
这种意义上的诉权,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行使。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外延表现为期待胜诉权。
这种意义上的诉权,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起就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只有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才能行使。
因此,行使诉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处于不稳定状态,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
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没有任何纠纷
或争议,不能行使诉权。
二是行使诉权的主体,必须是与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也不能行使。
[11]
关于滥用诉权的判断标准,有人认为从行为人有行使诉权的行为、行使诉权的行为不符合诉权本旨或者超越诉权的正当界限和行为人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等方面来考察和理解。
[12]笔者认为,该判断标准虽然揭示了滥用诉权的本质,但缺乏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比如,针对当事人的起诉,很难判断他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因为当事人的真实诉讼目的,一般是不对外人讲明的。
另外,关于是否超越诉权的正当界限,在实际操作中,也会存在不同认识。
也有人想从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来判断是否属于滥用诉权,认为小额诉讼含有炒作成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立法精神。
[13]笔者认为该标准也有失偏颇。
在本质上,1元钱的官司与100万的官司是没有区别的,且小额诉讼不一定就是滥用诉权。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滥用诉权的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法律教育 :s://
1、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告知或者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后,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仍坚持起诉、再次起诉或者上诉的。
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人民保护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不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经人民法院告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主体不适格,在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仍坚持起诉、再次起诉或者上诉,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2、所诉被告不是侵犯其民事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告知或者驳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
即所诉被告既没有侵犯其合法民事权益,也未与其发生民事权利争议,经人民法院告知或者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应当知道被告主体错误,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3、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人民法院告知、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的。
即原告无法提供支持诉讼请求、证明其所诉事实和理由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在人民法院告知、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4、所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被明确告知后,仍坚持起诉的。
5、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对方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提起上诉,并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
6、申请再审被通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7、其他滥用诉权的情形。
如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再次起诉,在期间未满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等。
以上七个方面,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滥用诉权。
(二)滥用其他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界定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是国家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其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体现。
而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主要目的是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拖延诉讼,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
在界定当事人是否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时,应把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严格区分开来,既要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又要制止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的发生。
因此,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当事人行使可能影响诉讼进行的民事诉讼权利必须是没有合法的理由和相关的事实依据。
例如,当事人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申请管辖权异议,在没有合法理由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申请回避等。
2、当事人行使的民事诉讼权利必须造成了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的后果。
如果当事人行使某项诉讼权利,没有造成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后果,就不构成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滥用。
[14]
3、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坚持行使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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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制约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禁止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制度的规定。
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受害当事人,对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均处于无奈状态。
因此,对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法律制约,对维护司法秩序和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
(一)国外禁止程序滥用制度的借鉴。
目前,当事人滥用程序权、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业已引起世界性关注,一些国家已通过立法或其他规则,禁止当事人滥用长下程序权。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再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第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
[15] 禁止程序滥用在德国程序法中有着广泛、明确的规定。
它适用于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所有行为,既包括当事人的行为,也包括法院的行为。
在德国,当事人在从事与法院有关的行为时主要依照特定的程序条款,其中有些条款既包含某些具体义务,也规定了
以适时的方式进行各种攻击和防御的一般义务。
任何不适当的诉诸诉讼手段的行为都会受到采取进行诉讼的合法利益这一前提的阻止。
这不仅适用于滥用诉权启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而且也适用于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行为。
当事人拖延诉讼甚至纠缠性行为要受到承担多指出的诉讼费用的制裁。
同时,禁止滥用诉讼权利也是禁止程序滥用的重要内容。
如滥用程序异议全、回避申请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才要求传唤新证人等,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禁止滥用程序的规定予以制止和制裁。
[16] (二)建立禁止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制度之构想
民事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的基本保障,人民法院既要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又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当事人予以滥用,以保障司法秩序的良好状态。
1、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样,在民事诉讼中,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只有民事诉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会避免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的发生。
2、建立禁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制度。
将滥用诉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纳入妨碍民事诉讼的范畴之中,对滥用诉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3、修改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适当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修改分担原则。
在收费标准上,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提高进入司法程序的门槛,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按起诉标的收取诉讼费,对管辖权裁定上诉的按本案的实收诉讼费收取上诉诉讼费,对非财产案件适当提高收费标准等。
在诉讼费负担方面,将现行的由败诉方负担修改为一般由败诉方负担,但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胜诉方应负担多发生部分的诉讼费等。
4、建立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对当事人的起诉、应诉、行使其他权利的方式、条件及滥用诉权及其他权利的后果进行告知,既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又防止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
5、建立不予受理上诉制度,对上诉明显无理的,裁定不予受理。
6、建立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赔偿制度。
赋予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受害方追究对方诉讼侵权的赔偿责任。
其赔偿范围及可包括因诉讼侵权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出庭费、交通费等,也可包括因诉讼侵权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名誉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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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